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7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丙○○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伊於民國82年11月18日結婚,卻於 兩人婚姻關係持續中之92年11月至93年7 月4 日期間,連續 與被告乙○○通姦;而乙○○則自93年4 月間某日,與伊通 話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然仍繼續與丙○○相姦,共同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求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皆以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而被告乙○○復辯稱不知 丙○○係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係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 告另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 發生性行為,侵害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然被告皆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通姦、相姦之情事?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被訴妨害婚姻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93年6 月13日警詢中已供承:我和被 告丙○○有發生性行為,約半個月左右1 次,地點則在丙○ ○車上等語明確(見警㈠卷第6 、7 頁);而原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94年6 月28日審理中亦證稱:我在93年4 月左右發現 丙○○言行舉止及手機簡訊內容有異,才查知被告2 人通姦 ;在該年清明節前後,我曾和乙○○通話,電話中我有表明 是丙○○的太太,乙○○則說是交往後才知道丙○○有配偶 ,及在該年4 月初曾為丙○○墮胎等語(見系爭刑事卷第74 至76頁),並有乙○○於94年4 月12日至仁惠婦幼醫院墮胎 之病歷、丙○○於配偶欄簽名表示同意乙○○墮胎之患者同 意書各1 份(見系爭刑事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另乙○ ○於93年5 月5 日7 時55分許傳送予丙○○之簡訊中亦稱「 不想再接到你老婆的電話」等語,有該簡訊1 則可憑(見系 爭刑事案件偵㈠卷第26頁);足見被告2 人確有發生性行為 ,而乙○○至遲於93年4 月間即知悉丙○○係原告之夫,均 堪以認定;是乙○○辯稱不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無從採 信。 ㈡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94年6 月28日審理復稱:我曾2 次會同 員警當場查獲被告2 人通姦,第一次是93年6 月13日,我看 到被告2 人在自小客車內口交,2 人都衣衫不整,後來丙○ ○甚至連褲子拉鍊都沒拉就下車;第二次是丙○○在93年7 月4 日颱風天深夜突然跑出去,我覺得奇怪便開車跟蹤,發 現被告2 人進入丹麥汽車旅館,我因為有事要處理,相隔約 5 小時才會同員警去查證,當時敲了約5 分鐘的門,被告才 來應門等語(見系爭刑事卷第75、76頁),並有前述原告會 同員警查證時所拍攝之照片共5 幀可證(見警㈠卷第11、12 頁、警㈡卷第14、15頁),堪認原告前開所言係屬真實;而 被告均為正常男女,被告乙○○於93年4 月間已知悉被告丙 ○○係有配偶之人,丙○○則尚有家室,仍於深夜不告離家 ,與乙○○共宿旅館且同住一室,毫未避諱,參以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卷宗所附被告2 人於93年4 、5 月間相互傳送之簡 訊內容(見偵㈠卷第26頁),多為露骨描述2 人間性愛幻想 情節,極盡煽情之能事,該等情事皆已逾越一般對男女友情 之認知及可接受之合理範圍,足以使人懷疑2 人已有逾矩之 親密關係;加以被告2 人之前即已發生性行為,乙○○更因 此前往醫院墮胎,及原告證稱目擊被告口交等情事,皆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2 人直至93年7 月4 日止確有通姦、相姦之 行為;從而,被告辯稱2 人間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尚難採 信。 ㈢至於被告乙○○辯稱其於警詢供述係受脅迫所致,並非出於 自由意志云云;然查,前揭警詢過程,已經本院刑事庭於94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全程均未 發現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且乙○○回答問題時,精神狀 況良好,回答語氣正常,並無任何異樣;又錄音雖曾中斷、 暫停,惟均出現在警員詢問年籍、是否請求律師或家人到場 、或乙○○回答問題完畢等非與案情有關係之處,實無從認 定於製作該筆錄時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此有本院刑事庭 94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可憑(見系爭刑事卷第45至47頁); 而乙○○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空言辯稱警詢供述與真 實不符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乙○○另辯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簡訊並非伊與 被告丙○○相互發送云云;惟查,上述簡訊確為丙○○手機 之簡訊內容,係原告發現後傳送至丙○○姊姊手機,再由丙 ○○姊姊傳回原告手機留存後拍照提出等情,已經原告於刑 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卷第75頁);核與丙○○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辨認上開簡訊後所稱:該簡訊的確是 乙○○傳給我的等語(見偵㈠卷第30頁)相符;則前述簡訊 確為被告2 人相互傳送者,係屬無誤;從而,乙○○前揭所 辯顯非屬實,無以採信。 ㈤準此,被告於92年11月至93年7 月4 日期間確有通姦、相姦 之行為,堪以認定;且被告丙○○、乙○○所為經本院刑事 庭調查後,亦認其等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39 條規定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刑事案件判決1 份足憑,則原告主 張被告有通姦、相姦之情事,即屬可採。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故有配偶而與人通姦之人及相姦者,即係共同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配偶之他方,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配偶之他方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所為就社會一般人之客觀評價而言, 顯已對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產生破壞 ,並對於具配偶身份之原告造成遭人議論之結果,足使其在 精神上受有悲憤、羞辱、沮喪等感受,衡以我國國民在此種 婚姻外遇情事上之法律感情,堪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法益之身分、人格法益遭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係南 台工商畢業,現於同喬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課長,月 薪約38,000元,並養育與丙○○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女,其 92、93年度分別有334,832 元、430,146 元之收入,名下尚 有價值合計約1,929,857 元之房地、汽車;而被告丙○○係 正修工專畢業,目前於台灣寶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污料 助理,月收入約42,000元,92、93年度分別有780,185 元、 834,246 元之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另被告乙○○係 永達商專肄業,現失業中,93年度有2400元收入,92年則無 收入資料,名下亦無不動產、車輛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 ,且有畢業證書影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1至51、53頁);本院 審酌原告係因被告通姦之外遇情事而請求賠償,又與丙○○ 之婚姻關係約10餘年,及因該事件所受之精神痛苦,與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 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而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