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劉家伶即七福神工程行
樓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
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94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246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5 萬元,而
以95年度執全字第2132號執行扣押相對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成公司)之財產在案,對於相對人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欣公司)、劉家伶即七福神工程行(下稱七福神工
程行)則均未實施假扣押。今聲請人與聯鋼公司、中興公司
及宏成公司已達成和解,
渠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
擔保物。而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七福神工程行為假扣押之執
行,其確定並無損害,
爰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依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369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
67號提存事件提存5 萬元,而以95年度執全字第2132號執行
扣押相對人聯鋼公司、宏成公司之財產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94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
第2467號提存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2132號執行事件等卷核
閱屬實,並有相對人中欣公司、聯鋼公司;宏成公司之同意
書3 紙在卷可查。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擔保金後
,
迄未對相對人劉家伶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劉家伶亦
未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則
上開假扣
押裁定既未經執行,且聲請人已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尚
未執行,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聲
請執行,再者相對人七福神工程行尚未供擔保,自不致因假
扣押而有損害之可能,即無聲請人應為賠償之情事發生,是
就相對人七福神工程行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應為消滅。另相
對人聯鋼公司、宏成公司、中欣公司部分,聲請人
業據提出
同意書3 份為證,
核無不合,是相對人聯鋼公司、宏成公司
、中欣公司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應
堪認定。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勇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