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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原   告 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其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八十 九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陸續向原告融資並委託原告買進茂矽 股票一萬八千股、矽統股票二萬三千股,而矽統股票又因於八十九年八月 九日除權,每千股無償配發五百五十八股,除權所增加之股份依財政部規 定,亦應撥充為融資擔保品,故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被告融資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元,而融資擔保品為茂矽股票一萬八千股 、矽統股票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六股;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因被告整戶 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遂自該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依據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 辦法)陸續向被告發出追繳通知,而於同年月十九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發布「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證券商得於一定條件下受讓標 的證券或暫緩標的證券之處分」,被告於次日即要求暫緩處分前揭融資買 進之股票,並願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之土地,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為融資借款之擔保品,經兩造約定被告提供前 開土地抵繳價值為七十三萬五千元,且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 告得處分前揭股票及逕執行抵押權。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茂矽股票收盤價為每股二十點一元、市值三十六萬 一千八百元,矽統股票為每股三十五元、市值八十萬五千元,擔保品(矽 統股票六千六百九十六股)市值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及不動產抵繳價 值七十三萬五千元,合計二百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依操作辦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式,計算其維持率僅約為百分之一百十五,故原告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盤時,即依兩造前開約定處分被告融資買進茂 矽股票一萬八千股、矽統股票二萬股及矽統除權擔保品六千股,融資借款 金額扣除賣出所得,被告尚積欠原告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又被告於 同年月日自行賣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融資買進之矽統股票一千股及在集中 市場自行賣出其所有之中鋼股票一千股、矽統股票二千股,扣除被告向原 告融資借款金額、融資利息、賣出股票手續費及代扣稅款後,原告應給付 被告五萬八千零十一元,二者相抵後,被告仍積欠原告五十萬六千六百六 十九元,為此爰依兩造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六千六 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於原告公司開戶(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並於八十九年六月 至十月間委託原告分別融資買進茂矽十八張(每張一千股)、矽統二十二 張,因八十九年十月間股市行情重挫,財政部乃於同年月十九日宣佈六大 利多穩定股市方案,其中一項為准予證券商與客戶協議提供擔保方式,以 免融資客戶被斷頭而產生多殺多之現象,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出所有 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之土地(價值認定為七十三萬五千元) ,協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藉以提高被告信用戶之整戶維持率, 而免於被處分融資買進之股票,惟原告竟背信違約將原告之股票逕行處分 ,已重大侵害被告之利益。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提供擔保品,抵繳價值為七十三萬五千元,依 當日原告「高雄分公司」負責人盧進輝與被告之協議,是以「追繳現金」 方式計算,故當日之維持率應為百分一百三十六點八九,惟原告總公司事 後認為應以「抵繳擔保品」方式計算,自行認定當日之維持率為百分之一 百二十二點三,惟原告高雄分公司負責人盧進輝既代表原告與被告協議, 當已生契約之效力,原告總公司事後違約,自行改變原先之協議,自未適 法。 (三)原告另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被告之維持率從 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否則必須處分賣出被告之股票,若依原告事後違 約之計算方式,則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矽統股票之收盤價為三十六元,茂矽 為二十二點一元,被告當日之維持率僅百分之一百十八點四四,為何原告 未於次日處分賣出被告之股票,實則仍係依原先協議,被告當日之維持率 為百分之一百三十點五,是以原告依約不得處分賣出。 (四)另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股市之收盤價,被告前揭股票之維持率係百分 之一百十四點九五,但此乃原告以違約方式計算所致,若依原先與原告高 雄分司負責人盧進輝之協議,則被告股票當日之維持率尚有百分之一百二 十四點六五,是以原告在同年月二十一日股市開盤時處分賣出被告之融資 股票,係殺在最低點,已重大侵害被告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約不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處分賣出被告之融資 股票,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簽訂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被告於 開戶時,原告公司之名稱為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 變更名稱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詳本院卷第九七頁),被告並於八十 九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陸續向原告融資並委託原告買進茂矽股票一 萬八千股、矽統股票二萬三千股,而矽統股票又因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除權,每 千股無償配發五百五十八股,除權所增加之股份依財政部規定,亦應撥充為融資 擔保品,故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被告融資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元,而融資 擔保品為茂矽股票一萬八千股、矽統股票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六股;另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二日因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遂自該日至同年月 十七日止,依據操作辦法陸續向被告發出追繳通知,而於同年月十九日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布「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證券商得於一定條件下受 讓標的證券或暫緩標的證券之處分」,被告於次日即要求暫緩處分前揭融資買進 之股票,並願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原告,以為融資借款之擔保品,經兩造約定被告提供前開土地價值為七 十三萬五千元,且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得處分前揭股票及逕執行 抵押權;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矽統股票之收盤價為三十六元,茂矽為二十二點 一元;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茂矽股票收盤價為每股二十點一元、矽統股票為每股 三十五元,原告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盤時,即處分被告融資買進之茂矽股 票一萬八千股、矽統股票二萬二千股及矽統股票除權擔保品六千股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委託書及交割憑單、賣出報告書、維持率明細表 、除權新股移作擔保品明細表、財政部(八八)台財證(四)字第○四四五六號 函、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辯稱: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就前開被告所提 供之不動產價值七十三萬五千元,於計算維持率時,應以「追繳現金」之方式計 算,而非以「抵繳擔保品」方式計算,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處分其融資買 進之股票,係以後者原告自行認定之方式計算維持率所造成,是原告依約不得處 分前揭融資股票而處分,故被告自不應負擔損失等語。 四、按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原融資金 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此可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 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卷第 六八、一八九頁)。而本件僅係融資購買股票,並不涉及融券之事宜,從而計算 擔保維持率則應以(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資金額)即可得出,此點兩 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 日所發布之(八九)台財證(四)字第○四六○二號函第三條復規定:融資融券 人於經證券商追繳時,亦得提供其他擔保品,並經證券商同意者,得暫緩處分( 本院卷第六六頁)。是被告前揭融資購得之股票,即係依據前函提供上述不動產 為擔保品,而經原告同意暫緩處分系爭股票。 五、其次,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提 供之不動產用以抵繳因維持率不足應補繳之部分之差額,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七十 三萬五千元正計算其抵繳價值‧‧‧(本院卷第六○頁),其真意為何?究竟該 七十三萬五千元應置於計算維持率之分子(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抑或分母(原 融資金額)項下,此為兩造爭執之重點所在。經查: (一)證人蔡大同即被告之兄證述:「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時我在原來的勝和 證券位於中華三路一二六號副總辦公室與當時的副總盧進輝確定被告提供 之擔保品以七十三萬五千元來計算,擔保品是用追繳現金的方式計算,依 照上述的計算方式維持率即在一百三十以上,談的時候除了盧進輝之外還 有賴仁輝、被告和我在場,賴仁輝當時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上開金額是 盧副總要求下屬計算出來的。」、「(提示證人協議書有何意見?)此協 議書是當天所簽沒錯,甲方是被告簽的,乙方是盧副總簽的,這份協議書 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當天一早由我弟弟丙○○透過我跟高雄分公司的 盧副總口頭協議,協議的內容為暫緩處分證券拿房地產作為抵押,房地產 的標的在當時已有確定,盧副總再向台北總公司報備此事,在當天收盤十 二點之前,台北再派賴仁輝下來協商此事,而系爭協議書是在當天下午二 、三點左右簽立的,協議書內容是由台北總公司的乙○○傳真過來,我們 影印後由被告簽名。協議時賴仁輝均未表達台北總公司之任何意見,所以 我們就依照原來的約定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六、一六 七頁)。 (二)證人盧進輝即其時任原告高雄分公司負責人結證稱:「(提示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日協議書有何意見?)被告原來有在我們公司進出股票,後來股票 下跌,股票有被斷頭之虞,但是財政部證管會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有發 布台財證四字第○四六二○號函示可以其他擔保品暫緩處分股票,故被告 即透過蔡大同和公司協商,要提供擔保品將維持率提高至百分之一百三十 ,在分公司這邊,我認為維持率提高到一百三十,不動產一定要有那個價 值,後來擔保品資料有給我們,我們請估價公司估價,市價有一百五十萬 ,七十三萬五千及八十六萬,是我們簽呈上去總公司,他們是以打對折計 算,所以不到八十七萬元,我和蔡大同協商的結果,我覺得不動產價值夠 ,有一百五十萬元的市價,維持率可達一百三十,計算不動產價值是我們 財管部副理在計算,我事後問他,他說用電腦來帶,把維持率設定在一百 三十,帶出來是七十三萬二千,事後我們研究,這七十三萬二千元,是償 還現金,總公司信用決算部解釋是,不動產不是現金,而是擔保品,應該 放在分子,分公司當初並沒有想到分母分子的問題,只是依賴電腦這樣帶 出來,算的方式,信用決算部以放在分子來算,變成維持率不到一百三十 ,當初和蔡大同協商的共識是維持率必須要維持一百三十,但不動產價值 要夠,所以不動產擔保品價值,分公司是放在分母用電腦計算,總公司決 算部是放在分子。」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一頁)。 (三)惟證人乙○○即其時任原告總公司稽核室主管證述:「當時我在原告公司 擔任總稽核室主管,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應為同年十月二十日),高雄分 公司有電話請示,有客戶要提供擔保,總公司要不要接受,我當時答覆是 無法決定,請他會經濟業管部,經同意可以作,才移到我這個部門來,看 看擔保品夠不夠,我才簽出去的,契約書是我擬的,和解書是我寫的(此 應為口誤),擔保品的計算方式有法律依據,所以雙方才協議以一定金額 計算維持率,七十三萬五千元為抵繳擔保品之方式,如果是清償現金會記 載,本件是以抵充擔保品的方式處理,蔡大同在電話中說不要算擔保品全 額,願意把價格往下,只要維持一定的維持率在一百三十就好,我要他給 我金額,七十三萬五千元是盧副總算的,我只認定金額和不動產之價額, 不管維持率,後來在我請假期間,蔡大同打電話給賴仁輝,說維持率計算 不對,盧副總和蔡大同都沒有決定權,一定要總公司同意,我不願意他們 在檯面下說話,才會再有後來另一個簽來說明內容,簽約是賴仁輝下來簽 名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 (四)另證人賴仁輝即其時任原告總公司之法務證述:「(【提示會簽意見單及 協議書】請說明相關經過)時間我已記不得(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我是原告稽核室法務、當天是我主管熊小姐叫我下高雄而且很急,所以 我立刻南下,當時並無蓋大小章,所以簽約後才影印給被告一份,並讓他 們看清楚,簽約時在房間內只有代書和丙○○在場,蔡大同與盧副總在外 面走廊,我到時蔡大同及丙○○在盧副總辦公室,因為不是我簽的,所以 我也不清楚,簽約時約是我從電腦叫出來,就當場給他簽,我叫他們看清 楚,就走出去,進來時已經簽好了,七十三萬五千是分子或分母我不知道 ,也不知道盧副總有無說明,當天盧副總是先打電話給經濟業管處,主管 不再才轉給總稽核,後來蔡大同再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也就是在簽會簽意 見單的前一天打電話來,說算錯了,我告訴他這不是我算的,請他找熊小 姐(乙○○)處理,才會有後來的會簽單。」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一 八一頁)。 (五)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得知,該協議書協商之經過,係由被告之兄蔡大同與原 告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盧進輝協議提供不動產擔保,將系爭股票維持率達 到百分之一百三十,而該不動產價值以七十三萬五千元計算,亦係由高雄 分公司以追繳現金置於分母計算維持率之方式得出。嗣後再盧進輝向總公 司報備,故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總公司稽核室主管乙○○所擬,其所擬定 之協議書,著重在不動產之價額,維持率如何,非其考慮之重點,故熊文 莊係以高雄分公司所認定不動產價值七十三萬五千元擬定協議書,但原告 總公司計算維持率卻係以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即將該不動產價值置於計 算維持率分子項下,兩造爭執於是產生。惟被告與原告高雄分公司負責人 盧進輝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協商過程中,商議之重點,在於將系爭股 票之維持率維持在百分之一百三十,而被告提供之不動產市價約有一百五 十萬元,亦見前開盧進輝之證述及嗣後會簽意見單(本院卷第八五頁); 另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矽統股票之收盤價為每股三十八點六元,茂矽股票 之收盤價為每股二十一點八元,有被告提出股價圖二份為證(本院卷第八 八至九○頁),如當日高雄分公司係以「抵繳擔保品」方式(即置於分子 計算)計算維持率,亦有百分一百三十(【38.6×29696=0000000】+【 21.8×18000=392400】+870000=0000000÷0000000=1.30小數點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此亦可由原告高雄分司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另行 簽具公文(本院卷第八六頁),擬將不動產之價值由原先之七十三萬五千 元,提高至八十七萬元(此為依原告總公司將不動產價值置於分子項下之 計算方式),以符合當初被告與原告高雄分公司協議將系爭股票之維持率 達到百分之一百三十之目的得知,該公文嗣由原告總公司不同意作罷,有 公文批示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八七頁),惟被告顯然已信賴系爭股票於 簽訂協議書當時之維持率已達百分之一百三十。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雖以不動產七十三萬五千元抵繳價值之字樣簽訂, 且擬約人乙○○亦證述本件是以抵充擔保品的方式處理等語,但就被告與 原告高雄分公司協商過程中,該價值顯係以「追繳現金」之方式為計算, 此亦可由乙○○嗣後所具之會簽意見單載明「‧‧‧分公司當初計算之數 字顯僅以一般追繳現金方式計算,而非以抵繳擔保品方式計算,故金額有 所差異,少算十三萬五千元‧‧‧本案顯係因計算不當,而造成雙方認知 不同‧‧‧」等語(本院卷第八五頁),相互印證。故前開不動產七十三 萬五千元之計算方式,既係因原告總公司與高雄分公司相互間計算方式之 差異而造成,則此不利益如由客戶即被告負擔,於理自有未平;且原告高 雄分公司當初如以不動產價值八十七萬元以抵繳擔保品之計算方式交由總 公司核定,以該不動產市值有一百五十萬元計算,尚不到六成,原告核准 之可能亦有相當之依據,從而斟酌上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不動產七十三萬五千元,係以「追繳現金」之方式計算。 六、又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 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 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 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現 行條文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 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以輔佐總經理 ,而經理人規定,於副總經理準用之,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書之磋商過程,係由盧進輝與被告之兄蔡大同為之,已見前述,而 盧進輝係原告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其職稱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此經證人盧 進輝自承、證人乙○○、賴仁輝證述在卷,兩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盧 進輝自有代原告公司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且其所為行為之效力,自及於原告公 司,故盧進輝與被告協議將系爭股票之維持率,維持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之行為, 其效力自及於原告公司。原告雖主張高雄分公司並無決定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權限 ,否則亦無需嗣後再行簽具公文呈報總公司,俟總公司核准云云,惟公司不得以 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公司法第 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盧進輝縱令無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權限,但原告高雄分公司盧進輝與被告協商過程中,已明確表達系爭不動產市值 達一百五十萬元,可將維持率提高至百分一百三十,此項承諾自已造成被告之信 賴,則被告自屬善意之第三人,故原告公司對於分公司負責人盧進輝權限所加之 限制,自不對抗善意之被告,從而高雄分公司承諾就系爭不動產七十三萬五千元 ,以「追繳現金」方式計算維持率,自及於原告公司,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 七、從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矽統、茂矽股票每股三十五元、二十點一 元之收盤價,所計算之維持率百分之一百十四點九(【35×29696=0000000】+ 【20.1×18000=361800】+【735000】÷0000000=114.9%),自屬有誤。當 日正確之維持率應為百分之一百二十四點六(【0000000+361800】÷【0000000 -000000】=124.6%)。故原告於次日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處分前揭股票 ,自已違反兩造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據其自行計算錯誤之維持率,處分賣出被告 供擔保之系爭股票,進而根據該違反約定賣出股票之所得,所計算出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五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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