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訴訟
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止,連
續多次在高雄市○○區○○街○○號四樓及富都旅社等處,與伊配偶李宜霙發生
通姦,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
痛苦,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聲明求
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李宜霙雖發生通姦行為,但原告請求二百二十萬元慰撫金,顯屬
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與其配偶李宜霙發生通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
上
開通姦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認
犯行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調取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四二號卷查明屬實,有該
確定判
決附卷
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
堪信真實。又
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無金以何為當?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一方對於
婚姻關係之
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
般評價而言,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
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使
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通姦、相姦等干擾他人婚姻關係
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被害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本件被告與李宜雵因在中船公司任職而認識,明知原告與李宜霙為夫妻關係,本
存有配偶0生活上親密之相依關係及負有感情及生理上之忠誠義務,卻與李宜霙
連續發生通姦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而原告與李宜霙結婚十多年,並育有三名子女,有
戶籍謄本可稽,即因被告之介
入而發生婚姻上無法彌補的破裂,致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與李宜霙
離婚收
場,被告頓失之感情上依靠及身分法益之侵害,精神上必受有極大之痛苦甚明,
是原告依據前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㈢、本院衡諸被告與李宜霙之通姦行為,破壞被原告婚關係之圓滿及配偶間忠誠、互
信、互重的關係,使原告精神上及社會評價,無形中受到損害,且通姦
期間長達
約一年之久。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在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
)從事包商工作,其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五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
九元、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名下有
不動產四筆及汽車一輛,合計價值約
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而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在中船公司任職,其
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依序為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六十萬九千零
三十九元,名下有不動產四筆,合計價值約八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九元,除據
兩造
分別陳明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
足憑,
堪認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約略相當。再
參酌原告與李宜霙
結婚十多年,因被告之通姦行為,傷害原告對婚姻忠誠之信賴,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四十萬元為
適當。
四、
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
堪予
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
判決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