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念慈律師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七二八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38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假處分
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8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返還價金之訴訟事件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
相對人並已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
證明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存第7281號卷宗查
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