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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二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僑信託)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由原 告吸收合併在案,其權利義務已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丙○○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信託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仟伍佰萬元,約定自八十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止,自借款日第二十五個月起每一個 月償還本金一次,分二百一十六期,第一期至第二百十五期每期償還二十萬元 ,第二百一十六期償還一千二百萬元,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原告公告之基本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五,現為百 分之九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除償還部分本金及繳 納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外,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不 動產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未清償,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連帶保證書一紙、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一 紙、合併契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華僑信託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由原告吸收合併在案,其權利義務 已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丙○○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信託借款伍仟伍佰萬元,約定自八十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分二百一十六期償還本息,利息以 百分之九計算,被告除償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外, 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連帶保證書 一紙、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一紙、合併契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貳佰捌拾萬壹 仟陸佰捌拾伍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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