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一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聖嚴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三二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聖嚴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
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借款
期間自八十
五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週年率百分之十計算 (採
機動利率) ,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聖嚴企業有限
公司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無
結果,為依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三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等為證,
核屬相符。而
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三百萬元及
,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