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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3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止,連 續多次在高雄市○○區○○街○○號四樓及富都旅社等處,與伊配偶李宜霙發生 通姦,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 痛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聲明求 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李宜霙雖發生通姦行為,但原告請求二百二十萬元慰撫金,顯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與其配偶李宜霙發生通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 開通姦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認犯行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調取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四二號卷查明屬實,有該確定判 決附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信真實。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無金以何為當?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 般評價而言,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 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使 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通姦、相姦等干擾他人婚姻關係 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被害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本件被告與李宜雵因在中船公司任職而認識,明知原告與李宜霙為夫妻關係,本 存有配偶0生活上親密之相依關係及負有感情及生理上之忠誠義務,卻與李宜霙 連續發生通姦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而原告與李宜霙結婚十多年,並育有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即因被告之介 入而發生婚姻上無法彌補的破裂,致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與李宜霙離婚收 場,被告頓失之感情上依靠及身分法益之侵害,精神上必受有極大之痛苦甚明, 是原告依據前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本院衡諸被告與李宜霙之通姦行為,破壞被原告婚關係之圓滿及配偶間忠誠、互 信、互重的關係,使原告精神上及社會評價,無形中受到損害,且通姦期間長達 約一年之久。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在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 )從事包商工作,其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五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 九元、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名下有不動產四筆及汽車一輛,合計價值約 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而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在中船公司任職,其 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依序為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六十萬九千零 三十九元,名下有不動產四筆,合計價值約八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九元,除據兩造 分別陳明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足憑堪認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約略相當。再參酌原告與李宜霙 結婚十多年,因被告之通姦行為,傷害原告對婚姻忠誠之信賴,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四十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堪予 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 判決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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