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柯 淡
被 告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陳德沛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
可憑。雖原告提起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
救字第十一號裁定駁回,而該裁定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未對
該裁定提起
抗告,是該裁定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確定,
詎原告仍未繳納,故其
訴顯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