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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1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七號   聲 請 人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零伍佰 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五號強制執行程序 暫時停止執行,曾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三六號 ),並遵本院九十年度雄聲第五九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一萬零五百元為擔保 金,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勝訴確定,原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 ,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可謂已經消滅,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裁定書二件、國庫存款收款書乙紙、提 存書乙份、判決書民事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 、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川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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