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應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拾貳萬玖仟陸佰拾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玖佰叁拾貳萬玖仟陸佰拾叁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一五計算,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以及均自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
第三人俊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億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以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一
千四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其中七百萬元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
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其中七百萬元自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止,利息則約定其中四百二十萬元由信保基金保證、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率百分之一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二五計算,其中二百八十萬元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二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七五計算,
其餘七百萬元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一二五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八˙一五計算,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該項加碼年率自訂約後每滿三或六個月按
當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之規定調整;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除願
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用人
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包括特別條款)所負之一切債務,
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
嗣因主
債務人俊億公司未能如期清償,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
鈞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尚不足本金一千二百十二萬九千六百十三元,及均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
款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主債務人俊億公司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債權憑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債權憑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
可參,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主債務人俊億
公司積欠原告之本金一千二百十二萬九千六百十三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部分其中九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十三元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一五計算,其中二百八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計算,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