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18號
原 告 庚○○
原 告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王梵緒
律師
複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乙○○
參加訴訟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表人賴清祺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黃亦兵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貳
佰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元
及自民國96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庚○○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及
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
仟貳佰元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法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3
日已向被告書面請求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1 份在
卷
可稽,而被告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訴與
上開法條
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高雄市消防局所屬小港分隊隊
員,於民國94年5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救護車(下稱
系爭救護車),執行公務載運傷患送
醫途中,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
松路與高鳳路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本應注意他車安全,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致由原告庚○○所駕駛搭載原告己○
○沿高鳳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閃避不及,左側車身遭前開救護車車
頭撞擊,造成庚○○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多處毀損,
庚○○並因此受有左胸鈍傷、左耳切割傷之傷害,己○○亦
受有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血胸之傷害,庚○○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0 元、看病車資26,300元、住院
看護費34,000元、系爭小客車損害72,500元、無法工作損失
94,184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合計330,786 元之損害
,己○○受有醫療費用33,169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合計63 3,169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8 條、第191 之1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
196 條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庚○○330,786 元,給付己○○633,16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第6 款、第
129 條規定,執行任務中且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之救護車有
絕對之用路權,本件車禍係因庚○○駕駛系爭小客車突然衝
出,致與系爭救護車擦撞,伊駕駛救護車已善盡注意義務,
並無過失,自無須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醫療費用與提出之收據金額不符,看
病車資及看護費用亦未檢附證明,車損及不能工作損失計算
不實等語為
抗辯,並均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
;㈡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1、戊○○係高雄市消防局所屬小港分隊隊員,於94年5 月5 日
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之系爭救護車,
載運傷患送醫途中,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高松路與高鳳路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
適由原告
庚○○所駕駛搭載原告己○○沿高鳳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系
爭小客車亦通過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系爭小客車左側車
身與系爭救護車車頭撞擊。
2、本件車禍造成庚○○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多處毀損,
庚○○並因此受有左胸鈍傷、左耳切割傷之傷害,己○○亦
受有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血胸之傷害。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乃在於被告戊○○於執行救護之公務有
無過失。
經查: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救護車雖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特種車,然其行駛於道路時除同規則特別規定者
外,(如同規則第93條第2 項,98條第1 項第3 款,第113
條)仍有遵守該規則其他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若救護車之
駕駛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該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應注意之規定,因而致人傷亡者,縱對方違反同規則第101
條第6 款及第2 項開救護車之警號,不論來自何方應立即避
讓之規定,而
與有過失,救護車駕駛人仍難據以免責。(最
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
參照),蓋救護車係因為
緊急救護之工作,基於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及維護公共利
益之觀點,救護車於使用道路時,依法即有優先之路權,其
他車輛依法即應避讓,但其乃只具有優先之路權並
非有絕對
之路權,而可完全不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置其他車輛或行
人之安全於不顧,反而因該車輛得於必要時不受標線、標誌
、號誌之限制,其行駛方式較為危險,駕駛該救護車之人更
應特別提高注意義務,以避免其他車輛與行人之危險,維護
道路交通之安全。
2、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戊○○駕駛救護車雖有開啟警鳴器,
但其自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經高松路與高鳳路交
叉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當時為紅燈,而原告行駛方向之
車道路口號誌為綠燈。此為現場義交即目擊證人甲○○證述
屬實(本院98年2 月4 日現場
勘驗筆錄)被告戊○○駕駛救
護車遇紅燈為救護傷患仍繼續行駛通過路口,而與遇綠燈繼
續行駛之原告車輛,在高鳳路西側接近高松路分隔島前與原
告車輛發生碰撞。而撞擊之情形,為救護車之前車頭直接撞
及原告車輛之左側接近駕駛座處,此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
隊所製作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並經本院到現場
履勘屬
實,依肇事之地點及現場照片所示二車之位置與原告車輛左
側駕駛座處版金嚴重凹陷,銬漆剝落嚴重,而德國福斯長廠
製之救護車右車頭前之保險桿嚴重凹陷,保險桿左側被拉下
之情形,相互比對結果可知:
2.1被告戊○○辯稱是原告駕車撞救護車
而非救護車撞原告車,
以及當時是擦撞之說法,並不可採。蓋若是原告車撞救護車
為何原告車頭未受損而左側駕駛座處毀損嚴重?況救護車只
前車頭保險桿凹陷被扯下,其餘車身部分都未有任何凹陷,
若原告車輛直接撞及救護車,何以二者受損情形完全相反?
更何況依交通大隊事發後對雙方及目擊證人所為之訪談筆錄
所示,被告戊○○亦自述「我減速要通過時,突然發現對方
車,我已來不及反應,我車車頭撞到對方車左側車身致肇事
。」而證人甲○○亦證稱「救護車車頭撞到自小客車左側車
身…. 」。是本件依現場圖及二車受損情形,係救護車車頭
直接撞及原告左側車身乃可確定。
2.2、關於車速有無過快方面:雖二造均稱當時車速均約為時速
20公里,但依被告於事發後之交通隊訪談筆錄中表示「當
時高松路紅燈…在高松、高鳳路口有一部自小客UZ-9112
由高鳳路北往南行駛而來,當時南北向的車子均有停下來
讓我先行,我減速要通過時,突然發現對方車,我已來不
及反應,我車頭撞到對方車左側身車致肇事,肇事後因對
方駕駛無法下車,我將車倒退,讓對方駕駛可以下車。」
(見94年5 月5 日18時48分交通隊之訪談筆錄)。而據當
時證人於訪談筆錄中稱「當時我看到的情形是:當時的路
口號誌是高鳳路綠燈,高松路是紅燈,我見一部救護車由
高松路東向西行駛而來,該車有亮警示燈,也有鳴笛至高
鳳路口闖紅燈,通過路口時,有一部自客UZ-9112 由高鳳
路北往南行駛而來,救護車進入路口時,由高鳳路北往南
行駛內側車道之車子有停下來讓救護車先行,而行駛外側
之肇事車未減速讓車,救護車車頭撞到自小客左側車身致
肇事。」而本件兩車現場均無煞車痕亦有現場圖及交通大
隊調查報告
可證。本件若如被告溫重慶
所稱伊於路口有停
等紅燈再起步則其通過路口時之速度必不快,而不致於不
會注意到原告車輛,若其速度不快縱使原告未煞車,則救
護車也能及時煞車,縱使煞不住也會有煞車痕,而本件竟
無救護車之煞車痕,速度不快卻又如何會造成救護車前車
頭那麼粗的保險桿嚴重凹陷,而原告之車輛亦為德國歐寶
車,其駕駛座左側車身又豈會受損如此嚴重?足見當時救
護車之車速不只時速20公里,再參以證人證稱當時救護車
闖紅燈,而被告自稱突然發現對方車,我已來不及反應,
若其車速甚慢,又豈會來不及反應而造成巨大撞擊?
2.3、就路口狀況而言:事發路口是一個寬闊路口,依現場圖道
路寬度所示,高鳳路路寬至少18公尺以上,而高松路至少
24 公 尺以上,而兩車撞擊地點,距救護車通過高鳳路的
交岔路口要進入高松路快車道時,至少行駛有16公尺以上
,而原告於高鳳路由北往南至少也行駛10公尺以上,救護
車當時已通過高鳳路的中間分隔島而進入了高鳳路北向南
的車道,在接近高松路內側車道分隔島處撞及原告車輛,
若救護車車速甚慢,則不可能於高鳳路南北向車輛均已停
止的狀態下,還未能注意自高鳳路由北向南行駛將近10公
尺以上的原告自小客車,而其撞擊前竟無任何煞車痕,否
則即是救護車之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不及反應,毫無
煞車而直接撞上原告車輛。是本件救護車為及時救護於交
岔路口,為搶先進入高松路快車道,其車速仍屬過快,而
遇綠燈未停等避讓的原告自小客車繼續前進,救護車疏未
注意右側來車閃避不及而直接撞上原告之自小客車左側,
之事實乃可認定。
2.4、證人即處理之交通警員劉博文雖證稱依其經驗,救護車方
面雖是紅燈但因執行救護而直行,並未繞道,但因為路口
不對稱及高低差,也不會想到高救護車方面雖是紅燈但因
執行救護而直行,並未繞道,但因為路口不對稱及高低差
,也不會想到高鳳路的直行車,他也看不到高鳳路的直行
車從外側車道出來,他只能看前方及左方,而且內側車道
車已停,所以救護車駕駛應該想可以通過,且他是小車而
非大車,高度看不到外側車輛繼續移動,所以亦沒有煞車
痕等語。然查;救護車通行時既為紅燈,其雖有鳴警笛,
但其乃是橫斷面要通過綠燈狀態之路口,其縱係為搶救傷
患,但在紅燈通行的狀態下,自應減緩車速,作好隨時煞
車的準備,對於右側來車更是應特別加以注意,否則如何
保證右側不會有因信賴綠燈之來車出現。行車本即應注意
車前狀況,紅燈通行更無只能看前方和左方之問題。
3、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駕駛救護車於紅燈通行的狀態下
,並未減緩救護車之車速至隨時可以反應來得及煞車之狀態
,且在此種高度危險通過路口的狀況下,應注意有無綠燈通
行的車輛,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於通過道路分隔島後
而未注意右側綠燈通行的車輛,致因反應不及毫無煞車,救
護車車頭撞上原告左側車身而造成原告車輛及身體之傷害,
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通知雙
方陳述意見,召開鑑定會議,依據警訊筆錄及現場圖與證人
證言,亦判定原告庚○○聞執行任務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
讓為肇事主因,被告戊○○遇紅燈未顧及他車安全為肇事次
因,經送請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分析,此有該委員會之函
示
在卷可稽。是被告戊○○之駕駛行為為有過失,乃可認定
。
4、 原告之受損害,除係因原告庚○○之行為,被告戊○○之過
失行為亦是導致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之
因
果關係。
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公務員
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
求償權,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為民
法之特別法,且本件係因公務員過失行為致第3 人受損害,
依民法第186 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公務員始負其責任。本件既有賠償義務機關可對
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負賠償之責,自無再令公務員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戊○○單獨或與被告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乃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得對被告機關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1、 本件原告之損害業經原告提出單據加以證明,然有部分遭被
告否認,經法院爭理雙方爭點,雙方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1)、醫藥費:庚○○部分同意給付3000元,蘇六和部分5000
元。
(2)、車資部分:同意以8000元計算。
(3)、看護費用:同意以10000 元計算。
(4)、車損部分:同意以10000 元計算。
(5)、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同意
捨棄。
2、兩造爭執部分,乃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本
件原告庚○○、蘇天兩和分別請求慰撫金10萬元及60萬元。
本院斟酌原告庚0000年0 月0 日生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胸鈍
傷,左耳切割傷,於當日急診後即出院,受傷時為52歲於中
船公司(現為台船公司)上班,其擔任班長職務,每月薪資
約5 、6 萬元,其尚在壯年傷勢尚輕,所受精神痛苦較能迅
速回復
等情,爰認其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己○○民國00年00月00 日
生,94年5 月5 日案發時將近80歲,而其因車禍受有胸部挫
傷,合併多次肋骨骨折(第5 、6 、7 、8 、9) ,左側血
胸,於住院5 日,事後又多次進出醫院門診,此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以被告當時之年齡
甚大,所受傷勢嚴重,以一個80歲老人受有肋骨骨折5 支之
傷害,其復原時間長,承受之不方便高,所受精神痛苦自屬
不輕。本院斟酌雙方之情況及原告之傷勢,年齡所受不便與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以3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過失相抵部分:
本件肇事之原因如前所述,被告庚○○於交岔路口聞執行任
務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被告戊○○遇紅燈
未顧及他車安全未為充分之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
次因。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原因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本院依雙方之情節及當時之狀況認雙方之過失比例應
以60%:40%為適當,即原告庚○○方面應負擔60%之過失
,被告方面應負擔40%之過失。原告庚○○駕車運載己○○
,己○○因庚○○之駕車而擴展之活動,庚○○乃為己○○
之使用人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己○○必須承擔
庚○○之過失。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對於其所屬公務員於
執行公權力所生之過失,不論是基於國家自己責任,或為公
務員代負責任,其對外均屬國家責任,自應就公務員之過失
行為負責,乃
併予敘明。
4、賠償數額之計算:
(1)、庚○○部分:
a、3000(醫藥費)+10000 (車損)+60000 (慰撫金)=
73000(元)
b、73000×40%=29200(元)
(2)、己○○部分:
a、5000(醫藥費)+10000 (看護費)+8000(車資)+
360000(慰撫金)=383000(元)
b、383000×40%=153200(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應給付原告庚0000000
元,應給付原告己0000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告依據國家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6年6 月2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乃併予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
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