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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聲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取回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天賦自動化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越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 年度裁全聲字第4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 供新台幣1,0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 98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 字第1498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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