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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宏易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一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戊○○、庚○○、甲○○、丙○○、辛○○連帶給付新台幣 捌佰陸拾參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利息 欄、違約金欄內之利息及違約金。或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戊○○、己○○應連帶 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欄、違約金欄內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如附表一)邀同被告戊○○、 己○○為連保証人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現放款餘額一百九十六 萬二千九百零九元)為連帶保證人復於下列時間邀同被告戊○○、庚○○為連 帶保証人(如附表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原告申貸一百零三萬九千元(現放款 餘額九十二萬元)。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如附表三)向原告申貸三十一萬 四千二百七十二元(現放款餘額二十五萬元)。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如附 表四)向原告申貸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元(現放款餘額八十萬元)。又於八十八年 一月八日(如附表五)向原告申貸一百二十萬元(現放款餘額一百零八元)。又 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如附表六)向原告申貸一百八十萬元(現放款餘額一百六 十二萬元)。另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附表七)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附表 八)向原告申貸各向原告申貸一百萬元。其中(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原告已分別先收回本金十一萬九千元、六萬四千二 百七十二元、九萬九千六百元後並予以展期,(附表五)(附表六)則於八十九 年三月一日分別收回本金十二萬元及十八萬元後再予以展期(附表七)(附表八 )項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展期,到期日分別為(附表一)九十八年二 月三日(附表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表三)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表四)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表五)九十年一月八日(附表六)九十年一月八日(附 表七)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表八)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清償,其中利息(附表 一)項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其餘(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項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另(附表五)(附表六)項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三五計算,(附表七)(附表八)項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遲 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 一項定規定,任何一宗債務到期未付,即喪失期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前 開款項及利息僅分別繳至(附表一)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附表二)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四日止。(附表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附表四)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四日止。(附表五)、(附表六)均繳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附表七 )(附表八)項部分,則均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即未再續繳利息。 二、又被告戊○○、庚○○、甲○○、丙○○、辛○○等五人又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 日連帶保証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將來所積欠借款等其他一切債務 以八千萬額度為限,願負共同連帶清償之責,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八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証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三紙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丙○○、辛○○、己○○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戊○○、甲○○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被告戊○○、甲○○部分陳述略稱:因經濟不景氣 ,公司營運狀況欠佳,以致一時無法清償欠款,對所積欠之債務,並不爭執,希 望能緩期清償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丙○○、辛○○、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對被告四人准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影本八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証 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三紙為證,到庭之被告戊○○、甲○○對所積欠原告之金額 亦均不爭執。又被告庚○○、丙○○、辛○○、劉己○○既未到爭執,亦未提供 其他証據以供調查。另被告戊○○、甲○○雖辯稱:因經濟不景氣,被告宏易企 業有限公司營運狀況欠佳,以致一時無法清償本息,希望能緩期清償等語。惟縱 令所辯屬實,仍不能以之作為拒絕清償欠款之依據,故被告所辯亦難為有利之認 定。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茲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八百六十 三萬二千九百零九元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戊○○、庚○○連、甲○○、丙○○、辛○○ 連帶給付借款八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九元及(附表一、二、三、四、、五、六 、七、八)項之利息、違約金,或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戊○○、己○○應連 帶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九元及(附表一)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李政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 (附表引用原告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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