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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字第 16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賠償違約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 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530,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 1430號提存後,經該院93年執全字第887 號對相對人執行假 扣押程序在案,因聲請人本案已勝訴判決確定並為本案強制 執行未獲全部滿足經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假扣押之原因已 消滅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 ,亦有明文。又民事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 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 字第286 號裁定參照)。再者,而如以訴訟終結為原因時, 除需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外 (包括本案調卷執行完畢), 尚需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後而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 3479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執行命令、94年再易 字第38號等民事裁定、判決為證;然經本院調閱兩造間本案 訴訟即本院93年訴字第159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 上易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結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未獲全 部勝訴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可稽,而聲請人又未證明相對 人並未因上開假扣押而有損害發生,或其就相對人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自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 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於訴 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其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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