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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念慈律師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七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38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假處分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8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返還價金之訴訟事件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 相對人並已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 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存第7281號卷宗查 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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