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0號
原 告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律師
莊雯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
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締結物流服務合約書(以下
簡稱
系爭物流合約),約定由原告公司提供貨品庫存保管、理貨、分類及包裝等
物流服務,被告公司則按月依原告公司提供服務之內容給付報酬,至報酬之支付
方式是為原告於每月底進行當月之結算後,於次月六日前連同明細向被告公司請
款,被告公司則在審核無誤後,於二十五日前以即期支票支付款項。原告公司自
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均持續依系爭物流合約之所定,為被告公
司提供服務,
嗣依序於八、九、十月初向被告公司請款七、八、九月之服務報酬
時,
詎被告公司不僅
迄未給付分文,累積欠款已達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
進而更泛稱原告公司有
債務不履行及侵害其
留置權等事實,並執為抵銷及拒絕付
款之論據,實均屬無理由等語,為此
爰依
兩造間系爭物流合約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與訴外人聯教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聯教公司)簽訂教科書配送工作合約書,而承擔配送聯教公司所印製新版教
科書之義務後,隨即就其中之書籍保管、整理工作,與原告公司締結系爭物流合
約。同年六月底,聯教公司因新版教科書趕印不及,遂擬交付一批臺灣書店所有
之八十九學年度舊版教科書(以下簡稱系爭舊版書)予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
從中挑選出無重大污損之部分(即「良品」),充作新版教科書配運給各訂購書
籍之學校,嗣被告公司復與原告公司洽商後,
乃又將此部分之挑選工作全數交由
原告公司負責,並指示聯教公司直接將系爭舊版書運交原告公司進行處理。迄至
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系爭教科書經挑選及部分配送後,本應尚餘有十八萬六千
七百十九冊庫存,詎原告公司竟違背系爭物流合約之所定,在未徵得被告公司同
意下,容任未有「提貨印鑑」之聯教公司於同年九月初將該剩餘之系爭舊版書取
走退還臺灣書店,已然構成違約,係屬債務不履行;並致使被告公司對聯教公司
之留置權因未能繼續占有系爭舊版書告消滅,而不法侵害被告公司之留置權;至
被告公司實際之損害數額,則應據聯教公司販售予學校之價格加以計算,是為三
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從而被告公司固尚積欠原告公司八十五萬九千五
百三十七元之服務報酬迄未給付,
惟原告公司亦應就
前揭債務不履行及侵權等行
為負起
損害賠償責任,茲以兩相抵銷後,則原告公司當再無何報酬
請求權可資行
使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間締系爭物流合約後,原告公司即依約提供貨品庫存
保管、理貨、分類及包裝等物流服務,詎被告公司卻迄未給付服務報酬,累積欠
款已達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物流合約、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詢問回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公司對此不予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
四、再者,兩造於九十年六月間締結系爭物流合約之時,本未將系爭舊版書之部分納
入,
嗣經被告公司之要求,原告公司才應允該承接該部分之工作;又系爭舊版書
乃係在被告公司之指示下,由聯教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底間直接運交原告公司者,
嗣經原告公司挑選、分類及部分配送後,剩餘之部分,則依序於同年九月三日、
八日、十二日間,由聯教公司在未提出「取貨印鑑」之情況下,加以取走,並送
回臺灣書店等情,有舊版教科書整理後轉「良品」之出貨明細表、送貨單三紙(
即原證一四,卷一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等件為證,且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亦
堪
以認定。至系爭舊版教科書經部分配送後之餘額,依原告公司九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庫存餘額總表之所示,固尚有十八萬六千七百一十九冊,惟嗣經整理、清點後
,因部分教科書之實際數額,與所標示者不相符合,有所短少,甚且有本應屬同
一科目之整疊書中,混雜著其他教科書之科目不符情事,則按實際狀況進行「轉
出(指該科目之冊數減少)」、「轉入(指該科目之冊數增加)」之調整後,所
餘系爭舊版書之總數應僅為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冊(亦即減少三百三十二冊)
乙節,有原告公司九十年九月庫存餘額總表一紙(即原證一三,卷一第二一六頁
)附卷
足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倉儲主管汪餘德到庭證述屬實(卷二第三0四
頁),且被告公司對此部分未具體為爭執,
是以系爭舊版書之剩餘數目,也確定
應為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冊。
五、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容任未有「提貨印鑑」之聯教公司於同年九月初將該剩餘之系
爭舊版書取走,已然構成違約
云云,
經查:
㈠兩造俱不爭執之系爭物流合約書第十條第三款固定明:「甲方(即被告公司)訂
定提貨印鑑,甲方提貨時須用倉庫用之提貨單,並蓋上本合約書之原留提貨印鑑
,交由乙方(即原告公司)確認以作為出貨之依據,乙方出倉完全以甲方之提貨
印鑑為憑證::」等語,惟系爭物流合約自始未將系爭舊版書之部分納入規範,
系爭舊版書乃係本於兩造在系爭物流合約締結後之另一
合意,方併由原告公司代
被告公司進行整理,業已認定如前,從而系爭舊版書之提領,本即未必受前揭約
款之
拘束,限於具備「提貨印鑑」者,始得加以提領。
㈡另自九十年八月初以降,因原告公司之制式「提貨單」至多僅能記載五種品名,
不敷使用,及每所學校之訂書量都頗多,整理起來耗時較長等故,兩造關於提領
書籍之方式,即改以由被告公司於一週之前,即將各個學校需書之品名、數量載
記在「配送簽收單」上交付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據之製作成「送貨單」,交
予前往取貨之司機比對、清點、簽收,以完成出貨;原先由司機
攜帶加蓋有「提
貨印鑑」之「提貨單」前往原告公司提貨之方式,則不再加以援用等節,為證人
即被告公司承辦人甲○○到庭證述
綦詳(卷一第二0三頁),且兩造對此亦不爭
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在依約運作一段
期間後,即改採更為便捷、有效之
方式,進行新版書(含系爭舊版書轉成「良品」部分)之出貨工作,而未繼續嚴
格依循系爭物流合約書第十條第三款之所定,以「提貨印鑑」之有無作為判斷出
貨
與否之依據,則就價值更低之剩餘系爭舊版書部分,兩造自更無作成須有「提
貨印鑑」,始得出貨協議之可能。
㈢再者,證人汪餘德到庭證稱:聯教公司所運來之系爭舊版書因占有一定的空間,
必須計收倉租,又因原告公司與聯教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公司無法向
聯教公司直接收取租金,所以大約在七月底時,聯教公司代表戊○○、被告公司
承辦人甲○○及我乃達成三方協議,約定該部分之倉租仍由被告公司負擔,但原
告公司要加快進行系爭舊版書之挑選、分類工作,將堪用的部分儘快出貨,至剩
餘、破舊不堪之部分,聯教公司會及早來載走等語(卷一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
卷二第三0四至三0五頁),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倉儲管理員蔡鎔學到庭證述:系
爭舊版書送到後,被告公司代表甲○○有來倉庫看過幾次,她要求我儘量整理,
把外觀無污損的書挑出來轉成「良品」出貨,剩下的「不良品」部分,聯教公司
會載走等語(卷一第二四八至二四九頁),互核相符;衡以證人甲○○另證稱:
在聽說聯教公司的資金狀況出了問題後,我立即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以電話
與聯教公司負責人進行聯繫,但是雙方談的並不愉快,所以我在
翌日(即九十年
九月十二日)上午去電原告公司,表示沒有「提貨印鑑」即不可出貨等語(卷一
第二0四至二0五),
益徵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上旬之前,對於聯教公司履行
給付報酬義務之能力等仍甚為信賴,而確存有前揭逕由聯教公司將剩餘系爭舊版
書取走三方協議之可能;佐諸,系爭舊版書本係聯教公司自臺灣書店運送而來,
由聯教公司直接將剩餘部份取回並返還臺灣書局,實係最為直接、便捷之處理方
法,且對於被告公司而言,可儉省派車運送、續付倉租等手續及支出,並無不利
,則前揭三方協議之達成,也
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無所相悖;從而證人汪餘德、蔡
鎔學前揭
證言均堪信為真實,兩造與聯教公司確曾於九十年七月間,達成剩餘之
系爭舊版書逕由聯教公司取走之三方協議,堪以認定。
㈣綜上,兩造與聯教公司間確曾達成剩餘之系爭舊版書逕由聯教公司取走之三方協
議,從而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初,容任聯教公司將剩餘之系爭舊版書取走,自
屬依協議行事,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又協議一方事後意思之變更,本不足以影響
已成立協議之效力,是以被告公司另辯稱伊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要求原告公司
禁止聯教公司續為取貨云云縱係屬實,因原告公司不受被告公司單方意思變更之
拘束,原告公司未予遵循之結果,也
非可謂為違約,併予指明。
六、原告公司既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自亦無何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言,況被告公
司確否就系爭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冊舊版書享有留置權,而可以對抗聯教公司
,也非無疑,經查:
㈠被告公司固辯稱伊對系爭剩餘舊版書,享有
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所定運送人對於
託運物之特殊留置權云云,惟系爭剩餘舊版書部份,並未轉成「良品」充作新版
書配送予各訂購書籍之學校,已見前述,則被告公司與聯教公司間就此一部分,
應只單純存有代為挑選、分類之
委任契約關係,尚無運送契約關係之存在,從而
自更無對託運物特殊留置權規定之
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嫌無據。
㈡另按
債權人占有屬於
債務人之動產,而債權已至清償期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
置之,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細繹前揭法文規定之意旨,一般留置權之
成立,至少須符合「
債權人所占有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等要件。
惟查,系爭剩
餘舊版書均屬臺灣書店所有,聯教公司並未付款購買該批書籍乙節,有臺灣書店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二臺書營字第0四九一號函附卷足稽(卷二第二九六
頁),顯見為債務人之聯教公司
尚非系爭剩餘舊版書之所有人,則為債權人之被
告公司,亦難就屬
第三人所有之系爭剩餘舊版書,抗辯其有一般留置權之存在自
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已依系爭物流合約為被告公司提供服務,且無何債務不履行
或另侵害被告公司留置權之情事,況被告公司也迄未對其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額,
及所受損害與原告公司容任聯教公司取走系爭剩餘舊版書行為間之
因果關係等節
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公司之
抵銷抗辯實顯屬無據。是以原告公司本於系爭物流合
約,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
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鳳山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B 法 官 蔡廣昇
~B 法 官 莊珮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