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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司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司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王宏智即鼎昇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清算展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展延至民國一0三年八月 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鼎昇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核准於民國93年7 月5 日 就任為鼎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昇公司)之清算人,因鼎 昇公司名下一筆土地迄今尚未辦理清算,現已逾辦理清算之 期間,為利補辦清算及過戶移轉,請准予展延清算人期限等 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 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清算人不於前 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 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此 一規定意旨無非審酌清算程序以迅速完結為宜,清算人如有 任意拖延情事,即可依同條第4 項規定予以處罰,至於有無 任意拖延情事,立法意旨設定由法院審查之機制,若有正當 理由,即無由強使清算人非得於6 個月完結清算不可,應否 處罰之判斷重點應在其未能遵期清算完結,是否有正當理由 ,而不在於其向法院聲請展期之時間點。又公司之清算,須 清算人將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所定清算職務執行完畢後,始 為完結。公司法第87第3 項前段雖謂:「清算人應於6 個月 完結清算」,惟此乃規定清算人應完結清算之期限,並非規 定該期限屆滿,清算即當然完結,而不得展延清算期間。且 由上開文義內容觀之,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僅規定清算人不 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 展期,並未明定須於清算期限「屆滿前」聲請,亦未規定聲 請展期之次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鼎昇公司所選任之清算人,並於93年7 月5 日就任,經本院於93年8 月17日以93司102 字第36304 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則聲請人依法應於94年2 月17日前完結 清算而其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清算,復未依法聲請展期,確難 謂無怠忽執行職務之情事,惟公司之清算,仍須清算人將公 司法第84條第1 項所定清算職務執行完畢後,始為完結,若 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期間完結清算,亦僅 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科處罰鍰,並非期限屆滿即不得申請展 期清算期間,或謂清算已完結。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於清算期限屆滿之94年2 月17日後之10 3 年5 月23日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仍非法所不許。然 依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所示,公司清算以6 個月為一週期, 若聲請人均依法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則本件展期清算事件, 自本院以93年度司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後,之後依 序應分別再由本院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間為至94年8 月17日 、95年2 月17日、95年8 月17日、96年2 月17日、96年8 月 17日、97年2 月17日、97年8 月17日、98年2 月17日、98年 8 月17日、99年2 月17日、99年8 月17日、100 年2 月17日 、100 年8 月17日、101 年2 月17日、101 年8 月17日、10 2 年2 月17日、102 年8 月17日、103 年2 月17日、103 年 8 月17日止,是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3日具狀為本件展延清 算之聲請,應准自103 年2 月17日起展延至103 年8 月17日 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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