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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施旭錦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 第八十一號移轉管轄之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萬零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第三人金進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 八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仟玖佰萬元,約定自七十八年五月六 日起按月繳息,本金自七十九年五月六日起每六個月一期攤還,八十八年五月六 日全部清償完畢,並分別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經機動調整後,目前 年息為百分之十點四,並於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按連帶保證書之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丙○○等向台灣合作金庫保證,凡原告持 有金進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付款、借據及其他 一切債務憑證,在五千四百萬元內,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第三人金進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償還利息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且借款已於八 十八年五月六日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於連帶保證書上已約定,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貴庫得酌情允諾,保 證人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被告雖然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 書請求延期清償,但原告並未准被告之申請,如果准被告之申請,就會與其另行 簽約。另向第三人金進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支付命令已確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利率表、帳卡、連帶保證書各一份,借據五份、變更借據 契約十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五八四七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各一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 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五五條規定。又此項規定凡保證 債務均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 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一一八 二號判例參照。 ㈡又民法第七三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預先拋棄,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修正之民法第七三九條之一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兩造於七十八年二月二日簽訂 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如貴庫(即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毋須再徵求立約 人(即被告)之同意,雖有此約定,但在新法施行後,引上開規定,被告仍 得主張對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有同意權,否則不負保證責任。添 ㈢經查本件借款(即自七十八年五月六日起借款三千九百萬元)之借款期間,係自 七十八年七月廿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本金償還方式約定「應自民國七十九 年五月六日(第一次攤還本金日)起以每陸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三期攤還清楚」, 有原告前呈之借據可稽。準此,系爭借款之最後清償日應是八十五年五月六日,  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故原告主張最後清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顯與原約定不 符,足見原告必定曾經允許主債務人金進公司延期清償,故最後清償日才由八十 五年五月六日延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又原告復未舉證已經被告(保證人)同意 之事實,而被告雖為連帶保證人,惟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七五五條規定,已如前 述,因此原告允許主債務人金進公司延期清償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主張不負保證 之責,應有理由。添 ㈣復按民法第七五三條規定,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添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此種 保障保證人權利之規定,衹須保證未定期間,保證人即得行使該條之權利,至保 證人是否享有民法第七四五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發文催告原告 於一個月內向金進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原告雖抗辯已向金進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確定,然並未見其提出支付命令憑參,爰此,被告仍主張原告未於催告期間內向 主債務人金進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故被告應免保證之責。添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金進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七十八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用叁仟玖佰萬元,約定自七十八年五月六日起按 月繳息,本金自七十九年五月六日起每六個月一期攤還,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全部 清償完畢,並分別約定利息、違約金。詎第三人金進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償還利 息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且借款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到期,尚欠壹仟柒佰捌拾 萬零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利率表、帳卡、連帶保證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五八四七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核 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其主張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有無 允許主債務人即第三人金進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延期清償﹖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 規定之保證人之權利,可否預先拋棄﹖㈢原告是否已在被告催告之期限內,向主 債務人即第三人金進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 二、就上述爭執,本院審酌如次: ㈠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之借款期間,係自七十八年七月廿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 ,有原告前呈之借據可稽。故原告主張最後清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顯與原約 定不符,足見原告必定曾經允許主債務人金進公司延期清償,最後清償日才由八 十五年五月六日延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等語,就此原告主張「被告雖然在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延期清償,但我們並沒有准被告之申請,如果 准被告之申請,我們就會與其另行簽約」等情。經查,本件借款之借款期間,原 雖係自七十八年七月廿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在卷可稽惟於借款之後,在未屆清償期之七十九年一月及八十年十一月間,兩造即再簽定 變更借據契約,同意訂定變更契約條件,將原定之借款期間為「七十八年六月五 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改為「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 五月六日止」,此有變更借據契約書十份在卷可參。按兩造於未屆清償期時之變 更借據契約條件,與已屆清償期後,債權人拋棄期限利益之延期清償,兩者之性 質顯然不同,且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允許主債務人即第三人金進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三條雖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 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基於下列之理 由,本院認民法七百五十五條之保證人權利,仍具預先拋棄之容許性:  ⒈首應檢視者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適用   範圍如何﹖學說上有二說,狹義說認為,需法律有明文規定可以拋棄者,始可適   用,則現行法中依民法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僅同法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 可以拋棄。而廣義說則認為只要賦予保證人權利之規定為任意規定,即可適用。 則除民法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外,同法第七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五十五條 之權利,亦具有預先拋棄之容許性。而目前以廣義說為通說。 ⒉新增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其立法說明「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權利有一般  抗辯權(第七百四十二條)、拒絕清償權(第七百四十四條)、先訴抗辯權(第  七百四十五條)等。保證契約雖為從契約,惟目前社會上,甚多契約均要求保證  人預先拋棄一切權利,對保證人構成過重之責任,有失公平...」,已明示於  保證人之一般抗辯權、拒絕清償權、先訴抗辯權,如有預先拋棄之情形,始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因之,民法七百五十五條之保證人權利,仍具預先拋棄之容許性  。 ⒊保證契約有其從屬性及補充性,從屬性不得依當事人之意思而除之,因從屬性如  除去,則已不具有保證為從契約之本質,即已非屬保證。而補充性之規定,則非  不可拋棄,例如民法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即是。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與 同法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性質相同,均為保證債務補充性之一種,自仍具預先拋 棄之容許性。 ⒋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為任意規定,可依當事人之合意加以排除,惟本件係以定型  化之契約為之,因之應再審究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按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  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銀行業於消費借貸時,對於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均於其  保證契約書中,將拋棄先訴抗辯權及事先同意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或分期清償等,列為保證契約書之約款,此為眾所皆知且行之有年之事,若無特  殊情事,而有違反上開之規定時,應認已為交易慣例之約款,仍屬有效。  ⒌綜上,原告所主張「被告於連帶保證書上已約定,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   時,貴庫得酌情允諾,保證人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等語,即屬民法七百五十   五條保證人權利之拋棄,其言仍屬可信。被告上開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另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發文催告原告於一個月內,向金進公司 為審判上之請求,惟原告未於催告期間內,向主債務人金進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 ,故被告應免保證之責」等語。查原告雖未於被告發文催告之一個月內,向金進 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惟原告早於八十七年間,即以第三人金進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債務人,請求本院發給支付命令,此有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五八四七二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仟柒佰捌拾萬零 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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