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家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76號 原   告 丙○○ 大陸籍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上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縣路○鄉○○路○○○ 號,於民 國95年12月24日死亡)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真正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第三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2日,因生病住 於台南成大醫院10樓77B 床,並委請第三人林天煌代筆遺 囑兼見證、張榮作律師、戊○○見證,當時亦有護理長及 社工甲○○在場,其遺囑內容為「一、本人現有財產:於 台南縣仁德鄉二空郵局,帳戶第000000-0號存款新台幣 587,116 元及在高雄縣路竹鄉合作金庫,帳戶第00000000 00000 號內存款1,545,586 元。二、第一項財產現皆交由 丁○○○處理,並扣除本人生前於成大醫院所支出之醫藥 費、看護費及雜支費用後,餘款全數由丁○○○交由高雄 縣榮民服務處,作為處理本人喪葬事宜支出之用,處理喪 葬費用後之餘款,全數由本人兄長之女兒丙○○(現住於 浙江省岱山縣○○鎮○○路○○○ 號)繼承。」第三人乙○ ○並於95年12 月 曰24日去世。 (二)緣第三人乙○○是退除役官兵,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應由乙○○設籍地輔導會 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為遺產管理人,即本案被告「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又 依「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 序」有關遺囑部分之規定「亡故榮民遺囑如係親友提供者 ,應由提供人自行聲請法院判定後,始予受理。」是原告 向被告求請求乙○○遺產之交付時,被告要求原告應向鈞 院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訟,原告方提起本訴。 (三)又按原告乃是第三人乙○○之姪女,亦是其死前血緣關係 最親近之親戚,而第三人戊○○乃是第三人乙○○生前工 作數十年之雇主丁○○○之兒子,第三人乙○○住院時, 亦皆是戊○○一家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本件遺囑內容亦 是第三人乙○○生前多次告知戊○○一家人,並於95年12 月12日於成大醫院護理長、社工甲○○及三位見證人等面 前完成見證,並由第三人乙○○親捺指印,且見證人等與 本件遺囑內容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本件遺囑實為真正無 疑,依法請求確認乙○○於95年12月12日所立,由林天 煌代筆兼見證、張榮作律師、戊○○見證之遺囑為真正。 (四)次按,第三人乙○○於生前即多次交待第三人丁○○○其 遺產之處理方式,是第三人丁○○○於95年12月6 日依第 三人乙○○之指示,將其所有於郵局帳戶第000000-0號及 合作金庫存款第0000000000000 號內存款領出,並將於處 理其後事後全數轉交給原告丙○○,而第三人丁○○○於 扣除乙○○生前之醫藥費、看護費、雜支費用後,剩餘之 總金額為新台幣48萬5 仟5 佰元及美金4 萬6 仟元,業於 95年12月27日,因被告派專員趙榮金向第三人丁○○○要 求移交,故而全數移交給被告,有被告開立之收據影本一 紙可證。而上述款項即是遺囑第二項中處理喪事後之餘款 ,依該遺囑第二項,應全數由原告繼承,而第三人丁○○ ○代乙○○處理之醫藥費、看護費等相關支出為:新樓醫 院住院費用5,400 元+ 看護費62,400 元(即4 天8,800元 +1,000元+22,000 元+22,000 元+6,600元+2,000元=62,40 0 元)+ 雜費8,665 元(即365+2,000+1,300+1,000+1,00 0+1,000+1,000+1,000 =8,665)+ 救護車費900 元+ 遺囑 律師費22,000元+ 成大醫藥費52,383元,共計151,748 元 。而第三人丁○○○於95年12月6 日自郵局領出587,000 元、合作金庫領出1,545,480 元(即150 萬元轉帳、45,4 80元提領現金),合計為2,132,480 元,扣除上述支出15 1,748 元及現金交付485,500 元,餘款1,495,232 元購買 美金4 萬6 仟元(換算匯率為32.505),此有當時之台幣 匯率資料可參考,而第三人丁○○○,業將全部餘款皆移 交被告。 (五)復按,被告主張系爭遺囑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故其效力 有疑問云云查: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筆記」,隨 著社會情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應係指「代筆人 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 ,是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台南市政府南市法濟字第 09609507240 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 第228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認上述遺囑以電腦打字不符民 法1194條之「筆記」規定,顯有誤會。 2、緣本件遺囑製作當時,被繼承人雖意識仍清楚,惟業已病 重,平時尚須口戴氧氣罩,且在醫院如欲以筆書寫遺囑, 有諸多不便,而被繼承人生前業多次向第三人戊○○委請 訴訟代理人張榮作律師見證遺囑並代擬遺囑時,為減少在 醫院之工作時間,方會先依第三人戊○○轉述之內容,由 代筆人林天煌先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完成,至醫院後,並由 代筆人林天煌宣讀遺囑、講解,並經被繼承人乙○○於護 理長、社工甲○○、見證人戊○○、張榮成律師面前就遺 囑內容逐一點頭表示同意認可後,再由立遺囑人捺指印, 代筆人兼見證人林天煌與見證人戊○○、張榮作律師簽名 蓋章,其過程顯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之宣讀、講解及由遺 囑人在其上按指印之程序,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形式 要件符合,被告引用內政部90年7 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 09823 號函,屬行政規則,且違反民法第1194規定之本旨 ,顯不宜再援用。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本件代筆遺囑為 真正。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該遺囑真正,希望查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態, 且被繼承人並未本人簽名,所以無遺囑之效力。另如果有 律師當見證人,為何未讓律師當代筆人,請求傳喚全體見 證人作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據台北地方法院網頁所載 ,代筆遺囑認證,代筆遺囑不能以電腦打字,如遺囑全文 以打字方式為之,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 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而本件代筆遺囑以打 字方式代之,且見證人係蓋章為之,未簽名,故對遺囑效 力有爭執,而除對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其效力有疑問外, 遺囑人之精神狀況如何不明。綜上,足見系爭代筆遺囑未 依法定方式完成,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另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現金,扣除醫藥費、喪葬費 後,因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所以剩下現金由被 告管理,則不爭執。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乙○○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5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係 退除役官兵,在台並無配偶及子女。 (二)以上有被告提出之乙○○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立遺囑人乙○○生前於95年12月 12日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書立遺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乙○○於95年12月12日已經病情嚴重,顯無書立系爭代 筆遺囑之意思;若乙○○確有為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惟觀 諸系爭代筆遺囑全文並非由代筆人兼見證人林天煌親自執筆 ,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且立遺囑人乙○○既無不能親自 簽名之情形,但未依規定親自簽名而係由立遺囑人乙○○於 遺囑上按捺指紋,系爭代筆遺囑並未依法定方式完成等語為 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處在於: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是否符 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五、經查: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分別規定:「退除役官兵死 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 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 項遺產管理辦法 ,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定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 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 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 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乙○ ○為退除役官兵,其生前在台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 有無不明,被告為其生前最後設籍地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 務機構,被繼承人乙○○死亡後,被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對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 年度家催字第88號卷宗,經核屬實,是以被告為已死亡退 除役官兵乙○○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受 遺贈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甚明。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 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 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 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 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 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 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 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 遺囑為立遺囑人乙○○本人所為,且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 方式,原告為受遺贈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及有效之訴,以除 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併予敘明。 (三)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 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1194條 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 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 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 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此亦有86年度台上字 第432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立遺囑人乙○○於95年12月 12日邀集訴外人林天煌、張榮作律師、戊○○為見證人, 因本件遺囑製作當時,立遺囑人乙○○雖意識仍清楚,惟 業已病重,平時尚須口戴氧氣罩,在醫院如欲以筆書寫遺 囑,有諸多不便,又立遺囑人乙○○生前業多次向訴外人 戊○○委請訴訟代理人張榮作律師見證遺囑並代擬遺囑時 ,故先依第三人戊○○轉述之內容,由代筆人林天煌先以 電腦打字之方式完成,至醫院後,並由代筆人林天煌宣讀 遺囑、講解,並經被繼承人乙○○於護理長、社工甲○○ 、見證人戊○○、張榮作律師面前就遺囑內容逐一點頭表 示同意認可後,再由立遺囑人捺指印,代筆人兼見證人林 天煌與見證人戊○○、張榮作律師簽名蓋章之事實,已符 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筆 遺囑1 份為證,再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查詢結果,乙○○於95年12月12日在該院意識清楚等情, 此有該院98年5 月1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80008475號函附 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1 份在卷可參,足認乙○○於95年12 月12日之意識處於正常狀態,並非無意識或意識不清,衡 情自有為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又證人即立遺囑人乙○○ 原僱主丁○○○到庭證稱:「乙○○在我們這裏工作了2 、30年,做到他住院前,他留下美金、新台幣約一百多萬 元,到醫院後請看護,剩下的就交給退輔會。他有三個兄 弟,只有一個有生女兒,他說要留給她。很久以前他有回 去過大陸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2 日言詞辯 論筆錄);另證人即立遺囑人乙○○原僱主之子戊○○到 庭證稱:「乙○○在我出生時就在我們這裏工作,做到生 病住院時。他有交待財產要留給丙○○。當時有通知丙○ ○過來,但那時我們這裏好像在選舉,大陸那邊說我們這 邊在內亂。於95年12月12日立遺囑時乙○○還可以說話, 他講話比較小聲,但是清楚的,蓋完章還對我說他都沒錢 了。乙○○有說除了付醫藥費、喪葬費外,要留給他哥哥 女兒丙○○,我們本來有領出來,但榮服處說不能領,所 以我們又再請他立遺囑。遺囑上乙○○之手印是他蓋的。 」等語明確(同上本院筆錄);另證人即張榮作律師事務 所助理林天煌到庭證稱:「本遺囑是我製作的。內容是先 擬好稿的,當場向乙○○宣讀,他都有點頭,當時他的意 識清楚,他會點頭,因為他有戴氧氣罩,所以聲音很小聲 ,戊○○站在他旁邊,護理長也在場。」等語明確(同上 本院筆錄)。揆諸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代筆遺囑確由立遺 囑人乙○○指定見證人林天煌、張榮作律師、戊○○3 人 ,並且由林天煌按依乙○○意旨事先擬好遺囑並以電腦繕 打後,當場於立遺囑人乙○○及上開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 內容,並一一宣讀及講解遺囑之內容,經由立遺囑人乙○ ○點頭示意、認可後,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且因立遺囑人 乙○○因身體衰弱已戴上氧氣罩無法簽名,乃按指印代之 之事實,堪以認定。 2、 又民法第1194條固規定,代筆遺囑須使見證人中之一人「 筆記」,但查民法繼承編係19年12月26日公佈施行,距今 已70餘年,當時既無打字機,亦無影印機,更無電腦,所 謂「筆記」者,係當時代筆遺囑作成之唯一當方法,並 非遺囑生效與否之法定要件或方式。其立法意旨在維護遺 囑之真意,但於今科技發達,作成之方法非定為用筆記錄 ,如法院各種開庭之筆錄,已往均為以筆書寫,方為真實 ,但現在法院已用電腦代替用筆書寫,輸入電腦之筆錄不 僅合法,且更為清楚易讀,亦無害於筆錄之合法及真實。 故遺囑依遺囑人口述意旨,而以筆記錄後再打字,均無改 遺囑之真意,是以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該代筆遺囑業 已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尚 嫌無據,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由立遺囑人乙 ○○依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作成並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真 正,於法尚無不合。 六、本件系爭代筆遺囑確由立遺囑人乙○○依代筆遺囑法定方式 作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真正,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