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76號
原 告 丙○○ 大陸籍人
訴訟
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上
當事人間確認
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縣路○鄉○○路○○○ 號,於民
國95年12月24日死亡)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書立之
代筆遺囑真正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按第三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2日,因生病住
於台南成大醫院10樓77B 床,並委請第三人林天煌代筆遺
囑兼見證、張榮作律師、戊○○見證,當時亦有護理長及
社工甲○○在場,其遺囑內容為「一、本人現有財產:於
台南縣仁德鄉二空郵局,帳戶第000000-0號存款新台幣
587,116 元及在高雄縣路竹鄉合作金庫,帳戶第00000000
00000 號內存款1,545,586 元。二、第一項財產現皆交由
丁○○○處理,並扣除本人生前於成大醫院所支出之醫藥
費、看護費及雜支費用後,餘款全數由丁○○○交由高雄
縣榮民服務處,作為處理本人喪葬事宜支出之用,處理喪
葬費用後之餘款,全數由本人兄長之女兒丙○○(現住於
浙江省岱山縣○○鎮○○路○○○ 號)
繼承。」第三人乙○
○並於95年12 月 曰24日去世。
(二)緣第三人乙○○
乃是退除役官兵,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應由乙○○設籍地輔導會
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為
遺產管理人,即
本案被告「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又
依「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
序」有關遺囑部分之規定「亡故榮民遺囑如係親友提供者
,應由提供人自行
聲請法院判定後,始予受理。」是原告
向被告求請求乙○○遺產之交付時,被告要求原告應向
鈞
院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訟,原告方提起本訴。
(三)又按原告乃是第三人乙○○之姪女,亦是其死前血緣關係
最親近之親戚,而第三人戊○○乃是第三人乙○○生前工
作數十年之雇主丁○○○之兒子,第三人乙○○住院時,
亦皆是戊○○一家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
本件遺囑內容亦
是第三人乙○○生前多次告知戊○○一家人,並於95年12
月12日於成大醫院護理長、社工甲○○及三位
見證人等面
前完成見證,並由第三人乙○○親捺指印,且見證人等與
本件遺囑內容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本件遺囑實為真正無
疑,
爰依法請求確認乙○○於95年12月12日所立,由林天
煌代筆兼見證、張榮作律師、戊○○見證之遺囑為真正。
(四)次按,第三人乙○○於生前即多次交待第三人丁○○○其
遺產之處理方式,是第三人丁○○○於95年12月6 日依第
三人乙○○之指示,將其所有於郵局帳戶第000000-0號及
合作金庫存款第0000000000000 號內存款領出,並將於處
理其後事後全數轉交給原告丙○○,而第三人丁○○○於
扣除乙○○生前之醫藥費、看護費、雜支費用後,剩餘之
總金額為新台幣48萬5 仟5 佰元及美金4 萬6 仟元,業於
95年12月27日,因被告派專員趙榮金向第三人丁○○○要
求移交,故而全數移交給被告,有被告開立之收據影本一
紙
可證。而上述款項即是遺囑第二項中處理喪事後之餘款
,依該遺囑第二項,應全數由原告繼承,而第三人丁○○
○代乙○○處理之醫藥費、看護費等相關支出為:新樓醫
院住院費用5,400 元+ 看護費62,400 元(即4 天8,800元
+1,000元+22,000 元+22,000 元+6,600元+2,000元=62,40
0 元)+ 雜費8,665 元(即365+2,000+1,300+1,000+1,00
0+1,000+1,000+1,000 =8,665)+ 救護車費900 元+ 遺囑
律師費22,000元+ 成大醫藥費52,383元,共計151,748 元
。而第三人丁○○○於95年12月6 日自郵局領出587,000
元、合作金庫領出1,545,480 元(即150 萬元轉帳、45,4
80元提領現金),合計為2,132,480 元,扣除上述支出15
1,748 元及現金交付485,500 元,餘款1,495,232 元購買
美金4 萬6 仟元(換算匯率為32.505),此有當時之台幣
匯率資料
可參考,而第三人丁○○○,業將全部餘款皆移
交被告。
(五)復按,被告主張
系爭遺囑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故其效力
有疑問
云云,
惟查: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筆記」,隨
著社會情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應係指「代筆人
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
予以表明」
,是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
院86年度
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台南市政府南市法濟字第
09609507240 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
第228 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認上述遺囑以電腦打字不符民
法1194條之「筆記」規定,
顯有誤會。
2、緣本件遺囑製作當時,被
繼承人雖意識仍清楚,惟業已病
重,平時尚須口戴氧氣罩,且在醫院如欲以筆書寫遺囑,
有諸多不便,而被繼承人生前業多次向第三人戊○○委請
訴訟代理人張榮作律師見證遺囑並代擬遺囑時,為減少在
醫院之工作時間,方會先依第三人戊○○轉述之內容,由
代筆人林天煌先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完成,至醫院後,並由
代筆人林天煌宣讀遺囑、講解,並經被繼承人乙○○於護
理長、社工甲○○、見證人戊○○、張榮成律師面前就遺
囑內容逐一點頭表示同意認可後,再由立遺囑人捺指印,
代筆人兼見證人林天煌與見證人戊○○、張榮作律師簽名
蓋章,其過程顯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之宣讀、講解及由遺
囑人在其上按指印之程序,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形式
要件符合,被告引用內政部90年7 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
09823 號函,屬行政規則,且違反民法第1194規定之本旨
,顯不宜再援用。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本件代筆遺囑為
真正。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該遺囑真正,希望查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態,
且被繼承人並未本人簽名,所以無遺囑之效力。另如果有
律師當見證人,為何未讓律師當代筆人,請求傳喚全體見
證人作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據台北地方法院網頁
所載
,代筆遺囑
認證,代筆遺囑不能以電腦打字,如遺囑全文
以打字方式為之,
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
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而本件代筆遺囑以打
字方式代之,且見證人係蓋章為之,未簽名,故對遺囑效
力有爭執,而除對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其效力有疑問外,
遺囑人之精神狀況如何不明。綜上,足見系爭代筆遺囑未
依法定方式完成,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另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現金,扣除醫藥費、喪葬費
後,因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所以剩下現金由被
告管理,則不爭執。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乙○○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5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係
退除役官兵,在台並無配偶及子女。
(二)以上有被告提出之乙○○
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
434號民事
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立遺囑人乙○○生前於95年12月
12日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書立遺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乙○○於95年12月12日已經病情嚴重,顯無書立系爭代
筆遺囑之意思;若乙○○確有為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惟
觀
諸系爭代筆遺囑全文並非由代筆人兼見證人林天煌親自執筆
,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且立遺囑人乙○○既無不能親自
簽名之情形,但未依規定親自簽名而係由立遺囑人乙○○於
遺囑上按捺指紋,系爭代筆遺囑並未依法定方式完成等語為
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處在於: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是否符
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五、
經查: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分別規定:「退除役官兵死
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
產者,由
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 項遺產管理辦法
,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定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
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
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
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乙○
○為退除役官兵,其生前在台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
有無不明,被告為其生前最後設籍地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
務機構,被繼承人乙○○死亡後,被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對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
,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
年度家催字第88號卷宗,經
核屬實,是以被告為已死亡退
除役官兵乙○○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受
遺贈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甚明。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
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
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
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
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
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
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
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
遺囑為立遺囑人乙○○本人所為,且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
方式,原告為受遺贈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及有效之訴,以除
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併予敘明。
(三)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
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1194條
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
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
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
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此亦有86年度台上字
第432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立遺囑人乙○○於95年12月
12日邀集訴外人林天煌、張榮作律師、戊○○為見證人,
因本件遺囑製作當時,立遺囑人乙○○雖意識仍清楚,惟
業已病重,平時尚須口戴氧氣罩,在醫院如欲以筆書寫遺
囑,有諸多不便,又立遺囑人乙○○生前業多次向訴外人
戊○○委請訴訟代理人張榮作律師見證遺囑並代擬遺囑時
,故先依第三人戊○○轉述之內容,由代筆人林天煌先以
電腦打字之方式完成,至醫院後,並由代筆人林天煌宣讀
遺囑、講解,並經被繼承人乙○○於護理長、社工甲○○
、見證人戊○○、張榮作律師面前就遺囑內容逐一點頭表
示同意認可後,再由立遺囑人捺指印,代筆人兼見證人林
天煌與見證人戊○○、張榮作律師簽名蓋章之事實,已符
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筆
遺囑1 份為證,再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查詢結果,乙○○於95年12月12日在該院意識清楚等情,
此有該院98年5 月1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80008475號函附
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1 份在卷可參,足認乙○○於95年12
月12日之意識處於正常狀態,並非無意識或意識不清,衡
情自有為代筆遺囑之
意思能力。又證人即立遺囑人乙○○
原僱主丁○○○到庭證稱:「乙○○在我們這裏工作了2
、30年,做到他住院前,他留下美金、新台幣約一百多萬
元,到醫院後請看護,剩下的就交給退輔會。他有三個兄
弟,只有一個有生女兒,他說要留給她。很久以前他有回
去過大陸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2 日言詞辯
論筆錄);另證人即立遺囑人乙○○原僱主之子戊○○到
庭證稱:「乙○○在我出生時就在我們這裏工作,做到生
病住院時。他有交待財產要留給丙○○。當時有通知丙○
○過來,但那時我們這裏好像在選舉,大陸那邊說我們這
邊在內亂。於95年12月12日立遺囑時乙○○還可以說話,
他講話比較小聲,但是清楚的,蓋完章還對我說他都沒錢
了。乙○○有說除了付醫藥費、喪葬費外,要留給他哥哥
女兒丙○○,我們本來有領出來,但榮服處說不能領,所
以我們又再請他立遺囑。遺囑上乙○○之手印是他蓋的。
」等語明確(同上本院筆錄);另證人即張榮作律師事務
所助理林天煌到庭證稱:「本遺囑是我製作的。內容是先
擬好稿的,當場向乙○○宣讀,他都有點頭,當時他的意
識清楚,他會點頭,因為他有戴氧氣罩,所以聲音很小聲
,戊○○站在他旁邊,護理長也在場。」等語明確(同上
本院筆錄)。
揆諸上開事證,
堪認系爭代筆遺囑確由立遺
囑人乙○○指定見證人林天煌、張榮作律師、戊○○3 人
,並且由林天煌按依乙○○意旨事先擬好遺囑並以電腦繕
打後,當場於立遺囑人乙○○及上開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
內容,並一一宣讀及講解遺囑之內容,經由立遺囑人乙○
○點頭示意、認可後,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且因立遺囑人
乙○○因身體衰弱已戴上氧氣罩無法簽名,乃按指印代之
之事實,
堪以認定。
2、 又民法第1194條固規定,代筆遺囑須使見證人中之一人「
筆記」,但查民法繼承編係19年12月26日公佈施行,距今
已70餘年,當時既無打字機,亦無影印機,更無電腦,所
謂「筆記」者,係當時代筆遺囑作成之唯一
適當方法,並
非遺囑生效
與否之法定要件或方式。其立法意旨在維護遺
囑之真意,但於今科技發達,作成之方法非定為用筆
記錄
,如法院各種
開庭之筆錄,已往均為以筆書寫,方為真實
,但現在法院已用電腦代替用筆書寫,輸入電腦之筆錄不
僅合法,且更為清楚易讀,亦無害於筆錄之合法及真實。
故遺囑依遺囑人口述意旨,而以筆記錄後再打字,均無改
遺囑之真意,是以
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該代筆遺囑業
已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尚
嫌無據,
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由立遺囑人乙
○○依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作成並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真
正,
於法尚無不合。
六、本件系爭代筆遺囑確由立遺囑人乙○○依代筆遺囑法定方式
作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真正,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施敏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