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天賦自動化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越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98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
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
年度裁全聲字第4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實施,曾提
供新台幣1,0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
98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
字第1498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