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陸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張嘉四提供其所有
不動產為
擔保,並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張川海、
張宗政、張文石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一年,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
五計付,如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且被告提出之給付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
(三)
詎借款人張嘉四到期並未依約清償,
嗣經原告
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八
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七號
強制執行事件獲償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
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七號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及
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嘉四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並邀同被告乙○○及訴外
人張川海、張宗政、張文石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
千四百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付,如逾
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提出之給付
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
惟張嘉四到期並未依約清
償,
嗣經原告聲請本院
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七號強制執
行事件獲分配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之
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借款人張嘉四既未依約清償
系爭消費借貸債
務,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