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賠償
違約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79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為擔
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530,000 元之
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
1430號
提存後,經該院93年執全字第887 號對相對人執行假
扣押程序在案,因聲請人
本案已勝訴判決確定並為本案
強制
執行未獲全部滿足經發給
債權憑證而終結,假扣押之原因已
消滅 ,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
,亦有明文。又民事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
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
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
字第286 號裁定
參照)。再者,而如以訴訟終結為原因時,
除需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外 (包括本案調卷執行完畢),
尚需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後而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
3479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
執行命令、94年再易
字第38號等民事裁定、判決為證;然經本院調閱
兩造間本案
訴訟即本院93年訴字第159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
上易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結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未獲全
部勝訴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
可稽,而聲請人又未證明相對
人並未因上開假扣押而有損害發生,或其就相對人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自
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
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於訴
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其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