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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複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3年 度交附字第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95年5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及自92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將訴 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3,841,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14日14時30分許,在高 雄縣○○鄉○○○路○○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駕駛停 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步欲迴轉至 該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林東 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已避煞不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左前車 門,致原告受有第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頸脊 髓損傷併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今仍無法回復,而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醫療器 材費用、證明書費及膳食、營養費,合計257,403 元;㈡看 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44,000 元。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前往就醫搭乘交通車,共支出車 資費用36,400元。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受雇於李台秀 、余玉花、曾玉枝從事打掃工作,每月薪資24,000 元 ,發 生車禍後,完全無法工作,原告為00年0 月出生,尚可工作 11年,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薪資減少損失 2,403,952 元。㈤精神慰撫金:原告發生車禍後,因受有如 上之嚴重傷害,致精神痛苦異常,車禍後和解數次,金額上 均無法達成共識,至今未獲賠償,故請求2,000,000 元精神 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170,00 0 元,予以扣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9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 1, 65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車禍後已於92年2 月間以52,000元達成和 解;且本件車禍被告雖須負肇事責任,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被告所受傷勢均為舊傷,並本件車禍所導致,且原告於92 年9 月時,早已康復,並無重度殘障情形;又原告主張所受 損害:㈠醫療費用支出應扣除證明書費,膳食費用及營養費 之收據,實指三餐,並非必要支出費用,㈡且92年9 月後原 告已康復,可開車,其後之交通費用均無必要,㈢原告並未 雇用職業看護;㈣原告並未受雇他人,無薪資損失,且於92 年9 月已康復,並無不能工作情形,無法請求至60歲退休時 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於92年1 月1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 路○○號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起步欲迴轉至該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時,因 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致撞及沿東林東路 由東往西方向由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駕駛行為有過失 ;被告並業因上開過失傷害乙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在 案;原告已因此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保險金額 1,17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保險金收據一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248-4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五、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本件車禍是否業經達成和解?㈡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何?又目前傷勢為何?㈢原告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㈣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是否業經達成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內容,視是否為契約成立之 絕對必要要件,分為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如履行期、 履行方式、履行地等非構成契約內容之絕對必要事項,如經 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後,列為「必要之點」者,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自非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易言之,如當事人經意思表示,將履行方式等給 付事項,列為必要之點,則須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⒉本件車禍後,原告與被告於92年2 月間至高雄縣林園鄉調解 委員會,由調解委員會委員甲○○、秘書丙○○進行調解, 兩造同意以52,000元為和解金額,然因原告堅持被告須以當 場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未予同意,雙方另約調解時 間之調解經過,業經被告於92年7 月3 日警詢時陳述:與原 告間並未達成和解,兩造曾於調解委員會達成初步共識要賠 償52,000元,但原告要求要現金給付,伊遂先開立52,000元 本票放在調解委員會,並告知原告翌日再付現金等語(見警 卷第2 頁),核與證人甲○○證述:「當日調解到下午1 點 多,雙方才有共識,我請秘書製作調解紀錄,請他們下午或 隔天再回來簽名。本票部分,是被告表示他手頭不方便,我 要求他提出本票。」等語;證人丙○○證述:「調解當天中 午12時,雙方尚有差距,我先離開。後來我回到辦公室,看 見被告簽的本票,助理說兩造達成形式合意,但原告認為拿 到現金會比較有保障,所以兩造相約明日上午到調解委會點 收現金後再簽名。隔天早上原告表示不願意和解。」等語; 及證人戊○○證述:「兩造以5 萬多元達成和解,但被告沒 有帶現金才簽本票,等明天早上帶現金去換回本票,當時沒 有簽和解書。」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 一張在卷可證,是以原告雖有同意52,000元之和解金額,然 堅持被告要當場以現金給付,顯然該和解金額給付方式已成 兩造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而兩造既對和解金額給付方式之 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兩造於92年2 月間在林園鄉調解委員會 自未成立和解契約。是原告主張雙方從未在達成和解金額上 共識等語,及證人劉金泉之證述,與證人甲○○、丙○○、 戊○○之證述不符,固無可採,然兩造既因給付方式之契約 必要之點,所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 合致,則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後,兩造在林園鄉調解委員會 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亦無 理由。 ㈡原告所受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何?又目前之傷勢為何?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頸椎扭挫傷 、腰椎扭挫傷、左側肢體麻木、頸椎脊椎神經病變合併左側 肢體麻木、無力、第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 害,經診療後迄今仍有左側肢體乏力情形,此有建佑醫院92 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小康醫院林邊分院92年2 月13日驗 傷診斷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5 月29日診 斷證明書各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 月 6 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1553號函、94年12月26日高醫附秘 字第0940003887號函(本院卷147 頁、363 頁)各一份在卷 可稽,且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經本院調閱原告在隆德中醫 診所之病歷、及原告91年起之所有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包 括大仁醫院、小港醫院、小康醫院林邊分院等),送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傷勢之肇因及其傷勢屬新 傷或舊傷,經該院先後函覆本院稱:「己○○○○君之傷勢 可能致因於外傷」;「己○○○○自92年1 月14日車禍後持 續有就醫紀錄,於記錄中,92年1 月24日起開始有頸部症候 描述,且92年1 月14日之前並無類似病情,故新傷之可能性 大」,有高醫上開94年6 月6 日、94年12月26日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147 頁、363 頁),足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上揭傷害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揭傷勢係虛構及舊傷等語,本件送高醫 鑑定結果,原告所受之傷勢確屬新傷,業如前述,且原告自 92年1 月14日車禍事故發生後至建佑醫院急診,於94年1 月 15日起,即密集因腰、頸椎問題至小康醫院林邊分院就診, 自94年2 月15日並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 ,而於94年3 月4 日因第6 、7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壓 迫問題進行頸椎手術置放人工骨,隨後並持續進行復健及門 診追蹤治療,有中央健保局高雄分局92年8 月11日健保高醫 字第09200176 83 號函、小康醫院林邊分院門診記錄單、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本院卷240 至248 頁),參以頸椎及腰椎等傷害,非 能輕易辨識、判斷,且因車禍等突然外力扭轉造成之外傷性 頸椎間盤突出,時有延後產生症狀之情形,係屬須經過相當 時間之觀察,始能逐漸顯現並確認真正之病症,是依原告車 禍後之持續就診情形及就診之受傷部分,與事故發生之時間 接近,且與一般因緊急煞車造成傷害之原因亦相符合,足見 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至被告所提出之隆德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小康醫院林邊分院診斷證明書,僅足證 明原告曾因肩頸痛;呼吸異常、關節僵硬、偏頭痛就診,上 開病名與原告之頸部症狀無關、且就診時間距本件事故過久 ,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案發現場尚得以站立,且毫無受傷,且 有頸椎舊疾等語,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悖,難予採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之頸脊髓損傷,於92年9 月間已完全康復 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結果: 「原告目前仍遺有左側肢體無力,超過兩年,判定無法痊癒 ,判定勞保殘廢等級七級」,有該院上開94年12月26日函文 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363 頁),且原告因上開第6 、7 節 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壓迫問題進行頸椎手術置放手術後, 即持續進行復健,並長期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門診追蹤至今,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 自係經長期追蹤診療後所為之專業之判定,應屬客觀可採。 至被告另提出92年9 月間拍攝之光碟片一份,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結果,原告戴有頸套,然 仍得以交談、步行及駕車,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94 年度偵字第14 995號卷92頁),且證人袁劉鋌亦證述:「上 開光碟係我於接案後約於一週後去拍攝,拍攝時原告可以走 路、開車」等語明確(本院卷389 頁),並有92年9 月18 日中國富邦聯合徵信社委託書、接案報告一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393 、394 頁),認原告於92年9 月25日確有步行及 駕車行為,然此並非長期之觀察紀錄,且原告於92年8 月22 日接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時,上肢未達列 等標準,左下肢輕度肢障(乏力),可靠輔助器具行動,但 無須配置義肢、支架或輪椅、有屏東縣政府94年6 月2 日屏 府社工字第0940103036號函所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A129-156號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證(本院卷149 至 152 頁),本非完全不能行動,加以復健,於狀況良好時, 或可稍作行走或駕車行為,然尚難以此偶有之情形,即遽指 原告業已於92年9 月間完全康復,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 據。 ⒌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遺有頸髓損傷,並有左側肢體癱瘓 ,需靠輪椅行動,為重度殘障等語,並提出殘障手冊、及小 林醫院林邊分院92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然原 告於92年8 月22日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鑑定 僅為輕度左下肢肢障,已與小康醫院林邊分院92年10月9日 診斷證明書不合,且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頸椎手術之預後情形,經該院函覆以:「手術後,會惡化 至非賴輪椅不得行動、左側(上、下)肢體終身癱瘓之情形 極少,若有,則多數伴隨脊髓持續退化」,然原告經高雄醫 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26日鑑定結果,目前僅餘左 側肢體乏力情形,顯然並無脊髓持續退化狀況,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如前述,依法自應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 如後: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證明書費及膳食、營養費共計25 7,403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支出醫藥費及購買頸圈等醫療器材及證明書費( 7,050 元)等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249,903 元,業據原告 提出95年1 月15日至94年2 月26日之醫療費用收據69紙(本 院卷29至98頁)在卷可參。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 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 給付。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 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應限於其實際支付之金額,是 扣除健保支付費用,及原告重複提出之小康醫院林邊分院92 年1 月15日至92年2 月12日8,190 元收據及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9 月15日510 元收據,及未附品名,無 法證明為治療原告之必要費用之份高醫健康廣場1,200 元收 據,及就診科名為內分泌科,無法證明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院92年 6 月6 日510 元收據後,所餘合計121,468 元之醫療費用及 醫療器材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與原告的傷勢及期間相符,屬 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不 應准許。 ⑵原告於92年2 月13日、92年5 月29日分向小康醫院林邊分院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聲請證明書、驗斷證明書 費用,為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及範圍之必要費用,應為損害 之一部分,此部分證明書費用合計2,300 元,應予准許,至 其餘證明書費用,證明原告之傷害多有重複,且開立時間密 集,顯非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應予剔除。 ⑶營養食物費3,100 元及膳食費4,400 元(原告原列於醫療費 用項目內):原告支出上開費用,固據提出全家福自助餐收 據34張、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參,然上開營養費及膳食費 ,實係原告三餐之餐費,顯非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導致 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3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92年3 月4 日起至94年1 月數度住院及每月回診 之必要,以回診次數計算,從原告家中坐計程車到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單趟為70 0元,來回為1,400 元, 合計交通費為36,400元,有車資統計證明書一份、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93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 就原告之住院回診次數及交通費用金額,並不爭執,而被告 抗辯92年9 月後原告已康復,尚屬無據,業如前述,是92年 9 月後之交通費用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自不待言。本院 審酌原告受有頸脊椎損傷之嚴重傷害,經手術後仍有左側肢 體乏力情形,回診時雇用他人開車做為交通工具,尚屬必要 ,亦屬為治療所受傷害所需,原告此部分的請求亦堪認有據 ,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244,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2年3 月8 日至同年4 月26日因手術住院、及 92 年5月10日至同年5 月18日、92年6 月9 日至同年7 月4 日、92年7 月25日至同年8 月21日因復健住院,共計110 日 ,住院期間有使用輪椅及專人照護之必要,有看護費用證明 書4 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6 月16日診 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36號卷202 頁 ),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僱請看護,然依原告92年3 月8 日至 年4 月26日進行之頸脊椎損傷之手術,及手術後遺有肢體乏 力障礙,需持續住院復健之身體情形,其住院期間顯難自我 照顧,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 110 日)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堪可認定。再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全日2,000 元,合於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0,000 元(110 日×2,00 0 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於92年8 月22日業經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為輕度左下肢肢障,可靠輔助器具 行走,依其身體狀況,應無使用輪椅及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而原告復未提出至92年8 月22日至同年9 月2 日復健住院 期間有何雇請看護必要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 求,自不應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473,952元:  ⑴原告目前遺有左側肢體無力,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判定屬勞保殘廢等級七級,參諸勞付標準表障害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此相當於下肢機能障害第141 項「一下 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害者」七級情形,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 確有減損;而該項目之殘廢給付標準為440 日,與該表所定 全須他人扶助、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給付日數1200日相較, 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37% (即440/1200≒37%) 。 ⑵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原受雇李台秀、余玉花、曾玉枝從事打掃 房屋之勞力工作,月薪均為8,000 元,合計每月薪資24,000 元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三份為證(本院卷95至97頁),然 上開工作證明業經被告爭執形式之真正,而原告亦表明不再 就此為任何舉證,加以原告於本件車禍警詢時,自承職業為 無業,有原告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證(警卷3 頁),是原告 關於月薪24,000元之主張,難認為真。而原告為女性,小學 畢業,本院認依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薪資, 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減少勞 動能力之基準為相當。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警詢 筆錄所附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事發時為48歲3 月,以法定勞 工退休年齡60歲,每月15,840元薪資所得及其減損之勞動能 力以37% 計算,依原告請求11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並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在604,138 元【計 算式:15,840×12×37%×8.5901(此為工作期間年之霍夫 曼係數)=604,1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被告高中畢業,目前自 營自助餐,業據兩造自陳明確,並有兩造警詢筆錄所附年籍 資料在卷可證,而原告名下有房屋2 棟、田賦6 筆、汽車1 輛、投資6 筆,總財產為2,993,795 元,有原告92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4 至18頁),至被告名下雖無任何房屋、土地、或其餘財產, 有92年度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1 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19頁),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之 民事事件,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4年4 月30日以92年度雄 簡字第3912號判決確認被告於92年8 月6 日與第三人陳振源 就高雄縣○○鄉○○段第423 號建物所為之買賣不存在,並 命第三人陳振源應塗銷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確定,有原告所提之本院高雄簡易庭92年度雄簡字第39 12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 度交上訴字第10號卷81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 開高雄縣○○鄉○○段第423 建號之建物1 棟,自仍屬被告 之財產甚明;本院並審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輕微腦震盪、背 部挫傷、頸部扭挫傷、腰椎扭挫傷、左側肢體麻木、頸椎脊 椎神經病變合併左側肢體麻木、無力、第6 、7 頸椎椎間盤 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目前遺有左側肢體乏力情形,精神 上所受痛苦非輕,另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分文等具體情狀,認 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 元為適當,餘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⒍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384,306 元(計算式 :121,468 +2,300 +36,400+220,000 +604,138 +400, 000 =1,384,306元)。 ㈣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 語。惟原告所駕駛小客車遭撞擊後,並無煞車痕,僅左前輪 於車道上遺留有長約4.1 公尺之拖痕,而該路段速限50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圖可按,依「一般公 路汽車煞車、行車速度對照表」,行車速度50公里其煞車距 離至少11.5公尺,然原告小客車無煞車痕,左前輪拖痕僅 4.1 公尺,足見原告所駕駛小客車速度並未過快;證人莊文 廣、潘愛於本院92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證述,告訴人所 駕駛小客車車速約7 、80公里,自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沿 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遵行方向正常行駛,且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 ,其時該路段路權歸屬原告,被告駕車迴轉自應暫停讓其先 行,被告竟貿然迴轉,致原告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即難 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本件 車禍原告與有過失,殊無足取。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各領 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70,000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額為214,306 元(計算式:1,347, 906-1,170,000 =214,306)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30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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