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九0號
原 告 丁○○
戊○○
被 告 丙○○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國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B
書記官 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為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依法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
所有權登記事:
訴之聲明
一、坐落高雄縣○○鎮○○段○○○○○號農地上之農舍,即門牌號○○○鎮○○路
○段○○○巷○○○號、六十五號、六十七號及六十九號一層,本國式加強磚造
房屋肆棟,塗銷稅籍所有權登記,回復原起造人劉添傳,再由劉添傳辦理農舍
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母鍾劉金妹及原告共有人,並將上述四棟農舍騰空遷讓返
還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權利人新台幣捌佰叁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與乙○○明知(美濃郵局
存證信函第一四五、一六三號-附證一)坐
○○○鎮○○段○○○○○號農地及其地上之農舍,即門牌號○○○鎮○○路○
段○○○巷六三、六五、六七、六九號四棟房屋係原告之母鍾劉金妹出賣祖產後
所購(見證一A乙○○自書之存證函件內容),信託登記在原告之舅劉添傳名義
下,並以劉添傳為起造人名義蓋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取得自用
農舍使用執照(證二)。
被告二人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九、十九日偽造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持向
鈞院公證處辦理
買賣契約公證事直,損及 鈞院辦理公證業務之
正確性。再以持 鈞院所簽發之買賣契約書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不法取得上述
農舍稅籍(稅籍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使主管稅捐機關誤登上述農舍四棟為鍾啟清、鍾啟榮、戊○○、丙○○(年
底以
贈與名義過戶登記其女鍾宜玲)取得房屋稅籍使用所有權登記權利(證三)
,此實損及原告及共有
人權利甚鉅。
至於三六一一地號之農地,被告丙○○也以同樣方法取得不法所有權,而被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肆月(證四、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判
決書)。
本案刑責問題,已經 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庭上審理中。
二、因被告二人概括犯意,加上被告丙○○意圖不軌官司敗訴判刑確定,即起歹念勾
串友人以不實之
本票權充
債權,扣押本案
系爭農地、農舍,再以
強制執行方式
拍
賣本案系爭農地及農舍(證五-八十七年執字第六一八號),使原告及母鍾劉金
妹共同權利人,因而造成鉅大損失新台幣捌佰叁拾萬元。
三、被告乙○○為甲○○代書事務所之
受僱人(父女關係),依
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甲○○因代書需要而僱用乙○○自應對其行為負選任監
督之責,以防損害他人。
四、民法第二四二條規定「
債權人之代位權」,基於此,原告依法行使此
請求權利,
以保全債權。
五、依民法第七二、七三條規定被告丙○○、乙○○之「違背
公序良俗,不依法定方
式之
法律行為」,此偽造不實買賣契約而取得之房屋所有權稅籍依法是始終無效
的行為,又依民法第一一四條第一項規定「
法律行為終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
,可
推定可以塗銷無疑。
綜上所述事實及理由,原告基於債權人之代位權,所有權之完滿,排除侵害,依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八五條、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塗銷房屋所
有權稅籍登記及損害賠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