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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消債抗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9 月9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9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依抗告人之薪資明細資料,抗告人於 民國97年1 至9 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0,759 元,每月遭扣薪30,228元,平均每月實領40,530元,平均收 入應原裁定所認定之82,790元。(二)抗告人於95年7 月 間成立協商之對象未及於全部債權銀行,另有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之信用卡債務240,080 元及前妻簡雅靜辦理借款之保證 債務每月還款金額約10,034元,從而抗告人前述實領薪資已 無法維持生活所需。(三)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之96年2 月 與配偶離婚,兩人原育有一子一女,生日分別為80年10月27 日及83年6 月22日,均正值成長就學之齡,抗告人與前妻結 婚時約定監護權均歸前妻,離婚後每月應給付贍養費扶養 費用25,000元,此協商成立後所增加之支出,抗告人96年 每月平均所得69,128元扣除前開保證債務及贍養扶養費用僅 餘34,094元,已無法履行原先協商還款方案,否則無法維持 自身及年邁雙親之基本生活支出。(四)抗告人離婚後增加 前述贍養扶養費用之支出,曾於96年5 月間向各債權銀行申 請變更清償方案均未獲置理,96年9 月間及96年11月間分別 有復華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導致 抗告人之薪資遭執行,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五)由 於經濟衰退衝擊,企業營運面臨空轉,聲請人任職公司已做 出降量生產、停俥歲修時間延長、管制加班費、管控年休假 等因應措施,導致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無法再有加班費、工 作獎金、值班津貼之收入,更可能自98年1 月起面臨工廠停 工整修之困境,從而抗告人之收入減少,每月僅可領得底薪 ,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實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六)協商當時並不考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及基本生活所需, 抗告人只能在銀行片面提出條件後選擇是否接受,對於還款 條件並無置喙餘地,甚至債權銀行於電話中達成初步符合抗 告人能立之協商條件後,由各銀行回報債權,抗告人對於回 報之債權額僅有在收到協議書後才知悉,此時債權額可能因 為違約金、利息之計算而大幅增加,超過抗告人之還款能力 ,抗告人迫不得已簽約,協商完成後亦已盡力繳款,並非故 意不履行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 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 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在本條例實施前,已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即應由債務人按其協商條件履行, 若因後發生情事變更,如債務人在清償期間因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此 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能准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從而,上開「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債務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 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 、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受僱之公司 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始足當之申 言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 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 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 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為兼顧 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 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不為債務 之履行,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以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 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百分之8 ,每 月10日以34,5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前開每月應清償金額由抗告人向最大無 擔保債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繳納,再由該銀行依債權金額比 例撥付各債權銀行,目前為毀諾狀態等情節,有協議書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茲 應審究之重點,為協商成立之後有無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突發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原裁定業已詳列理由說明抗告人無法立證釋明於協商成立後 ,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駁回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 抗告,然查,抗告人係於95年7 月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嗣於96年3 月間毀諾,而依95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 繳憑單以及97年度薪資明細資料所示,抗告人於95年度所得 總額為819,077 元,平均每月約為68,256元,96年度所得總 額為829,535 元,平均每月約為69,128元,97年1 至4 月之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82,790元,即便以97年1 至9 月期間計算 ,每月平均薪資亦約有70,759元,由此可見,抗告人於協商 成立後至毀諾前之期間內,其收入狀況並無減少情形,反而 有所增加。至於抗告意旨所稱任職公司營運不佳而採取降量 生產等相關措施,致抗告人收入減少等情,依其所提出之相 關資料,此乃98年度始出現之狀況,距離抗告人毀諾時點96 年3 月已相隔甚久,尚難遽認兩者有何因果關係。又抗告人 所稱扶養前妻及子女一節,經查抗告人於離婚之前本即對於 配偶及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此並非因離婚始產生之特殊負擔 ,另抗告人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亦於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 並非協商成立後始出現之特殊狀況。此外抗告人所稱各項債 務,亦係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而非事後出現之不可歸責於 抗告人之事由。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前應已經過審慎評估方同 意履行協商方案,其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資釋明其於協商成 立後,有發生何特殊狀況,導致其客觀上支出增多或收入、 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按原協商方案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准更生,於法 尚有未合,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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