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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朱禎祥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溫三郎律師 被   告 朱湶祥 被   告 朱炳輝 訴訟代理人 朱國賢 被   告 朱漢源 被   告 朱順源 訴訟代理人 林松娣 被   告 朱崑雲       朱崑祥       朱立峯       朱文祥       朱文欽       朱振興       朱順英       朱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八二地號土地、第二四九 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案分割如下: ㈠附圖丙案編號A 所示,面積一百二十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由 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1之所有權人,按「82地號土地」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附圖丙案編號B 所示,面積一百七十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朱順源所有。 ㈢附圖丙案編號C 所示,面積一百七十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朱漢源所有。 ㈣附圖丙案編號D 所示,面積三百一十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朱文祥、被告朱炳輝、被告朱立峯、被告朱振興、被告 朱順英、被告朱崑雲、被告朱崑祥,按附表二「分割後受原物 分配之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附圖丙案編號E 所示,面積四百六十六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及被告朱湶祥,按附表二「分割後受原物分配之面積及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㈥附圖丙案編號F 所示,面積一百八三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由 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2之所有權人,按「249 地號土地」欄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㈦附圖丙案編號G 所示,面積五百三十九點○九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及被告朱湶祥,按附表二「分割後受原物分配之面積 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㈧附圖丙案編號H 所示,面積六百七十一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朱漢源、被告朱順源、被告朱炳輝、被告朱立峯、被 告朱振興、被告朱順英、被告朱崑雲、被告朱崑祥、被告朱文 欽,按附表二「分割後受原物分配之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㈨附圖丙案編號I 所示,面積四十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朱文祥所有。 如附表四「應付補償金義務人」欄所示被告各應給付附表四「應 受補償人」欄所示受補償權利人如各該欄位所示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炳輝、朱順源、朱崑雲、朱崑祥、朱立峯、朱文 祥、朱文欽、朱順英及朱政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高雄市 ○○區○○段第82地號及24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 ○鄉○○段○○○號土地、91之1 地號土地,下稱82地號土地 、249 地號土地)。又82地號土地及249 地號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然因兩造間意見不一,致無法為協議分割,且經聲請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在案,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不同意依附圖乙 案為分割,蓋如此分割,249 地號土地面臨現有高雄市○○ 區○○路○○○ 巷道路(下稱180 巷道)之土地,將全數分割 予被告朱湶祥以外之其餘被告,原告及朱湶祥分得之土地則 全然未面臨180 巷道部分,自非公平。並聲明:82地號土地 及249 地號土地應依附圖甲案為分割(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 、本院卷四第174 頁):249 地號土地H 部分分割為原告及 朱湶祥共有,J 部分分割為被告朱文祥單獨所有,I 部分則 分割為其他被告保持共有;82地號土地A 部分為道路,由兩 造按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B 部分分割為被告朱漢源單獨 所有,C 部分分割為被告朱順源單獨所有,D 部分分割為被 告朱文祥單獨所有,E 部分分割為被告朱政達單獨所有,F 部分則分割為其他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部分: ㈠朱湶祥辯稱:同意依附圖甲案為分割(卷三第256 頁、卷四 第174 頁)。 ㈡被告朱振興、朱漢源辯稱:同意分割,但應依附圖乙案為分 割(見本卷四第173 頁) ㈢被告朱炳輝、朱順源、朱崑雲、朱崑祥、朱立峯、朱文祥、 朱文欽、朱順英及朱政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前曾到庭或具狀分別陳稱: ⒈朱順源辯稱:249 地號土地願與朱湶祥以外之其餘被告保持 共有。同意分割,但應依附圖乙案為分割(卷四第128 頁、 第17 3頁)。 ⒉朱立峯辯稱:同意分割,願與朱湶祥以外之其餘被告保持共 有,但應依附圖乙案為分割等語(見本卷四第84頁、第173 頁) ⒊朱文欽、朱崑祥、朱炳輝陳稱:願與朱湶祥以外之其餘被告 保持共有。82地號從祖祠切開,靠土地東南方部分分給朱湶 祥以外之其餘被告,靠土地西北側的部分分給原告及朱湶祥 。249 地號土地則沿現有房屋後方牆壁界線為分割,面臨18 0 巷道土地分給朱湶祥以外被告保持共有,其餘249 地號土 地則分割予原告及朱湶祥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 、第131 、132 頁、本院卷四第84頁、第127 至129 頁) ⒋朱崑雲曾於100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委由朱振興到庭陳稱: 願與朱湶祥以外之其餘被告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第 126 至128 頁) ⒌朱政達辯稱:希望分到其原有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卷二第 280 頁)。 ⒍朱文祥辯稱:請求與朱文欽分割為共有,請求分割在附圖丁 編號G 及N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係該書狀及 附圖所指編號L 及F ) ⒎朱順英陳稱:對於如何分割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26 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土地應依附圖甲案、乙案或丙案分割 ,始屬允當? ㈡前開分割方案如需補償,應如何計算補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應依附圖甲案、乙案或丙案分割,始屬允當?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82地號土地及249 地號地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三第241 至250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82地號 土地及249 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地勢平坦,地形均 約呈長方形,對外以180 巷道為主要通道,別無其他出路, 82地號土地上現存有三合院1 棟為一層樓平房,249 地號土 地上則存有一層樓、二至四層樓之房屋數棟,其使用情形分 述如下:①附圖丁編號A 建物(即卷二第154 頁複丈成果圖 《下稱前複丈成果圖》編號N 建物)為朱順源所有;②編號 B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M 建物)為朱漢源所有;③編 號C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A 建物)為原告及朱湶祥所 有;④編號D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B 建物)為祭拜祖 先之大廳;⑤編號E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C 建物)為 朱崑雲及朱崑祥所有;⑥編號F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 D 建物)原為朱順英、朱炳所有;⑦編號G 建物(即前複丈 成果圖編號K 建物)為朱文祥、朱文欽所有;⑧編號H 建物 (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J 建物)為朱漢源所有;⑨編號I 建 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I 建物)為朱振興、朱立峯所有; ⑩編號J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G 建物)為朱文祥、朱 文欽所有。⑪編號K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R 建物): 原為朱政雄達所有(經本院拍賣後,由原告拍定買受,已屬 原告所有);⑫編號L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T 建物) 為朱漢源所有;⑬編號M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U 建物 )為朱文欽所有;⑭編號N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編號 V 建物)為朱文祥所有;⑮編號O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 號W 建物)為朱順源所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所100 年6 月28日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52 頁、本院卷四第179 頁),足見82地號及第249 地號土地除180 巷道(即附圖丙 案編號F 部分)外,依其使用現況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 之情事。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 請求分割82地號土地及249 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⒉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復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次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 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 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 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又分割共有 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 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 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及82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 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 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 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 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 此為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核先敘明。查, 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為分割,多數被告則主張依附圖乙 案為分割,另有本院依職權所為之附圖丙案分割方案。爰依 共有人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 等綜合比較分析,以認定採取何者分割為宜。茲分別判斷於 下: ⒈各共有人是否同意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⑴82地號土地:①原告及朱湶祥陳明分得之土地願由彼等共有 (見本院卷二入239 頁、第280 頁);②朱炳輝、朱立峯、 朱文欽、朱振興、朱崑雲、朱崑祥均同意與朱湶祥以外其他 被告保持共有(本院卷四第84頁、第127 至128 頁),而朱 順英則陳稱對於如何分割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 堪認其亦同意與上開朱炳輝等人保持共有,應得將上開被告 7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土地,於分割後保持共有;③其 他被告朱順源、朱漢源、朱文祥、朱政達則各有其分割之請 求,業如前述,自不能認彼等願與其他被告就分得之土地保 持共有。 ⑵249 地號土地:①原告及朱湶祥陳明分得之土地願由彼等共 有(見本院卷二入239 頁、第280 頁);②朱炳輝、朱立峯 、朱文欽、朱振興、朱順源、朱漢源、朱崑雲、朱崑祥均同 意與朱湶祥以外其他被告保持共有(本院卷四第84頁、第12 7 至128 頁),而朱順英則陳稱對於如何分割並無意見(本 院卷三第126 頁),足見其願與前開朱炳輝等人保持共有, 應得將上開被告9 人分得之土地,於分割後由彼等保持共有 ;③朱文祥尚請求分割在附圖丁編號N 部分(本院卷二第25 至28頁,即該書狀所指之編號F 部分),自不能認其願與其 他被告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⑶附圖甲案、乙案、丙案,均係照前開共有人所陳,於分割後 願否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而為分割,就此而言,3 分割方 案,尚無高下、優劣或顯違共有人意願之處,先予敘明。 ⒉又附圖丙所示編號F 部分為180 巷道之一部分,為既有道路 用地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97年度府工 土字第0970101517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第222 至226 頁、本 院卷四第179 及第182 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是附圖丙 編號F 部分,現既已闢設為180 巷道供兩造在內之不特定人 通行使用,應已存有公用地役關係,顯有依其使用目的及性 質不能分割之情事,自仍應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保持共有。是以,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多數被告主張之 附圖乙案,均未將180 巷道之道路用地劃出保持共有,已見 附圖甲案、附圖乙案,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依附圖乙案分割尚有如下非屬妥適之處: ⑴附圖乙案在82地號土地上開闢由兩造保持共有,供各共有人 通行之道路,其面積須達144.35平方公尺,為3 分割方案中 所需面積最鉅者,難認係最有利方案。另82地號土地倘依附 圖乙案為分割,原告及朱湶祥分得之土地形狀甚不規則,且 朱文祥分得之G 部分土地,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致形成袋 地,均不利於日後土地之開發利用,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⑵再者,249 地號土地倘依附圖乙案為分割,原告及朱湶祥分 得之編號K 部分土地形狀為長方形,全然無法面臨現有之18 0 巷道,而僅能依靠左側由兩造保持共有之道路(即編號H 部分)出入,右側則完全未臨路,與朱文祥分得之編號L 、 其餘被告分得之編號J 部分土地,均得直接面臨180 巷道對 外通行相較,土地價值難認相當,足見並非公平、合理、適 當之分割方案。此外,附圖丁編號K 建物(即卷二第154 頁 複丈成果圖R 建物)原為朱政雄所有,於本件訴訟中,遭本 院強制執行處查封拍賣,經原告拍定買受,已屬原告所有之 事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份足憑(見本院卷三第 167 至168 頁),是倘依附圖乙案為分割,附圖丁編號K 建 物係位於朱漢源、朱順源、朱炳輝、朱立峯、朱振興、朱順 英、朱崑雲、朱崑祥及朱文欽所分得,依彼等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如附圖乙案編號J 之土地上,係屬無權占用坐落土 地,日後顯有遭前揭依附圖乙案分得J 部分土地之被告訴請 拆除之風險,益見不能認係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依附圖甲案分割尚有如下非屬妥適之處: ⑴依附圖甲案為分割,在8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及朱湶祥分得 之G 部分土地,幾為均為兩面臨路,反觀其餘被告分得之B 、C 、D 、E 、F 部分土地,均僅為單面臨路,甚至編號F 部分之土地,不僅分割在82地號土地之最內側(東南側), 且編號F 部分土地面積,約為編號G 部分土地面積之67% , 然臨路寬度竟僅有3 公尺(即編號A 道路之寬度),與編號 G 部分土地幾乎兩面臨面相較,亦顯非公平、適切之分割方 案。 ⑵依附圖甲案為分割,在249 地號土地部分,首先面臨者,即 係朱漢源所有如附圖丁編號L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T 建物)須加以拆除。然附圖丁編號L 建物為30、40年2 層樓 磚造房屋,年代尚非久遠,房屋外觀尚屬新穎等情,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第15 1 頁上方照片),堪認附圖編號L 建物尚有相當之價值,倘 加以拆除,對於社會經濟顯有不利影響。再衡以249 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其土地本身價值非高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兩相比較,應優先考量保存 朱漢源所有之如附圖丁編號L 建物,始屬允當。 ⒌附圖丙案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 ⑴在82地號土地部分: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如附圖丙 案編號A 所示之道路,且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寬度與面積, 雖非等比例增加,然顯較附圖甲案為公平。又朱政達、朱文 欽按彼等之權利範圍計算,可分得8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僅 為31.07 平方公尺、62.15 平方公尺,倘比照附圖丙案中朱 漢源、朱順源東北西南方向實際分配土地,其臨路面寬當甚 為窄小僅約為0.5 公尺及1.8 公尺(見本院卷四第182 頁之 複丈成果圖),難認可供建築使用。反之,如不以實物分配 ,而將彼等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分配予朱順源、朱漢源,再 對朱政達、朱文欽為金錢補償,將可增加朱順源、朱漢源分 得之土地面積,使朱順源、朱漢源臨路之面寬加大,當更有 利於朱順源、朱漢源日後就分得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亦屬 增加82地號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爰將其朱文欽及朱政達就 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平均分配予朱順源、朱漢源,而僅 予朱文欽、朱政達金錢補償。另82地號土地上三合院之建物 (即附圖丁編號A 至J 建物),均為磚、泥造或紅磚造牆壁 ,搭配鐵皮屋頂或瓦片屋頂之房屋,且朱振興所有之附圖丁 編號I 建物興建迄今已有五、六十年,其餘建物興建更已達 百年以上等情,有現場勘驗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46 至147 頁),且經朱湶祥、朱振興、朱炳輝及朱崑祥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3頁),已見8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建材老舊,年代久遠,其價值應屬低落。再參以82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均非屬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亦有高雄縣旗山地 政事務所98年7 月10日旗地二字第0980004675號函1 份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86頁),本院綜合上情,認82地號土地上建 物價值既已非高,且不屬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則於分 割82地號土地時,即無須特予保存不予拆除之必要。末按,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 文。而附圖丙案編號A 之道路,係屬依附圖丙案分得土地之 各共有人對外通行所必要,本院考量上情,並參酌前揭規定 ,認應由分得土地之各共有人按其權利範圍保持共有,惟其 中朱文欽、朱政達之應有部分,既平均分配予朱漢源、朱順 源,則於計算各共有人應負擔附圖丙編號A 部分道路面積時 ,朱漢源、朱順源之應有部分比例自應按11/72 (原有之8/ 72+3/72《即【朱文欽1/18+朱政達1/36】÷2 》,即如附 表編號一之一所示)為據,始屬允當。 ⑵在249 地號土地部分:朱漢源所有如附圖丁編號L 建物,尚 具有相當之價值,於考量分割方案時,應避免拆除,業如前 述,而附圖丙案即係以附圖丁編號L 建物之西北側邊線為界 線加以分割(見本院卷四第174 至175 頁),自得避免附圖 丁編號L 建物於分割時遭拆除,顯較依附圖甲案分割為佳。 再者,附圖丁編號K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R 建物)原為朱 政雄所有,現已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而依附圖丙案為分 割,附圖丁編號K 建物將位於由原告及朱湶祥分得之G 部分 土地上,該建物有無保存必要,是否拆除,均取決於原告自 主之決定,而與他人無涉,當不致再因附圖丁編號K 建物衍 生其他訴訟糾紛,與依附圖乙案為分割,日後甚有可能再生 訴訟相較,顯較適當。 ⒍綜上分析比較,本件分割方案自以採取附圖丙案為分割,較 符合整體利用及公平原則。又附圖丙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 山地政載務所人員所填載之「地號82」「道路持分面積」欄 所示之面積經加總後,共計為148.32平方公尺,與「編號A 」「面積」為120.86平方公尺,並不相符,足見前者係誤載 ,應更正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㈡前開分割方案如需補償,應如何計算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 ⒉查,朱炳輝、朱崑雲、朱崑祥、朱立峯、朱文欽、朱振興及 朱順源均陳稱:分割之後土地的價格不用送鑑定等語(本院 卷四第129 頁),而原告及朱湶祥亦陳稱:希望分到按權利 範圍計算之土地面積,至於土地價格不知如何計算等詞(本 院卷四第175 頁),可知兩造就82地號土地及249 地號土地 目前市值,均不願送請鑑價。本院參酌:①82地號土地及24 9 地號土地於按附圖丙案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 現有之180 巷道,或由兩造保持共有之編號A 道路對外通行 ,其交通條件並無顯著差異;②249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朱政 雄之權利範圍5/108 ,於98年間遭強制執行聲請拍賣時(嗣 由原告拍定買受),曾由蔡明璋建築師事務所予以鑑價,經 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為4,000 元(即與當時249 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相同),有鑑定報告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33號 卷可稽,且249 地號土地100 年1 月起之公告現值仍為每平 方公尺4,000 元,亦有公告現值查詢單1 紙可憑(本院卷四 第209 頁);③82地號土地與249 地號土地相鄰接,交通、 地理位置及日後開發條件均相當,且目前公告現值亦為每平 方公尺4,000 元,復有公告現值查詢單1 紙足佐(本院卷四 第210 頁)等情,應認82地號土地及249 地號土地目前市價 均以每平方公尺4,000 元計算,應屬合理。 ⒊是以,82地號土地及第249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丙案分割: ⑴各共有人依附圖丙案為分割,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應分 得附圖丙案編號A 、F 所示道路之面積,詳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 ⑵各共有人應分得及應分攤之道路面積、分割後受原物分配之 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實際分得面積與應分得面積之差額, 均如附表二所示。即①附圖丙案編號A 所示,面積120.86 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1之所有權人,按「 82地號土地」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②附圖丙案編號 B 所示,面積170.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順源所有。 ③附圖丙案編號C 所示,面積170.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朱漢源所有;④附圖丙案編號D 所示,面積310.72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朱文祥、朱炳輝、朱立峯、朱振興、朱順英、 朱崑雲及朱崑祥,按附表二「分割後受原物分配之面積及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⑤附圖丙案編 號E 所示,面積466.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朱湶祥, 按附表二「分割後受原物分配之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⑥附圖丙案編號F 所示,面積18 3.52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2之所有權人, 按「249 地號土地」欄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⑦附圖丙案 編號G 所示,面積539.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朱湶祥 ,按附表二「分割後受原物分配之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⑧附圖丙案編號H 所示,面積 671.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朱漢源、朱順源、朱炳輝、朱立 峯、朱振興、朱順英、朱崑雲、朱崑祥、朱文欽,按附表二 「分割後受原物分配之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⑨附圖丙案編號I 所示,面積41.37 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文祥所有。 ⑶又各共有人有不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其應補償他人 或受其他共有人補償之總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再據此計算,原告、朱湶祥、朱文次及朱政達應分別受其他 共有人補償之金額及計算式,則詳如附表四所示。 六、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朱炳輝將 其於82地號土地及24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予 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朱振興將其於8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 圍,設定抵押權予李楊春苓;朱立峯、朱振興將彼等249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共同設定抵押權予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朱振興將其2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再設定抵押權予朱詠 慧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 至第250 頁),又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依原告之請求送達告 知訴訟狀,並業均於99年5 月21日收受(見本院卷三第283 至286 頁之送達證書),然均未具狀陳明參加訴訟,然依上 開規定,其權利自均應移存於抵押人朱炳輝、朱立峯、朱振 興於82地號土地、第249 地號土地各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8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無特予保存之必要, 而249 地號土地上朱漢源所有如附圖丁編號L 所示建物,應 予保留,避免損及社會經濟效用,並參酌部分共有人於分割 後仍願保持共有,認應以附圖丙案為分割較為妥適。至於兩 造所受分配面積無法按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分配者,應 以金錢補償之方式予以平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復就兩 造部分共有人應找補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兩造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土地所│82地號土地 │249地號土地 │合計應分│ │ │有權人├────┬─────┼────┬─────┤得面積 │ │ │ │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 │ │ │ │ │(㎡) │ │(㎡) │ │ ├──┼───┼────┼─────┼────┼─────┼────┤ │1 │朱禎祥│125/600 │258.22● │32/108 │425.99 │684.21 │ ├──┼───┼────┼─────┼────┼─────┼────┤ │2 │朱湶祥│125/600 │258.23 │1/4 │359.43 │617.66 │ ├──┼───┼────┼─────┼────┼─────┼────┤ │3 │朱文祥│4/72 │68.86 │19/576 │47.42 │116.28 │ ├──┼───┼────┼─────┼────┼─────┼────┤ │4 │朱漢源│8/72 │137.72 │19/288 │94.85 │232.57 │ ├──┼───┼────┼─────┼────┼─────┼────┤ │5 │朱順源│8/72 │137.72 │17/144 │169.73 │307.45 │ ├──┼───┼────┼─────┼────┼─────┼────┤ │6 │朱炳輝│1/36 │34.43 │1/36 │39.94 │74.37 │ ├──┼───┼────┼─────┼────┼─────┼────┤ │7 │朱立峯│1/24 │51.64● │1/24 │59.91 │111.55 │ ├──┼───┼────┼─────┼────┼─────┼────┤ │8 │朱振興│1/24 │51.65 │1/24 │59.91 │111.56 │ ├──┼───┼────┼─────┼────┼─────┼────┤ │9 │朱順英│1/18 │68.86 │1/18 │79.87 │148.73 │ ├──┼───┼────┼─────┼────┼─────┼────┤ │10 │朱崑雲│3/108 │34.43 │1/54 │26.62 │61.05 │ ├──┼───┼────┼─────┼────┼─────┼────┤ │11 │朱崑祥│3/108 │34.43 │1/54 │26.62 │61.05 │ ├──┼───┼────┼─────┼────┼─────┼────┤ │12 │朱文欽│4/72 │68.86 │19/576 │47.42 │116.28 │ ├──┼───┼────┼─────┼────┼─────┼────┤ │13 │朱政達│1/36 │34.43 │0 │0 │34.43 │ ├──┼───┴────┴─────┼────┴─────┼────┤ │合計│ 1239.48│ 1437.71 │2677.19 │ └──┴──────────────┴──────────┴────┘ 註:●為小數點下兩位無條件捨去。 附表一之一:兩造依附圖丙案分割分得道路面積 ┌──┬────┬──────────┬──────────┬────┐ │編號│所有權人│82地號土地 │249地號土地 │合計分得│ │ │ ├────┬─────┼────┬─────┤道路面積│ │ │ │應有部分│分得道路 │應有部分│分得道路 │(㎡) │ │ │ │比例 │面積(㎡)│比例 │面積(㎡)│ │ ├──┼────┼────┼─────┼────┼─────┼────┤ │1 │朱禎祥 │125/600 │ 25.18 │32/108 │ 54.37● │79.55 │ ├──┼────┼────┼─────┼────┼─────┼────┤ │2 │朱湶祥 │125/600 │ 25.18 │1/4 │ 45.88 │71.06 │ ├──┼────┼────┼─────┼────┼─────┼────┤ │3 │朱文祥 │4/72 │ 6.71 │19/576 │ 6.05 │12.76 │ ├──┼────┼────┼─────┼────┼─────┼────┤ │4 │朱漢源 │11/72 │ 18.46 │19/288 │ 12.11 │30.57 │ ├──┼────┼────┼─────┼────┼─────┼────┤ │5 │朱順源 │11/72 │ 18.46 │17/144 │ 21.66● │40.12 │ ├──┼────┼────┼─────┼────┼─────┼────┤ │6 │朱炳輝 │1/36 │ 3.36 │1/36 │ 5.1 │8.46 │ ├──┼────┼────┼─────┼────┼─────┼────┤ │7 │朱立峯 │1/24 │ 5.04 │1/24 │ 7.65 │12.69 │ ├──┼────┼────┼─────┼────┼─────┼────┤ │8 │朱振興 │1/24 │ 5.04 │1/24 │ 7.65 │12.69 │ ├──┼────┼────┼─────┼────┼─────┼────┤ │9 │朱順英 │1/18 │ 6.71 │1/18 │ 10.2 │16.91 │ ├──┼────┼────┼─────┼────┼─────┼────┤ │10 │朱崑雲 │3/108 │ 3.36 │1/54 │ 3.4 │6.76 │ ├──┼────┼────┼─────┼────┼─────┼────┤ │11 │朱崑祥 │3/108 │ 3.36 │1/54 │ 3.4 │6.76 │ ├──┼────┼────┼─────┼────┼─────┼────┤ │12 │朱文欽 │0 │ 0 │19/576 │ 6.05 │6.05 │ ├──┼────┼────┼─────┼────┼─────┼────┤ │13 │朱政達 │0 │ 0 │ 0 │ 0 │0 │ ├──┼────┴────┴─────┼────┴─────┼────┤ │ │ 120.86│ 183.52│304.38 │ └──┴───────────────┴──────────┴────┘ 註:●為小數點下兩位無條件捨去。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82地號土地及│82地號土地及24│分割後受原物分配之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 │實際分得面│ │ │ │249 地號土地│9地號土地應分 │ │積與應分得│ │ │ │應分得總面積│攤之道路面積(├────┬────┬─────────┤面積之差額│ │ │ │(㎡)① │㎡)② │受分配如│權利範圍│面積(㎡) │(③+②- │ │ │ │ │ │附圖丙案│ ├────┬────┤① ) │ │ │ │ │ │所示編號│ │單筆 │合計③ │ │ │ │ │ │ │之土地位│ │ │ │ │ │ │ │ │ │置 │ │ │ │ │ ├──┼────┼──────┼───────┼────┼────┼────┼────┼─────┤ │1 │朱禎祥 │ 684.21 │ 79.55 │ E │1/2 │233.05 │525.44 │-79.22 │ │ │ │ │ ├────┼────┼────┤ │ │ │ │ │ │ │ G │32/59 │292.39 │ │ │ ├──┼────┼──────┼───────┼────┼────┼────┼────┼─────┤ │2 │朱湶祥 │ 617.66 │ 71.06 │ E │1/2 │233.05 │479.75 │-66.85 │ │ │ │ │ ├────┼────┼────┤ │ │ │ │ │ │ │ G │27/59 │246.7 │ │ │ ├──┼────┼──────┼───────┼────┼────┼────┼────┼─────┤ │3 │朱文祥 │ 116.28 │ 12.76 │ D │1/5 │62.15● │105.61 │2.09 │ │ │ │ │ ├────┼────┼────┤ │ │ │ │ │ │ │ I │全部 │43.46 │ │ │ ├──┼────┼──────┼───────┼────┼────┼────┼────┼─────┤ │4 │朱漢源 │ 232.57 │ 30.57 │ C │全部 │170.9 │276.22 │74.22 │ │ │ │ │ ├────┼────┼────┤ │ │ │ │ │ │ │ H │114/727 │105.32 │ │ │ ├──┼────┼──────┼───────┼────┼────┼────┼────┼─────┤ │5 │朱順源 │ 307.45 │ 40.12 │ B │全部 │170.9 │359.37 │92.04 │ │ │ │ │ ├────┼────┼────┤ │ │ │ │ │ │ │ H │204/727 │188.47 │ │ │ ├──┼────┼──────┼───────┼────┼────┼────┼────┼─────┤ │6 │朱炳輝 │ 74.37 │ 8.46 │ D │1/10 │31.07 │75.42 │9.51 │ │ │ │ │ ├────┼────┼────┤ │ │ │ │ │ │ │ H │48/727 │44.35 │ │ │ ├──┼────┼──────┼───────┼────┼────┼────┼────┼─────┤ │7 │朱立峯 │ 111.55 │ 12.69 │ D │3/20 │46.61 │113.13 │14.27 │ │ │ │ │ ├────┼────┼────┤ │ │ │ │ │ │ │ H │72/727 │66.52 │ │ │ ├──┼────┼──────┼───────┼────┼────┼────┼────┼─────┤ │8 │朱振興 │ 111.56 │ 12.69 │ D │3/20 │46.61 │113.13 │14.26 │ │ │ │ │ ├────┼────┼────┤ │ │ │ │ │ │ │ H │72/727 │66.52 │ │ │ ├──┼────┼──────┼───────┼────┼────┼────┼────┼─────┤ │9 │朱順英 │ 148.73 │ 16.91 │ D │1/5 │62.14 │150.82 │19 │ │ │ │ │ ├────┼────┼────┤ │ │ │ │ │ │ │ H │96/727 │88.69 │ │ │ ├──┼────┼──────┼───────┼────┼────┼────┼────┼─────┤ │10 │朱崑雲 │ 61.05 │ 6.76 │ D │1/10 │31.07 │60.63 │6.34 │ │ │ │ │ ├────┼────┼────┤ │ │ │ │ │ │ │ H │32/727 │29.56 │ │ │ ├──┼────┼──────┼───────┼────┼────┼────┼────┼─────┤ │11 │朱崑祥 │ 61.05 │ 6.76 │ D │1/10 │31.07 │60.63 │6.34 │ │ │ │ │ ├────┼────┼────┤ │ │ │ │ │ │ │ H │32/727 │29.56 │ │ │ ├──┼────┼──────┼───────┼────┼────┼────┼────┼─────┤ │12 │朱文欽 │ 116.28 │ 6.05 │未受原物│0 │0 │52.66 │-57.57 │ │ │ │ │ │分配 │ │ │ │ │ │ │ │ │ ├────┼────┼────┤ │ │ │ │ │ │ │ H │57/727 │52.66 │ │ │ ├──┼────┼──────┼───────┼────┼────┼────┼────┼─────┤ │13 │朱政達 │ 34.43 │ 0 │未受原物│0 │0 │0 │-34.43 │ │ │ │ │ │分配 │ │ │ │ │ ├──┼────┴──────┼───────┼────┴────┴────┼────┼─────┤ │合計│ 2677.19│ 304.38│ 2372.81│2372.81 │ 0 │ └──┴───────────┴───────┴──────────────┴────┴─────┘ 註:為符合面積,●為小數點下兩位無條件進位。 附表三 ┌──┬────┬──────┬──┬────┬────────┐ │編號│應受補償│應受補償金額│編號│應予補償│應支付之補償金額│ │ │之共有人│(新臺幣) │ │之共有人│ (新臺幣) │ ├──┼────┼──────┼──┼────┼────────┤ │1 │朱禎祥 │316,880元 │1 │朱文祥 │8,360元 │ ├──┼────┼──────┼──┼────┼────────┤ │2 │朱湶祥 │267,400元 │2 │朱漢源 │296,880元 │ ├──┼────┼──────┼──┼────┼────────┤ │3 │朱文欽 │230,280元 │3 │朱順源 │368,160元 │ ├──┼────┼──────┼──┼────┼────────┤ │4 │朱政達 │137,720元 │4 │朱炳輝 │38,040元 │ ├──┴────┴──────┼──┼────┼────────┤ │合計:952,280元 │5 │朱立峯 │57,080元 │ └──────────────┼──┼────┼────────┤ │6 │朱振興 │57,040元 │ ├──┼────┼────────┤ │7 │朱順英 │76,000元 │ ├──┼────┼────────┤ │8 │朱崑雲 │25,360元 │ ├──┼────┼────────┤ │9 │朱崑祥 │25,360元 │ ├──┴────┴────────┤ │合計952,280 元 │ └────────────────┘ 備註: 一、按附表二「每人實際分得如附圖編號所示面積與應分得面積 之差額」欄所載之面積乘以經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以4, 000 元計算,即得出各共有人應受補償或應予補償之金額。 二、以朱禎祥為例,依附表二編號1 「每人實際分得如附圖編號 所示面積與應分得面積之差額」欄記載之差額面積為-79.22 平方公尺,則乘以4,000 元為-316,880元,應係負數,表示 朱禎祥應受補償316,880 元,以此類推,計算出附表三「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各應受補償金數額。 三、以朱文祥為例,以附表二編號4 「每人實際分得如附圖編號 所示面積與應分得面積之差額」欄記載之差額面積2.09平方 公尺乘以4,000 元得8,360 元,應係正數,表示朱文祥應支 出補償金8,360 元,以此類推,計算出附表三「應予補償之 共有人」各應支付之補償金數額。 四、依上計算應受補償與應予補償之金額各總計952,280 元。 附表四 ┌───┬───────────────────┬─────┐ │補償義│受補償權利人與應受補償金額 │應支付補償│ │務人 │(單位:新臺幣--元) │金額統計 │ │ ├────┬────┬────┬────┤ │ │ │朱禎祥 │朱湶祥 │朱文欽 │朱政達 │ │ ├───┼────┼────┼────┼────┼─────┤ │朱文祥│2,782 │2,347 │2,022 │1,209 │ 8,360 │ ├───┼────┼────┼────┼────┼─────┤ │朱漢源│98,790 │83,364 │71,791 │42,935 │296,880 │ ├───┼────┼────┼────┼────┼─────┤ │朱順源│122,509 │103,379 │89,028 │53,244 │368,160 │ ├───┼────┼────┼────┼────┼─────┤ │朱炳輝│12,658 │10,682 │9,199 │5,501 │38,040 │ ├───┼────┼────┼────┼────┼─────┤ │朱立峯│18,994 │16,028 │13,803 │8,255 │57,080 │ ├───┼────┼────┼────┼────┼─────┤ │朱振興│18,981 │16,017 │13,793 │8,249 │57,040 │ ├───┼────┼────┼────┼────┼─────┤ │朱順英│25,290 │21,341 │18,378 │10,991 │76,000 │ ├───┼────┼────┼────┼────┼─────┤ │朱崑雲│8,438● │7,121 │6,133 │3,668 │25,360 │ ├───┼────┼────┼────┼────┼─────┤ │朱崑祥│8,438● │7,121 │6,133 │3,668 │25,360 │ ├───┼────┼────┼────┼────┼─────┤ │應受補│316,880 │267,400 │230,280 │137,720 │952,280 │ │償金額│ │ │ │ │ │ │統計 │ │ │ │ │ │ └───┴────┴────┴────┴────┴─────┘ 計算方式: 一、將附表三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額」乘以應予補償 共有人之「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再除以應受補償總金額即 952,280 元,即可得出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之 共有人所應支付之金額。以計算朱文祥應補償朱禎祥之金額 若干為例,朱文祥應支付之補償金額為8,360 元,朱禎祥之 應受補償金額為316,88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則朱文祥 應支付與朱禎祥之補償金額為2,782 元(計算式:316,880 元×8,360 元÷952,2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類推 計算。 二、以●標註者,係採計至小數點下一位捨去方式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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