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二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僑信託)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由原
告吸收合併在案,其權利義務已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丙○○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被告乙○○○○○
○為連帶
保證人,向華僑信託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仟伍佰萬元,約定自八十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止,自借款日第二十五個月起每一個
月償還本金一次,分二百一十六期,第一期至第二百十五期每期償還二十萬元
,第二百一十六期償還一千二百萬元,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原告公告之基本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五,現為百
分之九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除償還部分本金及繳
納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外,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就被告所有之
不
動產實行
抵押權,
拍賣抵押物,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連帶保證書一紙、
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一
紙、合併契約一份、
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華僑信託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由原告吸收合併在案,其權利義務
已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丙○○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信託借款伍仟伍佰萬元,約定自八十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分二百一十六期償還本息,利息以
百分之九計算,被告除償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外,
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
拍賣抵押物,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連帶保證書
一紙、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一紙、合併契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貳佰捌拾萬壹
仟陸佰捌拾伍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