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宏易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一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戊○○、庚○○、甲○○、丙○○、辛○○
連帶給付新台幣
捌佰陸拾參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利息
欄、
違約金欄內之利息及違約金。或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戊○○、己○○應連帶
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欄、違約金欄內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如附表一)邀同被告戊○○、
己○○為連保証人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現放款餘額一百九十六
萬二千九百零九元)為連帶
保證人。
復於下列時間邀同被告戊○○、庚○○為連
帶保証人(如附表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原告申貸一百零三萬九千元(現放款
餘額九十二萬元)。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如附表三)向原告申貸三十一萬
四千二百七十二元(現放款餘額二十五萬元)。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如附
表四)向原告申貸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元(現放款餘額八十萬元)。又於八十八年
一月八日(如附表五)向原告申貸一百二十萬元(現放款餘額一百零八元)。又
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如附表六)向原告申貸一百八十萬元(現放款餘額一百六
十二萬元)。另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附表七)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附表
八)向原告申貸各向原告申貸一百萬元。其中(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原告已分別先收回本金十一萬九千元、六萬四千二
百七十二元、九萬九千六百元後並
予以展期,(附表五)(附表六)則於八十九
年三月一日分別收回本金十二萬元及十八萬元後再予以展期(附表七)(附表八
)項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展期,到
期日分別為(附表一)九十八年二
月三日(附表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表三)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表四)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表五)九十年一月八日(附表六)九十年一月八日(附
表七)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表八)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清償,其中利息(附表
一)項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其餘(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項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另(附表五)(附表六)項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三五計算,(附表七)(附表八)項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遲
延清償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
一項定規定,任何一宗債務到期未付,即喪失期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前
開款項及利息僅分別繳至(附表一)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附表二)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四日止。(附表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附表四)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四日止。(附表五)、(附表六)均繳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附表七
)(附表八)項部分,則均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即未再續繳利息。
二、又被告戊○○、庚○○、甲○○、丙○○、辛○○等五人又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
日連帶保証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將來所積欠借款等其他一切債務
以八千萬額度為限,願負共同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八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証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三紙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丙○○、辛○○、己○○部分,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戊○○、甲○○均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之
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被告戊○○、甲○○部分陳述略稱:因經濟不景氣
,公司營運狀況欠佳,以致一時無法清償欠款,對所積欠之債務,並不爭執,希
望能緩期清償等語。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庚○○、丙○○、辛○○、己○○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對被告四人准其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影本八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証
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三紙為證,到庭之被告戊○○、甲○○對所積欠原告之金額
亦均不爭執。又被告庚○○、丙○○、辛○○、劉己○○既未到爭執,亦未提供
其他証據以供調查。另被告戊○○、甲○○雖辯稱:因經濟不景氣,被告宏易企
業有限公司營運狀況欠佳,以致一時無法清償本息,希望能緩期清償等語。惟縱
令所辯屬實,仍不能以之作為拒絕清償欠款之依據,故被告所辯亦難為有利之認
定。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茲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八百六十
三萬二千九百零九元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戊○○、庚○○連、甲○○、丙○○、辛○○
連帶給付借款八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九元及(附表一、二、三、四、、五、六
、七、八)項之利息、違約金,或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戊○○、己○○應連
帶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九元及(附表一)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李政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唐美玲
(附表引用原告起訴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