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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親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被告乙○○於民國71年1 月29日所生之女,雙方之親 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因無訴訟能力,本院裁定選任其女丙○○為本 案件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 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 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 ,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用之範圍,即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 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 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 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是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 號解釋 ,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 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 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其訴訟程序,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 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係被告乙○○於71年1 月 29日所生之女,雙方親子關係存在及其與被告丁○○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 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為被告乙○○之女,且非 被告丁○○之女,然戶籍資料均未登記為何人之子女,致原 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現行民法第10 63條規定,僅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 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及釋字 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被告乙○○與被告丁○○於民國 (下同)54年間結婚,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婚後感情不睦, 被告張金華即於60幾年間離家出走,與訴外人林神助結識進 而同居,並於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當時接生醫師已歇業 ,無法提出出生證明)。當時林神助因被告乙○○有婚姻關 係存在,不敢將原告出生之事向戶政機關申報,76年11月 26日始至戶政事務所謊稱原告係棄嬰而作棄嬰登記,並將原 告撫養長大。被告乙○○於86年6 月18日與被告丁○○離婚被告丁○○均不知原告之存在。訴外人林神助已於94年 6 月28日因病辭世,原告為求認祖歸宗,特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丁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乙○○到庭陳稱:原告確係其與訴外人林神助所生子女 ,因當時其與被告丁○○有婚姻關係,而不敢申報戶口,由 林神助申報原告為棄嬰共同扶養長大,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丁○○辯稱:被告丁○○與被告乙○○雖有婚姻關係, 但已分居多年,原告之母即被告乙○○確實自60幾年間起即 與被告丁○○無夫妻之實,被告不知原告出生一事,且原告 確非被告丁○○之親生子女,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六、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為 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委託科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生物科技研究室對原告與被告乙○○間、原告與被告丁○○ 間作親子鑑定報告結果,該研究室所作之親子鑑定報告亦分 別載明:根據D3S1258 、VWA 、FGA 、D18S51、D21S11、 D8S1179 、D7S820、D13S317 、D5S818 、D16S539、CSF1PO 、TPOX、THO1、D2S1338 、D19S433 等DNA 基因位點分析結 果,不能排除(馮)乙○○與甲○○之親子關係;根據D3S1 358 、VWA 、FGA 、D18S51、D21S11、D8S1179 、D7S820、 D13S317 、D5S818、D16S539 、CSF1PO、TPOX、THO1、D2S1 338 、D19S433 等DNA 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丁○ ○與甲○○之親子關係等情,此有該研究室編號PT000000-0 -0號及PT000000-0-0號之親子鑑定報告2 份在卷可稽,足認 原告確係被告乙○○於71年1 月29日所生之女,雙方親子關 係存在,且原告與被告丁○○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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