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理財失誤,陷入循環高利之困
境,現尚積欠各銀行共計約新台幣(下同)4,729,575 元之
債務,而伊現僅有現金301,210 元之資產,已無力清償
上開
債務,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
爰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
債權
債務清冊等,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
按破產法第57條所謂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云云,並不以債務
人現實財產不能清償為限,而應包括債務人之信用及籌資能
力等,否則若謂一有現實債務超過資產即屬不能清償,即與
破產法兼顧
債權人利益及使債務人重生目的有違,而有過寬
情事,殆
非立法旨趣,此於當今信用擴張之經濟活動型態尤
見不妥(亦即依此標準,破產將屬常態,
而非特殊解決債權
、債務之道)。蓋破產事件非僅涉及個
人權益而已,甚且攸
關公益及社會秩序,故而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法院對
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
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讓法院能瞭解事件之全貌
,為權衡後,作出
適當之裁定。準此,茍債務人之現有財產
雖小於其現有債務,然就其信用或籌資能力無礙,自不能認
其已陷於不能清償而遽准其破產宣告之聲請,方得其平。再
者民國24年公布施行
迄今之破產法固僅於第57條揭示「破產
,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至對導致不能清
償債務之原因,則未有規範,
惟衡諸破產制度既非僅為債務
人單方之利益而設,仍須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社會公義,第
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
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此誠實信用原則及
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
乃
權利行使之界限,不但於實體法上有其適用,程序法亦然,
故而於本件破產事件中當有適用。按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
行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
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且破產制度固
在使債務人有更生的機會,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防止社
會經濟混亂,惟斷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再把債務轉嫁給債
權人承擔。因而,在此制度之運作下,如何調整債務人重生
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
度而
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
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再者
,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
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
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倘
可預見
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
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
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
三、
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查詢之結果,聲請人積欠
銀行至少4,917,111 元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有負債清單
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函、
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所
述負債金額龐大乙節,應屬可採。而聲請人現有之資料,依
聲請人所述,除301,210 元之現金外,無其他財產,而經本
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之財產資料
予以核對之結果,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
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債
務而有破產之原因,
堪予採信。
㈡惟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最低
報酬通常為4 至5 萬
元,縱聲請人仍有301,210 元之現金可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但
苟宣告其破產,在扣除上開應
支付予破產管理人之管理費用,以及日常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
予以計算之結果,其資產得用以實際清償債務之餘額與現有
之債務相較,應僅得清償之比例尚不足6%;而其債務發生之
原因,又係聲請人在未予計算利息負擔及償債能力之情形下
,大量向金融機關陸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分期付款信用
貸款所致,致循環利息沈重顯然超出聲請人得以負擔之數額
;其分期付款購買之物品亦包含保養品(見本院卷第71頁分
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旅行社費用145,000 元(本院卷
60頁)、銀樓消費19,000元(本院卷第86頁)等非必要消費
物品在內。另僅於95年1 月至4 月短短4 個月間,即以聯邦
銀行信用卡於所任職之倍慶國際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達50萬元
(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由債權人得受償之比例及聲請
人負債消費之目的為斟酌,若准予破產而使得以免除其餘超
過94% 以上之債務,實
難認有符合債權債務間相對之衡平。
再者,破產制度既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
障,若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之處理時,即無藉由宣
告破產之必要。因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有督導銀
行公會成立消費金融無
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且立法院亦已
立法通過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將於97年4 月份開始施行,
在政府機關已訂有督促金融機關就此類債務踐行協商機制,
並已另訂立相關債務清償之法規以資因應之情形下,則若能
藉由其他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事宜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
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衡平之方案。本院除認以
聲請人現行提出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尚難認有達到准予宣
告破產之實益外,在現行破產效力係強制免責之情形下,聲
請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未能使本院認已符合破
產機制之本旨,故在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較為合理且有清償
實益之破產財團前,本院尚難准予破產之宣告,是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葉啟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
│編│債權人名稱 │聲請人陳報│債權人聲報│備註 │
│號│ │金額 │金額 │ │
├─┼──────┼─────┼─────┼──────┤
│1 │聯邦商業銀行│503,883 元│608,378元 │96年9月5日陳│
│ │(
債權讓與摩│ │ │報狀(P.82)│
│ │根聯邦資產管│ │ │ │
│ │理公司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292,554 元│373,262元 │96年9月18日 │
│ │銀行 │ │ │陳報狀(P.59│
│ │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原債權人台│549,202元 │96年8月24日 │
│ │銀行 │新銀行債權│ │函(P.67) │
│ ├──────┤額 ├─────┼──────┤
│ │台新資產管理│669,712 元│296,518元 │96年8月22日 │
│ │公司(不良債│ │ │陳報狀(P.50│
│ │權讓與) │ │ │) │
├─┼──────┼─────┼─────┼──────┤
│4 │第一金融資產│原債權人中│ 86,866元 │96年12月17日│
│ │管理股份有限│華商業銀行│ │陳報狀 │
│ │公司 │債權額 │ │ │
│ ├──────┤184,741 元├─────┼──────┤
│ │臺灣金聯資產│ │101,275元 │96年12月17日│
│ │管理股份有限│ │ │陳報狀 │
│ │公司 │ │ │ │
├─┼──────┼─────┼─────┼──────┤
│5 │荷商荷蘭銀行│147,258元 │147,858元 │96年8月24日 │
│ │ │ │ │函(P.79) │
├─┼──────┼─────┼─────┼──────┤
│6 │英商渣打銀行│140,911 元│142,387元 │96年10月15日│
│ │銀行 │ │ │陳報狀( │
│ │ │ │ │P.103 ) │
├─┼──────┼─────┼─────┼──────┤
│7 │安信信用卡公│156,980 元│190,796元 │96年11月29日│
│ │司(更名永豐│ │ │陳報狀( │
│ │信用卡股份有│ │ │P.109 ) │
│ │限公司) │ │ │ │
├─┼──────┼─────┼─────┼──────┤
│8 │台北國際商業│689,435 元│739,488元 │96年9月14日 │
│ │銀行(更名永│ │ │陳報狀(P.94│
│ │豐商業銀行)│ │ │) │
├─┼──────┼─────┼─────┼──────┤
│9 │日盛國際商業│206,586 元│201,864元 │96年8 月23日│
│ │銀行 │ │ │陳報狀(P.45│
│ │ │ │ │) │
├─┼──────┼─────┼─────┼──────┤
│10│板信商業銀行│109,919 元│109,919元 │96年8月22日 │
│ │ │ │ │陳報狀(P.57│
│ │ │ │ │) │
├─┼──────┼─────┼─────┼──────┤
│11│萬泰商業銀行│327,544 元│333,286元 │96年10月8日 │
│ │ │ │ │陳報狀(P.97│
│ │ │ │ │) │
├─┼──────┼─────┼─────┼──────┤
│12│台北富邦商業│ 45,239元 │ 63,354元 │96年12月3日 │
│ │銀行 │ │ │陳報狀 │
├─┼──────┼─────┼─────┼──────┤
│13│大眾商業銀行│142,717元 │136,293元 │96年9月7日陳│
│ │ │ │ │報狀(P.90)│
├─┼──────┼─────┼─────┼──────┤
│14│中國信託商業│1,059,581 │782,546元 │96年12月7日 │
│ │銀行 │元 │ │陳報狀 │
├─┼──────┼─────┼─────┼──────┤
│15│臺灣土地銀行│ 43,359元 │ 44,663元 │96年8月30日 │
│ │ │ │ │陳報狀(P.63│
│ │ │ │ │) │
├─┼──────┼─────┼─────┼──────┤
│16│台新資融股份│ 9,156元│ 9,156元 │96年9月4日陳│
│ │有限公司 │ │ │報狀(P.70)│
├─┼──────┼─────┼─────┼──────┤
│合│ │4,729,575 │4,917,111 │ │
│計│ │元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