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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明誠路 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明誠路由西往東行駛,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腕部橈股莖突骨折等傷害,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 二三一三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確定。㈡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且原告平日農耕為生,一個月收入三萬元,因本 次車禍左髖骨經人工髖關節置換,活動範圍零至九十度,無法從事蹲及角度過大 工作,左腕活動範圍負三十至七十度,因此車禍後半年無法工作,損失十八萬元 ,之後八個月,又因上述後遺症致工作能力減少,收入減少一半,為此請求賠償 工作損失三十萬元(計算式:180000+15000×8=300000)。另被告左髖經人工 髖關節置換,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十三等級,減少勞動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以 原告一年收入三十六萬元計算,原告一年損失八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原告今年六 十四歲,至六十五歲止,尚有一年工作能力,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為八萬三千 零五十二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十天及門診等後續治療,且車禍留下後遺症 ,導致原告無法從事蹲及角度過大工作,活動能力大受減損,左腕反應遲鈍,生 活有諸多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六千四百四 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原告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 過失。對於醫藥費不爭執,然原告目前沒有工作,其主張每月三萬元之工作收入 ,並依此計算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提出工作和薪資證明,且慰撫金 請求三十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時許,駕駛車號00—○一○七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明誠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七四三號機車行 經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腕部 橈股莖突骨折等傷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現場圖、惠仁醫院及聖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本院調解卷第七至九、二 三頁),及現場相片八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二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卷第七至十八頁)。 (二)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依過失傷害罪,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一三 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醫藥費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且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就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八張觀之(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七至十一頁),原告行駛之高 雄市○○區○○○路為雙向六線道,快慢車道分明,道路寬敞,兩車發生撞擊 時,原告已過聯興路中心線,被告則尚未過明誠二路中心線,撞擊點向西距離 聯興路中心線二點五公尺,向南距離明誠二路慢車道與快車道分隔線二公尺, 被告之汽車前車頭與原告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卡在被告汽車前 車頭下方,並拖行進入明仁路口約四點七公尺處停止,地上留有二十四點二公 尺之刮地痕等情,則原告騎乘機車進入明誠二路與聯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與被告發生碰撞, 其有過失自明,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一三號刑事判決亦認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調解卷第十頁),則本件車禍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認定。至被告辯稱原 告尚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故發生既有過失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依法應予扣除之部分,分 別審酌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醫藥費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並提出聖和 醫院、二聖醫院、惠仁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六紙為證(見本院調解 卷第十三至二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民事卷第二六、四四頁) ,原告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2、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平日農耕為生,每月收入三萬元,因本次車禍半年無法工作,之後 八個月,又因傷害後遺症致工作能力減少,收入減少一半,為此請求賠償工 作損失三十萬元等情,固提出聖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農地所有權狀 影本二份、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農健保費繳納收據一紙為證(見 本院調解卷第二三頁,本院民事卷第二二、二三、四九頁),惟上開證據僅 能證明原告有農地二筆及具有農民身分,至於每月農耕收入三萬元則無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則應以現行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 千八百四十元為合理。又依聖和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0000000 0號函所載:「張君(即原告)以農作為業,因人工關節彎曲角度受限,不 可大於九十或一百度,因此影響其工作,且張君從術後應避免重力負擔之工 作,以免磨損過快,因此張君一輩子,無法從事蹲及過度彎腰及負重等工作 ,這是人工髖關節之使然」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三七頁),參以原告因本 件車禍開刀並住院十天,且所受傷勢為左股骨頸骨折、左腕部橈股莖突骨折 等情,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半年無法工作之情屬實。至原告請求其後八個月 因傷害後遺症致收入減少一半之工作損失,此屬減少勞動力損失之範圍,而 原告亦已為此請求,則原告此部份請求顯係重複,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 之工作損失為九萬五千零四十元(計算式:15840×6=95040),其請求之 金額在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3、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左側股骨頸骨折,接受雙極性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治療,因接受人工 關節置換,所以髖關節之活動度受限,若髖關節彎曲角度太大,則有脫臼之 危險,另外人工髖關節有使用之年限,若使用太頻繁或壓力過重,會導致提 早磨損,原告之傷害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一 四七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而屬於第十等 級殘廢,業經聖和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號函陳述 明確(見本院民事卷第三七頁),因原告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運動障害,就其將來工作仍須消耗較多勞力之性質而言,將來自有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失,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中之殘廢給付天數,如達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其保險補助之給付標準 係一千天,而本件原告經聖和醫院診斷係屬殘廢給付標準第一四七項障害項 目「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保險給付標準係以 六十日計算,相較於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保險給付日數之比例,其減少程度 約為百分之六(計算式:60÷1000=6﹪),則本院認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 比例以百分之六為適當。又原告主張以每月三萬元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 計算標準,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以現行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合理,已如前述。另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未滿六十四歲,至六十五歲退休,尚有 一年餘之工作期間,原告主張有一年之工作損失,自應准許,則原告得請求 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九百五十元【計算式:15840×6%×1=9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之金額在九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屬無據。 4、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騎乘機車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倒地,致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腕部橈 股莖突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初農畢業,有房屋三筆、土地二筆,汽車一輛;被告高中畢業,有房 屋、土地各一筆,九十二年度有所得一筆三百八十四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明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民事卷 第三一至三五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 度與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慰撫金,尚屬允當,應 予准許。 5、原告依法應予扣除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萬九千 六百七十九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匯款入原告 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卷第四八頁),此部份金額 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車發生撞擊時,原告已過聯興路中心線,被 告則尚未過明誠二路中心線,撞擊點向西距離聯興路中心線二點五公尺,向南距 離明誠二路慢車道與快車道分隔線二公尺,被告之汽車前車頭與原告之機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前述車禍之肇事情形,應認兩造之過失 程度各為百分之五十,因此,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計算式:(23389+ 95040 +950+000000-00000)×50%=19485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   法官 林玉心 ~B   法官 秦慧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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