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李立書
黃培峻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訴外人張再(即再大貿易進出口行)邀被告丙○○、戊○○、甲○○、辛○○
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
零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
二十六日繳納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七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本
金則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一次清償。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
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張再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原告催討,張再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
清償,被告丙○○、戊○○、甲○○、辛○○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
上開款項。又張再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去世,其遺產由被告丙○○、己○○
、丁○○
繼承,是被告丙○○、己○○、丁○○亦應繼承上開借貸債務,連帶
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借據備查卡、
繼承系統表、高雄市國稅局函
暨
附件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五張、
戶籍謄本七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份:
被告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
左: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借據姓名係其
親簽,但係父親張再之指示,其才照做。
貳、其餘被告部份: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五人經合法
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再(即再大貿易進出口行)邀被告丙○○、戊○○、甲○○、
辛○○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千零三十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繳納利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七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本金則於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六日一次清償。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張再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原告催討,張再均置之不
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張再嗣於八十四年五月
三日去世,其遺產由被告丙○○、己○○、丁○○繼承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
據、保證書、放款借據備查卡、繼承系統表、高雄市國稅局函暨附件各乙份及授
信約定書五張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戊○○則承認其確有擔任
系爭借貸債務連帶
保證人乙事,雖其辯稱係受其父親即張再指示所為,但其既
自承係基於其真意而
為連帶保證之事,縱係受其父所指示,亦不免其連帶保證之責,是其所辯自不足
採,又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
院
參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三
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