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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四號   原   告 元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台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 八一月五日向原告元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全自動蒸氣滅菌機、調製桶、乾燥 機等機器設備,雙方並簽有合約,全部機具設備總價金(含稅)共計新台幣(下 同)二千七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三元。原告依約交付全數貨物後,被告僅給付 部份貨款,今仍有八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未獲清償,經原告之催討 亦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聲明所示金額之貨 款。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三紙、發票影本三十三張。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三紙、發票影本三十三張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貨,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被告自應支付 價金與原告,被告除給付部分價金外,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八百七十五萬四千 四百三十八元未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依約 交付所餘貨款之價金八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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