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3年度司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王宏智即鼎昇營造有限
公司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請求清算展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展延至民國一0三年八月
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鼎昇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
略以:聲請人前經
鈞院核准於民國93年7 月5 日
就任為鼎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昇公司)之
清算人,因鼎
昇公司名下一筆土地
迄今尚未辦理清算,現已逾辦理清算之
期間,為利補辦清算及過戶移轉,請准予展延清算人期限等
語。
二、
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
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清算人不於前
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
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
準用之。此
一規定意旨無
非審酌清算程序以迅速完結為宜,清算人如有
任意拖延情事,即可依同條第4 項規定
予以處罰,至於有無
任意拖延情事,立法意旨設定由法院審查之機制,若有正當
理由,即無由強使清算人非得於6 個月完結清算不可,應否
處罰之判斷重點應在其未能遵期清算完結,是否有正當理由
,而不在於其向法院聲請展期之時間點。又公司之清算,須
清算人將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所定清算職務執行完畢後,始
為完結。公司法第87第3 項前段雖謂:「清算人應於6 個月
完結清算」,
惟此
乃規定清算人應完結清算之期限,並非規
定該期限屆滿,清算即當然完結,而不得展延清算期間。且
由上開文義內容觀之,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僅規定清算人不
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
展期,並未明定須於清算期限「屆滿前」聲請,亦未規定聲
請展期之次數。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鼎昇公司所選任之清算人,並於93年7
月5 日就任,經本院於93年8 月17日以93司102 字第36304
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則聲請人依法應於94年2 月17日前完結
清算而其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清算,復未依法聲請展期,確
難
謂無怠忽執行職務之情事,惟公司之清算,仍須清算人將公
司法第84條第1 項所定清算職務執行完畢後,始為完結,若
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期間完結清算,亦僅
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科處罰鍰,並非期限屆滿即不得申請展
期清算期間,或謂清算已完結。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於清算期限屆滿之94年2 月17日後之10
3 年5 月23日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仍非法所不許。然
依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所示,公司清算以6 個月為一週期,
若聲請人均依法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則本件展期清算事件,
自本院以93年度司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
准予備查後,之後依
序應分別再由本院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間為至94年8 月17日
、95年2 月17日、95年8 月17日、96年2 月17日、96年8 月
17日、97年2 月17日、97年8 月17日、98年2 月17日、98年
8 月17日、99年2 月17日、99年8 月17日、100 年2 月17日
、100 年8 月17日、101 年2 月17日、101 年8 月17日、10
2 年2 月17日、102 年8 月17日、103 年2 月17日、103 年
8 月17日止,是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3日具狀為本件展延清
算之聲請,應准自103 年2 月17日起展延至103 年8 月17日
止。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