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特別
代理人 丙○○
上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被告乙○○於民國71年1 月29日所生之女,雙方之親
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因無
訴訟能力,本院
裁定選任其女丙○○為
本
案件之特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
確
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
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
,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
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
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
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
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
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是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
乃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 號解釋
,
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
攸關子女之
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
推定
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其訴訟程序,
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
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
規定之意旨。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係被告乙○○於71年1 月
29日所生之女,雙方親子關係存在及其與被告丁○○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
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為被告乙○○之女,且非
被告丁○○之女,然戶籍資料均未登記為何人之子女,致原
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
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現行
民法第10
63條規定,僅限於父、母或
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
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及釋字
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被告乙○○與被告丁○○於民國
(下同)54年間結婚,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婚後感情不睦,
被告張金華即於60幾年間離家出走,與訴外人林神助結識進
而同居,並於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當時接生醫師已歇業
,無法提出出生證明)。當時林神助因被告乙○○有
婚姻關
係存在,不敢將原告出生之事向戶政機關申報,
迄76年11月
26日始至戶政事務所謊稱原告係棄嬰而作棄嬰登記,並將原
告撫養長大。被告乙○○於86年6 月18日與被告丁○○
離婚
,
惟被告丁○○均不知原告之存在。訴外人林神助已於94年
6 月28日因病辭世,原告為求認祖歸宗,特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丁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乙○○到庭陳稱:原告確係其與訴外人林神助所生子女
,因當時其與被告丁○○有婚姻關係,而不敢申報戶口,由
林神助申報原告為棄嬰共同扶養長大,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丁○○辯稱:被告丁○○與被告乙○○雖有婚姻關係,
但已分居多年,原告之母即被告乙○○確實自60幾年間起即
與被告丁○○無夫妻之實,被告不知原告出生一事,且原告
確非被告丁○○之親生子女,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六、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為
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委託科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生物科技研究室對原告與被告乙○○間、原告與被告丁○○
間作親子鑑定報告結果,該研究室所作之親子鑑定報告亦分
別載明:根據D3S1258 、VWA 、FGA 、D18S51、D21S11、
D8S1179 、D7S820、D13S317 、D5S818 、D16S539、CSF1PO
、TPOX、THO1、D2S1338 、D19S433 等DNA 基因位點分析結
果,不能排除(馮)乙○○與甲○○之親子關係;根據D3S1
358 、VWA 、FGA 、D18S51、D21S11、D8S1179 、D7S820、
D13S317 、D5S818、D16S539 、CSF1PO、TPOX、THO1、D2S1
338 、D19S433 等DNA 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丁○
○與甲○○之親子關係
等情,此有該研究室編號PT000000-0
-0號及PT000000-0-0號之親子鑑定報告2 份在卷
可稽,足認
原告確係被告乙○○於71年1 月29日所生之女,雙方親子關
係存在,且原告與被告丁○○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