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八號
原 告 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欣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