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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訴外人劉國勝與伊為夫妻關係,卻自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年初,與劉國勝連續多次在高雄市之不詳汽車旅館發生通姦行 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 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與劉國勝雖發生通姦行為,但原告請求六十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與其配偶劉國勝發生通姦之事實,業經證人劉國勝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 高,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何為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 般評價而言,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 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使 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通姦、相姦等干擾他人婚姻關係 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被害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劉國勝為夫妻關係,兩人本存有配偶0生活上親密之相依關 係及負有感情及生理上之忠誠義務,卻仍與劉國勝連續發生通姦行為,顯已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再原告與劉國勝於八十四年結 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介入而發生婚姻上之裂痕,並使 其原本圓滿之家庭生活受到影響,精神上必受有極大之痛苦甚明,是原告依據前 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再查原告為專科肄業,其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二十八萬六千零二 十四元、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及投資七筆,合計價值 約七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元;而被告為國小肄業,其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綜 合所得分別為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八萬二千五百元,名下無其餘財產,除據兩造 分別陳明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原、被告九十年、九十一年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耽於情感 而與劉國勝發生通姦行為,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及配偶間忠誠、互信、互重的關 係,使原告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均於無形中受到重大傷害,情節非輕,被告之經 濟能力及學經歷均較原告為差,且被告目前單身並獨立撫育一子,經濟壓力沈重 ,而被告於十多年前已與劉國勝相識相戀,卻因故未能結合,劉國勝現亦已迷途 知返重回原告身邊,並表示不再與被告聯絡,已有與原告重建婚姻及家庭之誠意 ,而被告須獨自面對漫漫人生,非無可憫之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以二十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唐照明 ~B 法   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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