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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可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即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其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又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   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   ,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用,仍   應認為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四十一年   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係以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向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原告不疑有詐而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後被告到 處覓人頭、空頭支票或借調支票等方式,又偽造印章加蓋在借調之支票上背書, 持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票貼借款,被告未於票載日到期前存入足額之 款項供提示兌現,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向被告求償無門,轉向原告求償,原告始 悉上情,原告雖已全部給付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因被告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六 百八十三萬七千零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十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查 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為供資金週轉之用,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邀其友人甲○○(即原告)、陳榮中、張順泰為連帶保證人 ,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簽訂應收客票周轉金貸款契約,向該銀行辦理 融資借款(俗稱票貼)供其週轉之用,被告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因急需資 金週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案外人楊天生為發票人、面額各為三十七 萬元之支票二紙,因向銀行辦理票貼時需提出取得支票之來源證明,而偽造案外 人洪銀能經營之「明能企業社」購買不鏽鋼材之發票二張,又偽造「明能企業社 」之印章,持以加蓋在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及支票背面,再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持 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辦理票貼,致使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貸與七十五萬元,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刑 事判決則以原告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擔任被告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 行間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亦陳明因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且為朋友關係 而答應擔任連帶保證人,況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八、九個月以 後之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始發生,則被告於邀約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應無施用 詐術及故意可言,被告詐取金錢之對象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並非原 告,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是以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偽造文書、詐 欺之情事,亦即原告所主張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犯罪行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 )間並無必然性之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行使偽造文書、詐欺 )而受有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本院刑事庭雖依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揆諸首開說明, 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規定,溯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予以適用,則原告之起 訴為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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