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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   告 甲○○○         戊○○         己○○         丁○○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萬元,原告戊○○、己○○、丁○○、丙○○、 乙○○各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給付原告戊○○、己 ○○、丁○○、丙○○、乙○○各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林明發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林明發之配偶及子女,受有如 下之損害: 1、慰撫金共計三百五十萬元:甲○○○係林明發之配偶,夫妻相敬如賓、白頭偕 老,今因被告之過失而失去配偶,造成永遠之悲痛,被告應賠償其一百萬元之 慰撫金;戊○○、己○○、丁○○、丙○○、乙○○係林明發之子女,父親及 子女天倫親情因被告之過失造成永遠之悲痛,被告應各賠償等五十萬元之慰 撫金。 2、醫療費用: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林明發車禍住院醫療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死亡 間,由戊○○、己○○、丁○○、丙○○、乙○○五人共同支出三十三萬七千 七百五十元。其中勇安醫院救護車的收費表費用為二千五百元,病房費二萬八 千八百元都是住加護病房。 3、殯葬費用亦由戊○○、己○○、丁○○、丙○○、乙○○五人共同支出,計四 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 (二)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今未為賠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收據、病患出(轉)院雇用他院 救護車、特別護士記錄單、勇安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特約救護車使用收費表之影 本各一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四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急 診醫療費用及住院收費之收據影本各一紙、住院收費通知影本二紙、喪事包辦明 細單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二十三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戶籍 謄本三份、聘書影本四紙、獎狀及當選證明書之影本七紙、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據其以前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有駕車撞及林明發,刑事部分已經確定,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目前 從事臨時工,日薪為一千五百元,現在工作較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案卷、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及 分別函詢長庚醫院、榮民總醫院查詢相關醫療費用,函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檢送兩造八十八年之申報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未 設有號誌之丁字路口前,明知被害人林明發正徒步利用該丁字路口北側「行人穿 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東亞南路,欲至對面擺設於路邊之喜慶宴廳時,被告本 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並有雨,但有照明,路面雖因下雨而溼 潤,然並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亦認良好之情狀下,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欲通過前開之行人穿越道,以致發 現林明發正欲通過該路口時,已煞避不及,而以右前車頭直接撞擊林明發右側身 體,且因撞擊力過猛,林明發遭撞擊後彈起,頭部先撞破前擋風玻璃中央處後再 摔落於地,當場受有嚴重腦挫傷、顱內和腦內出血、右側脛骨骨折、顱骨骨折及 休克之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十 六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明細、殯葬費用明 細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前開駕車撞及被害人林明發致死之事實亦不為爭執,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又被告因 駕車撞及被害人林明發致死,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號 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 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害人林明發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傷重不 治死亡,且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車禍肇事行為間有當相之因果關係,應認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係被害人林明 發之配偶,原告戊○○、己○○、丁○○、丙○○、乙○○分別為被害人已成年 之子、女,係為被害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三份附卷可稽 ,被告因駕車撞及被害人致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金額,被告則抗辯請求之金額過高,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 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⑴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在民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林明發之加害行為係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害人林明發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是被害人 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又民法債編修正條 文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故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本件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民法債編規定,合先敘明。 ⑵按民法修正施行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事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被害人 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支出醫療費用之人自無法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戊○○、己○○ 、丁○○、丙○○、乙○○自無從依據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又被害人因遭被告駕車撞及,其對於被告即有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既屬回復原狀 之財產上損害,應認被害人之繼承人仍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加害人主張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被害人之繼承人除原告等人外,尚有林佳蓉,有 林佳蓉於另案向本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現由本院實股以九十年訴 字第一三二一號審理中),惟本件僅以甲○○○、戊○○、己○○、丁○○、丙 ○○、乙○○等人為原告,未列林佳蓉為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 則其此部分之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二)殯葬費用部分: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上 之儀式定之,若生者對死者悼念所支出之費用,則與殯葬費無關,自不在請求之 列。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 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戊○○、己○○、丁○○、丙○○、乙○○五人主張共同支出殯葬費四十 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並提出喪事包辦明細單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一紙、收據 影本二十三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惟其中告別式場費用十五萬五千元一項 ,原告僅提出一萬元之收據為證,另外十四萬五千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 明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自不應准許;至於毛巾、孝女婿服等支出十萬一千零五 十元部分,其中毛巾一千二百條,係舉辦喪禮時,喪家為答禮而贈與祭悼者之毛 巾費用,類此禮俗上之酬酢,非屬殯葬費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項目支出 九萬六千元,於法尚有不符,不應准許;素食費五萬元,係屬飲食之類,並非喪 葬所必須,亦不應准許。綜上,原告主張之殯葬費,除前述二十九萬一千元應予 扣除外,其餘項目合計共二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 000000+5050+7500+11600+10000+1000+24000+2200=208550),本院衡諸社會通 常情況,復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有原告提出之聘書影本四紙、獎狀及當選 證明書之影本七紙附卷可稽),認屬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非正當,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殯葬費用係由原告戊○○、己○○、丁○○、 丙○○、乙○○五人平均支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丁○○、丙 ○○、乙○○各四萬一千七百一十元(000000÷5=41710)。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 經查被害人生前曾任漁會理事長,有原告所提出之聘書、當選證書附卷可稽,係 為有相當之身分地位,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年老喪偶致無法與被害人 白頭偕老,其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已非可言喻,原告戊○○、己○○、丁○○、 丙○○、乙○○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皆已成年,因被害人之死亡,無法與被 害人再享天倫,精神上亦受有極大之痛苦,又原告等人名下均有土地、房屋、投 資或田賦、車輛等財產,而被告為臨時工,一日工資一千五百元,工作不固定, 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八十八年之薪資所得為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一十三元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兩造之八十八年之申報所得及財 產歸戶資料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甲○○○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原告戊○ ○、己○○、丁○○、丙○○、乙○○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亦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各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如下: 1、原告甲○○○得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 2、原告戊○○、己○○、丁○○、丙○○、乙○○各得請求之殯葬費用四萬一千 七百一十元及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共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一十元。 四、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林明發致死,原告等人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據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八 十萬元,給付原告戊○○、己○○、丁○○、丙○○、乙○○各三十四萬一千七 百一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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