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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2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二號   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 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炳城獨資經營私立漢聲升學文理補習班(以下簡稱漢聲補習 班),並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二五等地號上大德街停 車場編號第二三號停車位,供以停放該補習班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該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經放置於 上述停車位後,於同年六月十日早上發覺遭竊。而上開停車場入口設有電動鐵捲 門,僅承租車位者獲有被告配發之搖控器,並不特定人得進入之開放空間,且 各車位僅限停特定車號之車輛,故被告與李炳城間之停車位租約實係含有寄託契 約之性質,則被告就其保管不當,致系爭自小客車失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責任;又如認被告與李炳城間僅存在租賃關係,被告亦負有注意防免停車場設備 瑕疵以致車輛失竊之附隨義務,今被告疏未注意維修停車場入口之電動鐵捲門, 致系爭自小客車因該鐵捲門故障而遭人竊取,被告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又伊 承保系爭自小客車之竊盜險,已依約賠付保險金予漢聲補習班即李炳城,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漢聲補習班即李炳城出具之權利讓渡書,伊得代位對被告行 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寄託、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一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李炳城間係單純之停車位租賃,李炳城得隨意使用停車位,如有 車輛失竊,應由李炳成自行承擔;伊於停車場入口設置電動鐵捲門,係為防止未 租車位者擅入停車,不具防盜之目的或功用;又伊與李炳城之車位租賃契約第六 條已明白約定,伊僅提供停放車輛之場所,不負責保管車輛,如有失竊,伊不負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訴外人李炳城獨資經營漢聲補習班,並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一 小段第一二五等地號上大德街停車場編號第二三號停車位,供以停放系爭自小 客車。 (二)系爭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經放置於上述停車位後,於同年六月十 日早上發覺遭竊。 (三)被告承保系爭自小客車之竊盜險,並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依約賠付保險金 五十一萬三千元予漢聲補習班即李炳城,漢聲補習班即李炳城且出具同意書將 其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出租上述停車位予李炳城,雙方就系爭自小客車存有寄託關係,被 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系爭自小客車失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被告 基於租賃關係,亦負有防免該自小客車因停車場設備瑕疵而遭竊之附隨義務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一)被告 與李炳城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有無寄託關係存在?(二)被告依租賃契約是否應就 系爭自小客車之失竊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與李炳城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有無寄託關係存在?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 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租賃契約 之主要給付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寄託契約主要之給付內容則為物之保管。 而綜閱被告與李炳城間之「大德街停車位租賃契約」(第三八頁),其內第一 條即約定被告將上開停車位出租予李炳城停放車輛,其他各條項約款內容或係 限定上開停車位停車之數量、得否轉租(第六條),或係租金如何計算、繳納 (第二條、第四條),或係違約、解除租賃關係之處理方式(第三條、第七條 ),而完全無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保管。是就該契約書觀之,被告與李炳城僅 約定由被告將上開停車位交付李炳城使用,由李炳城按月支付租金;雙方並無 李炳城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被告,由被告允予保管之約定。徵諸上開說明,被 告與李炳城間應係存在單純之車位租賃關係,就系爭自小客車並無寄託關係存 在。 (二)次以,被告自承:「(李炳城停車時有無將車鑰匙交給被告?)沒有,(李炳 城取車時是否須向被告接洽或報備?)不需要」等語(第二八、二九頁)。又 證人即經常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李炳城妻丙○○到庭結證稱:「(你們租用車 位,有無請被告保管車子?有無交付鑰匙?)沒有,(被告有無設置警衞室或 請專人看管停車場?)沒有,只有一位先生偶爾來掃地」(第五0、五一頁) 等詞明確。準此,顯見被告與李炳城主觀上互無交付或允為保管系爭自小客車 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互為改變系爭自小客車支配、管理狀態之作為,是益無從 認被告與李炳城間就該車輛有寄託契約存在。 (三)至原告雖稱:被告於停車場入口設立電動鐵捲門,且各停車位應停放之車輛均 經指定,即屬保管等語。被告並非開設計時收費型之停車場,無指派人力固 定駐守,此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則其設置電動鐵捲門並交付搖控器予承租 者,以區隔、管制非承租者之車輛進入,或標示車號於各停車格前,以免承租 者誤放車輛於其他停車格內引發糾紛,衡情並未脫離出租者一般之管理作為, 而未亦無從達於「保管」各停放車輛之程度;至多因其設置電動鐵捲門之管理 行為,增高行竊者竊取之風險或困難度,承租人因而就車輛獲致財產安全之反 射利益而已,惟無從因此反課被告以保管車輛之義務。何況,觀諸被告與李炳 城前揭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被告僅就李炳城所承租之該停車格限定停放 一台車,並無指定得停放車輛之車號,益見被告於各停車格前標示車號,係為 前述管理目的,而無保管某特定車輛之意思;且李炳城與被告間並無寄託之意 思合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前述管理措置為其負有受寄人責任之論據, 殊無足採。 (四)據上,足認被告與李炳城間僅就上開停車位存有租賃關係,就系爭自小客車並 無寄託關係存在。 六、被告依租賃契約是否應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失竊負賠償責任? 按租賃契約之係主要內容係物之使用、收益,及租金之交付,已如前述。而被告 與李炳城間就上開停車位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其所負之義務即係將該停車位交 付李炳城使用、收益,並負有度維護該停車位附屬、實體之週邊設備,避免系 爭自小客車停放其內時受損之附隨義務,例如修繕圍牆以免塌陷致車輛毀損;惟 就停車位非實體上之安全管理,依租賃契約之本質,並無附隨注意之義務。原告 主張本件停車場之電動鐵捲門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時發生損壞,無法關閉等情 ,固據證人丙○○證稱:伊於丟車後,有去問掃地的先生,據其告稱六月九日鐵 捲門有壞掉,另伊子亦告訴伊,六月十日當天去取車時,鐵捲門已經開了等語( 第五一頁)。惟縱令該電動鐵捲門於系爭自小客車失竊前確有故障之情,系爭 自小客車係遭人竊取,亦即並非因電動鐵捲門故障,受有實體或物理上之毀損, 而係非實體上之財產安全受破壞,是依前揭說明,租用人即便因此受有損害,亦 非出租人之被告所應負責。是則,被告與李炳城間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被 告就車輛失竊不負賠償責任,亦無違反公平之可言。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依租賃 契約之附隨義務,就系爭自小客車之遭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李炳城僅就前開停車位存有租賃關係,就系爭自小客車並無寄 託關係存在,又被告依車位租賃契約,亦無需對非該車位本身或非週圍實體設備 之安全管理所致損害負附隨責任。從而,原告依寄託、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五十一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甯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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