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審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己○○
訴訟
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丑○○
8樓及
相 對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新加坡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樓
法定代理人 癸○○
二樓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樓
法定代理人 辰○○
.7樓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子○○
號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
見法院仍得就
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
行審查,
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
拘束甚明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乙○○於
兩造判決
離婚之前,竟利用聲請人居住在外之際,冒用聲請人之名義
,偽造其印章、署押,向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14家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以消費或申辦信用貸款,造
成聲請人合計受有新台幣(下同)2,620,893 元之損害,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
本案顯
非無勝訴之望,
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審查表
以釋明為無資力者,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於95
年度除有薪資所得914,723 元外,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
1 筆,其總財產總額達1,569,240 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另本件訴訟應徵收之
第一審
裁判費為28,918元,是依此觀之,尚
難認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故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與
前揭
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