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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消債更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翁文全 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商業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3,278,269 元, 於民國95年7 月13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 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 8%、每月繳納34,518元方式償還,並依協議內容繳款至96年 3 月止。伊任職台灣寶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然於96年2 月 間,與配偶間感情因嚴重債務問題而破裂,離婚後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權全歸屬配偶,每月須給付子女之教育生活費 計25,000元,並由伊償還以前妻簡雅靜名義借款應償之本息 每月6,517 元、4,517 元,且伊父母年事已高,無法再從事 勞動,自應由伊負擔家庭支出,又自96年10月起,因元大商 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對伊每月應領薪資予 以強制執行,甚自97年度起,因公司全面性減薪,收入頓減 22,000元,故實已無力負擔高達34,518元協商分期款,致無 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依法聲請准允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衡諸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 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 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 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 ,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 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 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 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元大商業銀行等債權人計3,278,269 元債務, 前於95年7 月13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8%、 每月繳納34,518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3 月止 ,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1 份、協議書1 份(詳卷第27頁、第28至35頁、第81、 82頁)等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96年度所得計829,535 元(000000+27830 =82 9535),有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詳卷第 11頁)可按,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69,128元(計算式:8295 35元÷12個月=69127.91【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依 聲請人於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69,128元,扣除依原協商 條件每月應清償34,518元,仍餘34,518元可供支用,尚難認 聲請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有何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 在。 ㈢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 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 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 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 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 決。查,聲請人雖陳稱伊於96年2 月間與配偶簡雅靜離婚, 每月須給付子翁○○、女翁○○教育生活費計25,000元,並 須償還以前妻簡雅靜名義借款每月本息11,034元,且負擔扶 養父翁正義、母翁黃金每月各5,000 元等語;然聲請人前開 應負擔扶養子翁○○、女翁○○、父翁正義、母翁黃金等義 務之狀態,在聲請人與前述金融機關達成協商結論前即存在 ,並非於協商後發生情事變更,而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又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 活所需約6,500 元,聲請人與前配偶簡雅靜共同扶養子翁○ ○、女翁○○,是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計6,500 元, 並聲請人父翁正義、母翁黃金共有子女計5 名(詳卷第111 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計2,600 元,而 如前所述,聲請人扣除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34,518元後,仍 餘34,518元可供支用,是聲請人再扣除應負擔之扶養費計7, 800 元,亦餘26,718元可供其生活支用。次查,縱認聲請人 亦應承擔以前配偶簡雅靜名義借款之每月本息11,034元,惟 該等借款係於94年12月、95年1 月間既已發生(詳卷第36至 63頁、第120 頁),亦為達成協商前即已存在,尚難認為係 事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查,聲 請人陳稱自97年度起,因公司全面性減薪,收入頓減22,000 元,實已無力負擔協商分期款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7 年1 月至4 月薪資表(詳卷第17至20頁),平均每月收入為 82,790元,經核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69,128元,非但未減薪 ,甚每月增加收入13,662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明細表4 紙 (詳卷第21至23頁),97年1 月至4 月實領金額雖僅為38,5 98元至52,680元,惟此係因遭元大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強制執 行扣領所致(詳卷第24至26頁),並非因公司減薪造成,是 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減少云云,即屬無據;且聲請人自95年7 月間協商成立前,即在台灣寶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 ,並債務協商成立時,與其於96年3 月毀諾、未依協議還款 時,期間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則聲請人既能依原協商條 件,依約繳付8 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且聲請人既願與上揭 金融機關達成還款協商,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 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34,518元 之協商條件。準此,本件既無情事變更,而聲請人亦無重大 履行困難之處,倘參諸聲請人復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則 其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 履債,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 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 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 ,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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