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97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丁○
大陸地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民國95年9 月20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止,
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元扶養費,另自民國一0
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原
告乙○○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扶養費,如未
按期給付並均自各期給
付屆滿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
止,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元之扶養費,另自民
國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一一四年十一月三日止,於每月月底
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伍巷仟元之扶養費,如未按期給付並
均自各期給付屆滿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與丙○○(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離婚前懷孕,離婚後始出生,受婚生
推定)二人之母丁○與被告原係夫妻,因個性不合,感情不
睦,而於94年8 月30日
兩願離婚。被告與原告之母丁○離婚
後,原告均由原告之母丁○扶養,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子女之
扶養費。因原告之母丁○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為弱勢族
群,工作收入微薄,被告則家境富裕,並在國際航空公司任
職,薪資水準在中上,故請求由被告較原告負擔較高之扶養
費用,而請求被告就原告乙○○部份自94年9 月1 日離婚翌
日起,就原告丙○○部份自00年00月0 日出生之日起,至其
二人年滿10歲前,每月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10,
000 元之扶養費;另自其二人年滿10歲起至年滿20歲前,則
每月給付原告二人各15,000 元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二人之
上開請求為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2 份、離婚協議書1 份、原告之母丁○之居留證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各1 份、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等為
證,而被告就原告之上開請求並不爭執,而為認諾(參見第
50 頁 之本院9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判決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