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被 告 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丙○○、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
金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三角四分及如附表第八欄、第九欄所列各筆金額之
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甲○○、丙○○、乙○○○為
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表明被告
丁○○、甲○○、丙○○、乙○○○就被告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
在美金一百五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被告丁○○、甲○○、丙○○、
乙○○○願與被告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期間自八
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信用狀匯票自
發票日或原告國
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為清償期並以每筆遠
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
期日前一日或通知之到
迄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到
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
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逾
期六個月內,另
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
乃依據
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申請開發六紙信用
狀,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金額合計為美金一百四十九萬五
千八百二十元,到期日後被告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五筆墊付款,各
筆尚欠如附表「現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美金一百一十二萬五千
八百七十八元三角四分)未為清償,是依上開
兩造就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除積欠原告如附表第七欄之金額外,尚欠附
表第八欄、第九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亦未清償,原告
爰依上開遠期信用
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第七欄、第
八欄、第九欄以下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件、約定書五件、連帶保證書一件、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五件、進口單據到達處理
記錄單五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
件、
戶籍謄本二件、外匯利率及授信利率查詢單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丙○○、乙○○○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丙○○、乙○○○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被告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甲○○、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表明被告丁○○
、甲○○、丙○○、乙○○○就被告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在美金一百五
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被告丁○○、甲○○、丙○○、乙○○○願與被告立
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九
年六月一日止,信用狀匯票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
得超過一百八十天為清償期,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前一日或通知
之到迄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
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
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
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被告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乃依據上開契
約向原告先後申請開發六紙信用狀,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金額合
計為美金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到期日後被告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上
開五筆墊付款,各筆尚欠如附表第七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美金一百一十二萬五
千八百七十八元三角四分)未為清償,是依上開兩造就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
告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除積欠原告如附表第七欄之金額外,尚欠附表第八欄、
第九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亦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
約、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外匯
利率及授信利率查詢單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保證人與
債權人約定就
債權人與主
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
保
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
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
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
參照)。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
先訴
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
照。
四、本件被告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被告
丁○○、甲○○、丙○○、乙○○○為其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茲被告立發油廠
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此之金額未逾美金一百五
十萬元之最高限額之範圍,是依
前揭所述,被告丁○○、甲○○、丙○○、乙○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