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七號
聲 請 人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人事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五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萬零伍佰
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五號
強制執行程序
暫時停止執行,曾對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三六號
),並遵本院九十年度雄聲第五九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一萬零五百元為擔保
金,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勝訴確定,原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
,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可謂已經消滅,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裁定書二件、國庫存款收款書乙紙、提
存書乙份、判決書
暨民事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
、強制執行、
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川富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