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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家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97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大陸地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民國95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止, 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元扶養費,另自民國一0 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原 告乙○○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扶養費,如未期給付並均自各期給 付屆滿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 止,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元之扶養費,另自民 國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一一四年十一月三日止,於每月月底 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伍巷仟元之扶養費,如未按期給付並 均自各期給付屆滿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與丙○○(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離婚前懷孕,離婚後始出生,受婚生 推定)二人之母丁○與被告原係夫妻,因個性不合,感情不 睦,而於94年8 月30日兩願離婚。被告與原告之母丁○離婚 後,原告均由原告之母丁○扶養,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子女之 扶養費。因原告之母丁○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為弱勢族 群,工作收入微薄,被告則家境富裕,並在國際航空公司任 職,薪資水準在中上,故請求由被告較原告負擔較高之扶養 費用,而請求被告就原告乙○○部份自94年9 月1 日離婚翌 日起,就原告丙○○部份自00年00月0 日出生之日起,至其 二人年滿10歲前,每月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10, 000 元之扶養費;另自其二人年滿10歲起至年滿20歲前,則 每月給付原告二人各15,000 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二人之上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2 份、離婚協議書1 份、原告之母丁○之居留證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各1 份、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等為 證,而被告就原告之上開請求並不爭執,而為認諾(參見第 50 頁 之本院9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判決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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