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王義雄
律師
被 告 乙○○○○○○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律師
王進佳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調整分配重劃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分配予原告坐落高雄縣○○鄉○○段○○○○號
面積一七六九.二五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斜線部分)及六四二地號面積一四九
一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斜線部分),調整擴張為同段五九○地號面積二二六七
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斜線部分)及六四二地號面積一九八八平方公尺(如附圖
二斜線部分)。㈡、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前項土地
所有權各登記持分二分之一給
丙○○、丁○○。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乙0000000000地重劃計劃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核定,並於同
年四月十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被告乙000000
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經四次會員大會於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日通過土地分配位置圖後,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
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公告公開閱覽,原告於公告
期間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提出
異議,經被告理事會協調,因協調不成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
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提出
本件訴訟。
㈡、原告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查原告等在重劃前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九八八平
方公尺、二二六之五地號面積九二平方公尺、二七五地號面積一二五一平方
公尺、二七五之一地號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原告登記持分二分之一。重劃
後,被告分配予原告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四九一平
方公尺,五九○地號面積一七六九.二五平方公尺,被告之分配抵觸高雄縣
政府核准之建築面積,影響原告之權益並至鉅。
㈢、依法合法建物,應
按原位置及原面分配予原告:
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重劃前已取得合法建物之
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之規定
,被告應按建築執照建物基地及法定空地,按原位置分配予原告,被告分配
顯嚴重侵犯原告等之權益。
㈣、二十日
不變期間應以接獲協調
記錄日為準:
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中郵局第二一一九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調,並於函中第四頁強調「敬請台端於接獲協調
記錄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提出
司法機關裁判...」,故所謂「二十日不變
期間」,係指接獲協調記錄起算,依此,被告主張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協調
不成立顯與法不合。
㈤、被告違法計算應負擔土地面積:
依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平均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二二.一
八,而被告竟以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應負擔面積,顯與法未符。依負擔總計表
百分之二二.一八計算,原告原有面積為四三四七平方公尺,故原告應負擔
面積為九六四.一六平方公尺(4347×22.18%=964.16)
,四三四七減九六四.一六等於三三八二.八四平方公尺,是被告應再增配
予原告一二二.五平方公尺。
㈥、超額計算負擔土地面積後再以金錢補償依法無據:
查
系爭地上並無建築物,係屬空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
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扣除百分之二二.
一八負擔後,應將百分之七七.八二土地即三三八三.八四平方公尺分配予
原告等,而被告竟違法超額計算負擔之土地面積,再以金錢補償,僅分配原
告等三二六○.二五平方公尺,再以二百五十多萬元補償,顯與法不符。況
且如以金額補超額計算負擔之土地面積,補償金額亦短少甚多,應補償金額
為三百三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元(122.59×27000=000000
0),而被告僅編列二百五十多萬元,顯然短少很多。
㈦、本件為
給付之訴並
非形成之訴。原告所提之證物三第四次大會臨時動議部分
及土地分配圖有變造,其餘部分沒有變造。「負擔總計表」其
法律性質為決
議,每個人的負擔比例一定是百分之二十二點一八。
三、證據:提出建築執照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附圖二件、高雄縣政府函二件
、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一件、被告通知函一件、異議書一件、存證信函一
件、個人清冊一件、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記錄一件、分配圖一件、面積明細表二
件、重劃會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記錄一件、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一件、
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件、分配對照
清冊一件、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分配之異議
經協調不成,
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此一定期間於重
劃會章程第十七條規定為協調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提起,而
本案分配異議
最初協調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即協調不成,因此原告原應於當時即應提
訴訟,拖延至今顯與前述辦法及章程之規定不合。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一日再行最後協調,然因原告完全不願參與協調,因此是日協調亦不成立
,是縱依該日為協調不成立起算,原告亦最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內
提訴訟,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與前述辦法及章
程之規定不合。
㈢、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有問題。因為他是形成權,原告無此形成權訴請更改。原
告對於分配後之土地內容有所誤會,因分配土地之面積及位置要送會員大會
決議,而原告分配的也經過會員大會決議,就如同原告所提證物三決議內容
,至於負擔總計表是整個大灣段重劃會全部土地平均後產生的公共設施範圍
,而不是個人負擔比例,個人負擔部分仍須依會員大會決議認定。
三、證據:提出公告一件、協調記錄一件、異議書二件、章程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乙0000000000地重劃計劃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核定,
並於同年四月十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被告乙00000
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經四次會員大會於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日通過土地分配位置圖後,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
八月十九日止公告公開閱覽,原告於公告期間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提出異議,
經被告理事會協調,因協調不成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
二項提出本件訴訟。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劃
前已取得合法建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
分配之」,原告在重劃前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九八八
平方公尺、二二六之五地號面積九二平方公尺、二七五地號面積一二五一平方公
尺、二七五之一地號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原告登記持分二分之一。重劃後,被
告分配予原告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四九一平方公尺,五
九○地號面積一七六九.二五平方公尺,被告未依該規定分配予原告合法建築物
及法定空地之面積。又依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平均負擔比率
為百分之二二.一八,以此計算原告原有面積為四三四七平方公尺,故原告應負
擔面積為九六四.一六平方公尺(4347×22.18%=964.16),
四三四七減九六四.一六等於三三八二.八四平方公尺,是被告應再增配予原告
一二二.五平方公尺。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
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
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扣除百分之二二.一八負擔後,應將百分之七
七.八二土地即三三八三.八四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等,而被告竟違法超額計算
負擔之土地面積,再以金錢補償,僅分配原告等三二六○.二五平方公尺,再以
二百五十多萬元補償,顯與法不符。況且如以金額補超額計算負擔之土地面積,
補償金額亦短少甚多,應補償金額為三百三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元(122.59
×27000=0000000),而被告僅編列二百五十多萬元,顯然短少很
多。職是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分配予原告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
一七六九.二五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斜線部分)及六四二地號面積一四九一平方
公尺(如附圖一斜線部分),調整擴張為同段五九○地號面積二二六七平方公尺
(如附圖二斜線部分)及六四二地號面積一九八八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斜線部分
)、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各登記持分二分之一給原告丙○○、丁○
○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分配
之異議經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此一定期間於
乙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會修正之章程第十七條規定為協調
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提起,而本案分配異議最初協調之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六
日即協調不成,因此原告原應於當時即應提訴訟,拖延至今顯與前述辦法及章程
之規定不合。況縱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一日再行最後協調,然因原告完全不願參與協調,因此是日協調亦不成立
,是縱依該日為協調不成立起算,原告最遲亦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內提
訴訟,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有未合。至於負
擔總計表是整個大灣段重劃會全部土地平均後產生的公共設施範圍,而不是個人
負擔比例,個人負擔部分仍須依會員大會決議認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乙0000000000地重劃計晝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核定,
並於同年四月十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被告乙00000
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經四次會員大會於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日通過土地分配位置圖後,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
八月十九日止公告公開閱覽,原告於公告期間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提出異議等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函、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被告通知函、異
議書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
堪信原告此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
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其「一定期限內」等文字,目的在使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
結果之異議權,應受一定期間內行使之限制,否則,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如
任由土地所有權人以不服該分配結果為由,恣意興訟,則其他受分配之所有權人
勢必無從確保權益,土地重劃之目的亦無法達成。而此項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
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又為修正後之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第九款
所增列為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被告所提而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之
重劃會修正章程第十七條規定為「..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二十日內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而本件兩造最初協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雖被告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再行最後協調,然因原告完
全不願參與協調,因此是日協調亦不成立,亦有兩造互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之原
告所提通知函、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之協調記錄在卷
可稽,是原告應最遲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內提起訴訟,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方提起本件訴
訟,已
難謂為合法。至原告主張應以接獲協調記錄日為準
云云,與
上開修正之章
程所定不符,
殊無可採。
五、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固規定「重劃前已取得合法建物
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惟依原
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建築執照,就重劃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
段二二六、二二六之五、二七五、二七五之一地號三筆土地上領取建築執照之日
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為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後始申請建築,並非在重劃前已
取得合法建物,要與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不符,原告
據此請求顯無理由。
六、再者,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可信為真正之「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
總計表」,依上
所載「重劃前情形一、重劃面積為五三.四三○○公頃」,「各
項負擔情形六、公共設施用地扣除原公有道路溝
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扺充土地
後共同負擔總面積..七.八七三六公頃」、「重劃後情形九、重劃後可分配土
地積三三.九一五九公頃」等,可知該表平均負擔比率百分之二二.一八,顯係
整個乙0000000000地重劃區全部土地平均後產生的「公共設施用地負
擔」及「費用負擔」,而不是個人土地的負擔比例。是原告認上開負擔總計表為
會員之決議,並據此而為主張,
洵屬無據。
至個人部分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四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
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
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
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左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
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
地號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分配
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再
行辦理土地登記。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左列標準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
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一、公
共設施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按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公
告期滿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二、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送經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該備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列費用為準。」觀之,應
是以重劃會會員大會通過之決議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
真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原告重劃後土地情形為坐落高雄縣○○鄉○○
段○○○○號面積一四九一平方公尺,五九○地號面積一七六九.二五平方公尺
,並無原告
所稱短少之情事,且該清冊亦經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第四次會員大會
會議記錄通過,此有該次會議記錄
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該決議臨時動議部分及
所附土地分配圖有變造,然其亦稱:「其餘部分沒有變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十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故上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可認已經會
員大會通過),是原告主張面積短少乙節,亦無可採。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本判
決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