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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思比雅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九三之二0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被   告 健聖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五一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   被   告 惠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十一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五號、一○九五之九號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其上建號為一九六一五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十二樓之建物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七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三專字第二五一八四○號 所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附表所示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地號第一○九五、一○九五之 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一九六一五號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 十二樓之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本名蔡達高,於八十四 年十月十七日改名乙○○),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胞兄蔡文俊所經營之岠境企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岠境公司)業務上有借款週轉之需,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提 供為其借款之擔保,經原告同意,將相關文件交付蔡文俊,由蔡文俊以岠境公 司及原告為債務人名義,同時設定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債權範圍各三分之一,並約定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存續期關內, 岠境公司及原告均不曾向被告借款,亦即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始終未發生, 而權利存續期間今已屆滿。 (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 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種 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而存續期間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即告確定,確定後, 若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應歸於滅。而依土地登 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存續期間屆滿、法院之判決等原因致權利消 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 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屆滿,惟存續期 間並無抵押債權發生,依上述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於存續期間屆滿 時因債權之確定不發生而消滅,被告自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被告有無申報清算完結之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 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種抵 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 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 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六十六年 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是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存續期間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即告確 定,確定後,若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應歸於滅。 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法 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原名為蔡達高,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改名為乙○○,系爭房地為其 所有,八十一年間因胞兄蔡文俊所經營之岠境公司業務上有借款週轉之需,要求 其將系爭房地提供為借款之擔保,經蔡文俊以岠境公司及其名義為債務人,設定 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債權範圍各三分之一,並約定存續期間自八 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後,於存續期關內,岠境公司及其均不曾向被告借款,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 始終未發生,而權利存續期間迄今已屆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土 地登記謄本二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份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報清算事宜,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院 文民科日字第四四七○七號函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信為真實。 四、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屆滿,惟存續期 間並無抵押債權發生,依上述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 因債權之確定不發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五號、一○九五之九號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一九六一五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十 二樓之建物,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三專字第二五 一八四○號所為陸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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