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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9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柯 淡   被   告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雖原告提起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 救字第十一號裁定駁回,而該裁定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未對 該裁定提起抗告,是該裁定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確定,原告仍未繳納,故其 訴顯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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