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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陸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張嘉四提供其所有不動產擔保,並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張川海、 張宗政、張文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 五計付,如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且被告提出之給付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 (三)借款人張嘉四到期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八 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七號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嘉四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並邀同被告乙○○及訴外 人張川海、張宗政、張文石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 千四百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付,如逾 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提出之給付 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張嘉四到期並未依約清 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七號強制執 行事件獲分配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 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借款人張嘉四既未依約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 務,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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