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高雄縣林園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黃富雄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黃張花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一日起至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其媳婦即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
,並以其所有坐○○○鄉○○○段一七六五、一七六五之一、一七六五之三參
筆旱地為原告供擔保最高限額二千零四十萬元正設定
抵押權登記,立有借據約
定借款期限五年,即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
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被告即應自行承認同意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又遲延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八十六年七月原告實行抵押權僅受償五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
,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被宣告禁治產,
其財產管理人為其妻黃張花,因此列黃張花為其法定代理人。
爰依消費借貸與
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固曾與被告另有案在前,為前後兩訴是否同一案件,應依㈠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
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因素決定之,此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第三八
六號判立足資參照,茲目前
上訴於最高法院之前案聲明係被告二人違約,視同
到期,事涉爭議而請求全部給付故其聲明之爭議點為「有無視同到期」;為本
件依借款契約,係已屆期,固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原告自得本於到期
之契約,請求返還借款,且僅請求
拍賣抵押物後之不足額,兩訴之聲明仍有不
同。
(二)查
本案被告之用意,全在稽延訴訟,請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四、證據:借據一紙及分配表一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提出書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早於八十七年間向
鈞院起訴並以八十七年重
訴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後原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後,又被該院以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
審理中。本件原告
前揭訴訟與本件已因部分清償而減少,被告為甲○○,
嗣後追
加被告乙○○後,該追加部分被駁回,
惟因全部訴訟仍繫屬於最高法院,故本件
為
重複起訴。而原告就前揭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本件訴之聲明爭點
乃債權是
否到期,而本件係以債權到期為由起訴請求返還,故兩訴訟不同。
惟查,債權係
請求權外,其餘有關債權成立要件、清償期及金額若干等並不影響債權同一性。
而請求給付債權其訴訟標的為債權其金額若干並不影響債權之同一性,至於債權
履行其乃債權請求權何時可請求給付之有無理由問題,與訴訟標的之同一性
與否
無關。且本件原告前揭訴訟其金額已因部分清償而減少,亦不影響其訴訟標債權
之同一件,故原告本件之訴乃就已繫屬之訴訟,重複起訴其起訴不合法,為此狀
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及
裁定影本各一份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定有明文。惟前後兩訴是否同一案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第
三八六號判例足參。
經查本件原告雖曾對被告甲○○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並經
本院以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駁回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八號駁回上訴(下稱前案),現由本件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審
理中,此有前開判決附卷
可憑,然對於原告追加起訴被告乙○○部分,則經本院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就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之前案而言,當事人僅被告甲○○
,而本件被告為甲○○與乙○○,當事人顯然不同,另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借款返
還請求權而本案之訴訟標的除借款返還請求權外,尚有保證關係之連帶清償請求
權,故訴訟標的亦不同,則依前所述,本案與前案顯
非同一事件,從而,本院自
得就本案加以審理,
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四五號
分配表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二人就借款債權為清償部分未到庭爭執,僅辯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件,
前案現尚繫屬中,故原告不得提起等語置辯,然此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述,兩案非
同一事件,故被告所辯自不足為其拒絕給付之理由,所辯
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三百九十四萬八
千六百五十四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雯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