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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應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拾貳萬玖仟陸佰拾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玖佰叁拾貳萬玖仟陸佰拾叁元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一五計算,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以及均自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第三人俊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億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一 千四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其中七百萬元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 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其中七百萬元自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止,利息則約定其中四百二十萬元由信保基金保證、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率百分之一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二五計算,其中二百八十萬元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二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七五計算, 其餘七百萬元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一二五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八˙一五計算,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該項加碼年率自訂約後每滿三或六個月按 當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之規定調整;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除願 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用人 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包括特別條款)所負之一切債務, 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因主債務人俊億公司未能如期清償,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鈞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尚不足本金一千二百十二萬九千六百十三元,及均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 款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主債務人俊億公司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主債務人俊億 公司積欠原告之本金一千二百十二萬九千六百十三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部分其中九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十三元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一五計算,其中二百八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計算,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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