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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零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一職,負責柴油發電 機銷售之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六年間,違背原告委任處 理業務之應盡任務,以低於正常之售價向客戶銷售後,再以經變造價格之合約騙 取原告出貨,並趁收款之便侵占應繳回之貨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八十九偵字第一七六一號起訴,鈞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四八號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有罪。被告自八十六年起,違背原告之委任義務,陸續與客戶訂立變造之合 約,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元,除已繳回原告之貨款五百 三十五萬四千元外,造成原告之損害一千三百零九萬六千元,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三百零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損失表一件及被告乙○○所變造之合約十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合約是我變造無誤。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一職,負責柴油 發電機銷售之業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六年間,違背原告委 任處理業務之應盡任務,以低於正常之售價向客戶銷售後,再以經變造價格之合 約騙取原告出貨,並趁收款之便侵占應繳回之貨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八十九偵字第一七六一號起訴,鈞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四八號刑事判決 判決被告有罪。被告自八十六年起,違背原告之委任義務,陸續與客戶訂立變造 之合約,總金額共計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元,除已繳回原告之貨款五百三十五萬四 千元外,造成原告之損害一千三百零九萬六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合約是我變造無誤等 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損失表一件及被告變造之合約書十六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以前揭事實為據,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原告一千三百零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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