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原 告 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棟樑
法定代理人 林恆伶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交還坐落
高雄縣○○鄉○○段第一一八之一及一二一之三、之四、之十四、之十五、之十七、
之十八、之二0、之二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八月十八日給付新台幣壹拾肆
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零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縣○○鄉○○
段第一一八之一及一二一之三、之四、之十四、之十五、之十七、之十八
、之二0、之二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八月十八日給付原告十八
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原告誤載為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二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一八之一及一二一之三、之四、之十四、之十五
、之十七、之十八、之二0、之二一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於八十年五月
二十一日
乃於
鈞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五二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原屬
訴外人金振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振成公司)所有之坐落
前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
地上物(L部分除外),
嗣伊於前乃依物上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告
拆
屋還地,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以
伊於取得
上開土地
所有權後,明知坐落其上之建物係屬訴外人金振成公司
無權
占有興築使用卻不訴請拆屋還地,反向執行法院指封
拍賣系爭建物,並就拍得
價金取償,因認伊之行為顯已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並默示同意拍定人
即被告於該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此業引起拍定人之被告之正
當信任,伊所提上該拆屋還地之訴係屬
權利濫用,且有違
誠信原則而予駁回伊
訴確定,惟系爭土地價值甚高,除如附圖所示L部分係其拍定後無權占有伊地
再重新改建之外,餘之建物(附圖所示F、S部分嗣已拆除滅失)占地使用部
分之前訴所謂「默示同意拍定人於該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者
,嗣乃於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之前五年之相當
租金損害)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確定判決認以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為默示存有有償之「土地繼續使用」之無名契約,被
告並應類推
適用
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而支付伊使用土地之
對價,且應以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為此租金額之計算基準,而被告於該確定判決後除依此給付外
,對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占用所應支付之使用對價及不當利得(L部分)
即均拒不給付,為此乃依土地繼續使用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止積欠之金額
計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二元及其
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交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八月十八日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租金額計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系爭土地係座落於「大坪頂特定區」而屬禁建區,該地除現有建築外並不能建
築,四週均極為荒涼,附近絕大部分土地均係雜草叢生而未為使用,或係利用
為養鴨、墓地使用,其利用價值甚低,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
確定判決所認伊應支付之使用土地對價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者顯屬過
高且不合理,況近來經濟不景氣,房地租金行情大幅下降係眾所周知之事實,
自不應逕以數年前之前案所認定之租金標準作為
本件應支付金額之標準,自應
再
參酌近幾年經濟情勢之變動情形而重新認定。
三、證據:提出照片數幀為證,並聲請
履勘現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之系爭九筆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於
前乃在鈞院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原屬訴外人金振成公司所有之坐落前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L部分除外),嗣伊經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惟該訴乃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伊於取得上開土地後,明知坐落其上之建物係屬訴
外人金振成公司無權占有興築使用卻不訴請拆屋還地,反向執行法院指封拍賣系
爭建物,並就拍得價金取償,因認伊之行為顯已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並
默示同意拍定人即被告於該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此業引起拍定
人之被告之正當信任,伊所提上該拆屋還地之訴係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
而予駁回伊訴確定,惟除如附圖所示L部分係被告拍定後無權占有伊地再重新改
建之外,餘之建物(附圖所示F、S部分已拆除滅失)占地使用部分之前訴所謂
「默示同意拍定人於該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者,嗣乃於伊訴請
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認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占用為默示存有有償之「土地繼續使用」之無名契約,被告並應
類推適用民法租
賃之相關規定而支付伊使用土地之對價,且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此租金
額之計算基準,而被告於該確定判決後除依此給付外,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
迄今就其占用所應支付之對價及不當利得即均拒不給付,為此乃依土地繼續使用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
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座落於「大坪頂特定區」而屬禁建區,該地四
週均極為荒涼,附近絕大部分土地均為未使用或供養鴨、墓地使用,而鈞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伊應支付之使用土地對價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者顯屬過高且不合理,況近來經濟不景氣,房地租金行情大幅
下降,自不應逕以數年前之前案所認定之租金標準作為本件應支付金額之標準,
應再參酌近幾年經濟情勢之變動情形而重新認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九筆土地係伊所有,而被告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自鈞院七
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原屬訴外人金振成公司所有
之坐落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L部分除外),嗣伊經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惟該訴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不訴請訴外
人金振成公司拆屋還地,反向執行法院指封拍賣系爭建物而為取償,伊之行為顯
已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並默示同意拍定人於該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
使用該基地,伊所提拆屋還地之訴係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而予判決駁回
確定,而上開建物除如附圖所示L部分係被告拍定後無權占有伊地再為重新改建
之外,餘之建物(附圖所示F、S部分嗣已拆除滅失)占地使用部分乃於伊訴請
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以兩造間就此存有有償之
「土地繼續使用」之無名契約,被告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而支付伊
使用土地之對價,且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此相當租金額之計算基準而
告確定,嗣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復對其占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使用對
價及不當利得(L部分)即均未為給付
等情,
業據其所提與事實相符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民
事判決等件在卷為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於前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中既經判決確定應依「土地繼續使用」之無名契約
而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支付原告關於如附圖所示除L部分之使用土地對
價,且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關於如附圖所示L部分之不當利得,則被告
於此新訴中就此經確定終局判決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應受其
既判力之
拘束而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三○
六號判例
參照),是原告依此經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土地
繼續使用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迄於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占用\土地所應支付之
對價及不當利得,依法自屬有據。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被
上訴人
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
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另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
準用同法
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
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查
系爭土地係位大坪頂特定區之禁建區內,其唯一聯外道路為前臨之鳳林路,而其
與鳳林路間尚有一大排水溝,其上建有一橋樑以為連結,其南、北側均有小山坡
,西側現為空地,周圍建有高壓電塔數座,四周除台電大寮變電所外,均無任何
建物乙節,此經本院到場
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而系
爭各筆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乃均為四千元,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三十
六元,被告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五○一三平方公尺(扣除F、S部
分),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
足憑,是被告所有除如附
圖所示F、S、L部分之建物既應類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支付原告使用土地之
對價,且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L部分之不當利得,則依原告主張之以法
定最高租金限額之半數即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每年之租金額乃為
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5013×736×5/100=184478),換算每月租金即為一
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惟該地係屬禁建區,週遭除山丘外並無任何居住建物,而
被告所有建物亦僅供廠房倉庫
而非居住使用,其周圍商業活動及機能幾近於零,
且現今南部地區工商景氣狀況與前訴八十七年間之情況相比差距亦大,是依被告
占有之面積、該地之公告現值、地處狀況、附近繁榮程度及房地利用之情形觀之
,此之平均每月租金數額與現實社會經濟狀況相衡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四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屬相當(每月平均為一萬二千二
百九十九元),今被告就系爭土地既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
八日間之四年使用土地對價及不當利得尚未給付,其應給付之金額依此計算即為
五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二元(5013×736×4/100×4),從而本件原告依土地繼續
使用契約類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九
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年於每年八月十八日給付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
依法即無不合,自
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即屬無據,自應
予以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