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二五五號
聲 請 人 黃志全
右
聲請人因聲請選任乙○○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黃志全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0號乙○○與甲○○間
損害賠償事件中,
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因車禍導致意識不清,以致其於本院八十
九年重訴字第五七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為聲請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乙○○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因車禍造成意識不完全清醒,時好時壞,且行動
不便,雙腳膝下無力,一切日常生活常必須依靠他人照顧,其病況已達難治之傷
害程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在卷
可稽;而
上開事實復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卷屬實,是乙
○○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