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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審救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丑○○             8樓及 相 對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新加坡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樓 法定代理人 癸○○             二樓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樓 法定代理人 辰○○             .7樓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子○○             號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 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 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乙○○於兩造判決 離婚之前,竟利用聲請人居住在外之際,冒用聲請人之名義 ,偽造其印章、署押,向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14家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以消費或申辦信用貸款,造 成聲請人合計受有新台幣(下同)2,620,893 元之損害,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案顯 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審查表 以釋明為無資力者,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於95 年度除有薪資所得914,723 元外,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 1 筆,其總財產總額達1,569,240 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本件訴訟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28,918元,是依此觀之,尚難認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與前揭 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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