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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重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設於台南市○○路○段○○○號一樓「賓士流行視 聽歌唱KTV」(下稱賓士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自訴 外人邱錦華處轉讓取得「錢櫃」服務標章後,即以同樣使用「錢櫃」名稱經營K TV之伊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違反商標 法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九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由台北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五一號偵查後, 認為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又提出再議,並經台 灣高檢署發回,由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後,亦認伊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且於八 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八號、第六七八九號、偵續一字第一 二○號、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又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八十八 年度議字第三六三二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後確定。被告於高檢署駁回其再議聲請 後,應已清楚了解伊並未侵害其「錢櫃」之服務標章,竟意圖使伊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而向下列機關提出罪名各異之誣告事實:   ㈠被告明知伊違反商標法部分已經前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提出伊惡意使用「 錢櫃」商標而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經移轉管轄至台北地檢署,台北地檢署於九 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北檢銘雲八十九偵二三二五四字第○一六五三號函覆因 新事實新證據而簽准結案。   ㈡被告復明知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八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記載    伊使用上開商標於KTV之同類業務為合法,竟於聲請再議狀內,追加告訴伊 經營公司營業項目登記範圍以外之KTV或MTV業務等,而經高檢署以八十 八年度議字第三六三二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則伊並無何違反公司法之事實,被 告竟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台南地檢署(後移轉管轄於台北地檢署), 提出伊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行為而違反公司法之告訴,為台北地 檢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四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㈢被告亦明知伊係善意使用上開商標並合法經營上開KTV事業,又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伊在高雄 地區設立錢櫃分店,有使消費者誤信被告之「錢櫃」商標係非法取得,而轉至 伊設立之前開分店消費之詐欺告訴,又被告之告訴代理人黃禧月於前開檢察署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庭訊時,復提出伊惡意使用前開商標而違反商標法之告訴 。嗣經高雄地檢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查終結,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六五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詐欺部分)及簽准結案(違反商標法部分)。   上開案件均為被告對伊所為誣告伊違反商標法、公司法及詐欺之犯罪行為,致伊 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重大損害,縱認被告上述行為非屬誣告之行為,然被告對相 同之事實一再濫訴,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名譽權及信用權。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虛構事實,亦無誣告之故意,且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如有發 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法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伊是以此為由請求檢察官查 明是否確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至於向檢察官告訴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是依據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中之理由書而提出,並非伊所捏造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自訴外人邱錦華處轉讓取得「錢櫃」服務標章後,以 乙○為被告向台北地檢署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經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六一○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認乙○並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而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發回,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後,仍 認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並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不服,又提起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並追加告訴乙○所經營之錢 櫃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登記KTV或MTV之項目,卻經營KTV或MT V之業務,有違反公司法之行為,經台北地檢署偵查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八號、第六七八九號、偵續一字第一二○號、第一二一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又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六三 二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台南地檢署,提出乙○違惡意使用前開商標而違 反商標法之告訴,經移轉至台北地檢署管轄,台北地檢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以北銘雲八十九偵二三二五四字第○一六五三號函覆因非事實新證據而簽准結果 。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又向台南地檢署(後移轉管轄於台北地檢署),提 出乙○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而違反公司法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偵 查終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四號為不起訴 處分。 ㈣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乙○在高雄地區設立錢櫃分店 ,有使消費誤信被告之「錢櫃」商標係非法取得,而轉至乙○設立之前開分店消 費之詐欺告訴,且被告之告訴代理人黃禧月於前開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庭 訊時,復提出乙○惡意使用前開商標而違反商標法而詐欺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 偵查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三號為不起訴 處分(詐欺部分」及簽准結果(違反商標法而詐欺部分)。 五、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誣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侵害行為?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 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 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雖致他人名譽及信用等受損, 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再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 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 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真正實現。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 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權、信用權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 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 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或告訴)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 訴或敗訴之判決(或偵查終結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 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其 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或告訴)者 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 訴訟(或告訴)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 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 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㈡原告主張被告告訴其違反商標法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被告向台北地檢署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即已知其係善意使用「錢櫃」之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仍以其為 被告,誣告其違反商標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2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只須 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 犯罪為要件;又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 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 五四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 判例可資參照。此制度之設計目的,應係基於法安定性與法治程序或發現真實間 之衝突與調和。又事實不能與證據方法分離,所謂發現新證據,學說上認為包括 「嶄新性」(又稱新規性)之形式要件,與「顯著性」(又稱確實性)之實質要 件。所謂嶄新性之基準,即所有在處分時點所不知而未予審酌之證據,嶄新與否 的比較基準時點,為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時點;比較基準對象為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形成其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所謂顯著性之要件,則必須「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基礎」,申言之,涉及證據價值(即證明力)高低 之判斷。 3經查,本件被告於該告訴狀內容即已陳明前案確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提出本 次違反商標法之理由,在於其係依據台北地檢署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六七八八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始收受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智商八六○字第二二○五九七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 書,而認有新事實或新證據遂提出告訴等語。該異議審定書確實係台北地檢署於 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八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後始發文, 並為原告所收受,有告訴狀及前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附於台南地檢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宗)可稽,則該異議審定書於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始 存在,且於處分前未為審酌,即符合嶄新性之要件無疑。又該異議審定書係以原 告擔任負責人之錢櫃視聽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提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賓士公司前開服務標章圖樣之審定結果有違商標法之規定為其異議之事實,而該 異議審定結果為不成立,亦即駁回錢櫃公司認賓士公司取得前開服務標章為不符 規定之異議,是被告主觀上認其所經營之賓士公司取得前開商標服務標章係符合 規定,原告之取得顯有瑕疵為由,認有可能足以動搖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基 礎而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則其有相當理由為合理之懷疑,尚非無據,雖嗣經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簽結方式結案,然被告既非熟習法律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 又無委任律師為代理,經本院調取前揭相關偵查卷宗查證屬實,則尚難據以簽結 理由,即遽認被告具有誣告事實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再者,於原告向台南 地檢署告訴被告誣告其違反商標法部分,亦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 告並未具有虛構誣告事實之故意,且有相當理由之懷疑而提出告訴,並以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此部分之告訴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即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告訴其違反公司法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明知錢櫃公司已辦妥營業項目代碼J701030視聽歌唱業之 公司營業項目登記,被告卻於八十九年間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原告所負責之 錢櫃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未有卡拉OK、KTV或MTV等業務,而經營該業務 ,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依前開異議審定書內 容記載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錢櫃公司執照所登載之所營事業項目中,並無卡拉OK 、KTV或MTV等營業登記,認原告有經營登記以外之行為等語。 2經查:前開異議審定書理由三記載:「錢櫃公司執照登記之所營事業為「㈠錄影 節目帶製作之技術諮詢顧問。㈡錄影製程設計及其技術諮詢顧問。㈢企業管理之 診斷諮詢分析顧問。㈣財務管理之診斷分析顧問業務。㈤雜誌之發行及出版業務 」等,內容確無卡拉OK、KTV或MTV等營業項目,是被告提出告訴之懷疑 ,仍屬有據。 3另原告雖主張前揭高檢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六三二號處分書已駁回被告追加公 司法告訴之理由等語。惟查,前揭高檢署處分書之內容,其駁回之理由為⑴被告 均是以「賓士」之名義對外營業,並非以「錢櫃」名義對外營業;⑵被告使用系 爭「錢櫃」商標所開設連鎖店均在台北市,與聲請人開設之地點在台南市,兩者 地域相差甚遠,消費客群亦不相同,且⑶原告以「錢櫃」之實際營業行為早在被 告取得系爭服務標章之前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該不起訴處分書 並未就被告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行為之部分為調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 4況且,原告亦自承錢櫃公司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設立,於設立後確實有經營K TV業務,且經濟部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所營事業採代碼化方式登記,錢 櫃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核准變更在案,於變更登記前,該公司係以文字 敘述方式登記「提供伴唱機具設備供顧客歌唱業務」,有起訴狀及經濟部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八○二六○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 既係KTV業者,應對主管機關開放KTV業務之時間及法令一情相當知悉等語 ,然被告如前所述既有合理且非虛構之懷疑依據,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 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告訴有何誣告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再者,此部分之刑事案件亦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被告就此部分之告訴,具有合理而非虛構之懷疑,且亦認為高檢署之處分書亦未 就原告是否有違反公司法之行為為調查,有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 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向高雄地檢提出其違反商標法及詐欺之告訴部分:   依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高雄地檢署所提出之告訴狀內容之記載,並無 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該署檢察官之所以受理商標法部分,係因於九十一年四 月三十日庭訊時,被告之代理人黃禧月陳稱要告商標法始行簽結,經本院調取高 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三號卷查證明確,且黃禧月於偵查中亦證稱可 能係伊認知有誤,伊誤認正在進行行政訴訟之違反商標案亦為告訴範圍等語,又 黃禧月確曾陳稱商標法還在行政法院訴訟中等語(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六七四八號、九十一年度第一一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尚難遽而認定被告 有何再提起違反商標法告訴之行為故意。再者,被告於台南地檢署偵查中亦陳稱 伊與告訴人應係南北分立營業,此為高檢署前開處分書及經濟部前揭異議審定書 所肯認為由,始提出告訴,而前揭處分書及異議審定書中,確實均有記載如被告 所述事項,且強調因雙方各自在使用領域內有所發展,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辯識等 語,有前開處分書及異議審定書附卷可稽,則被告認原告逾北部至南部發展,有 使一般消費者難以辯識而有混淆之情形,即有相當原因及合理之懷疑,亦非其所 虛構之事實,則被告並無故意誣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又本件刑事案 件部分,已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亦認定被告有提起此部分之告訴,非 無理由,亦非虛構之事實,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一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告訴亦有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之行為,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陳月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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