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地○○
訴訟
代理人 亥○○
酉○○
被 告 周逢麟之
遺產管理人李淑妃
律師
癸○○
號8樓
7 樓之
訴訟代理人 甲○○
之2
被 告 宙○○
申○○
上二人訴訟
代理人 寅○○
被 告 己○○
乙○○
號4樓之
丑○○○
庚○○○
上二人訴訟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辰○○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宇○○
被 告 戌○○○
上六人訴訟
代理人 天○○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丁○○
午○○
參 加 人 未○○○
號
高雄縣大寮鄉農會
號
法定代理人 壬○○
受告知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樓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辛○○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重測後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己○○、地○○、癸○○及台南市政府均經
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及第175 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
稱國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子○○,並據其具
狀
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有據。再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
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亦揭有明文。本件
訴訟參加人未○
○○及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下稱大寮農會)均具狀或表示參
加訴訟,於法有據。另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商銀)雖未具狀表示參加訴訟,然於接獲訴訟參加之通知
後,亦到庭表示無意見。此外,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表明其已
非假扣押債權人,與本件訴訟並無法律
上利害關係,故不參加訴訟,亦非訴訟受告知人(見卷一第
148 頁),均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台南市政府除外之其餘被告(此部分
被告,下稱丑○○○等)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之土
地,兩造並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 之土地(附表一之全部土地
,下合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地目林,重測後地段地號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土地之權利範圍及持分面積,均如附
表四所示。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為第二種、第三○住○區
○道路用地,均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依
法令及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
迄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及促進社會
經濟發達,實有訴請
裁判分割之必要
等情。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1 、4 、5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丑○○○、乙○○、庚○○○、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
淑妃律師(下稱周逢麟)、丙○○、辰○○、宙○○、申○
○、戌○○○及國產局則以:除周逢麟陳稱,如其
抵押權人
即參加人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下稱大寮農會)對於原告提出
分割方案無意見,伊亦無意見外,餘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又己○○、
地○○、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
彼
等之前到庭或具狀則以: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卷三第
10頁及卷四第6-8 頁)等詞置辯。另台南市政府雖未到庭陳
述,惟據其之前具狀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也同意
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中,分歸伊部分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
191-192 頁)等語置辯。此外,參加人未○○○及大寮農會
雖未到庭陳述,惟均具狀陳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也同意伊之抵押權於分割後,轉載於周逢麟分行之土地上(
見本院卷三第12-13 頁);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也同
意伊之抵押權於分割後,轉載於丙○○分行之土地上(見本
院卷三第15-16頁)等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原告與丑○○○等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之土地,兩
造並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 之土地。系爭土地地目林,重測後
地段地號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土地之權利範圍及持分面
積,均如附表四所示。而系爭土地其中地號938 號、941 號
、970 號及1113號使用分區編為第二種住宅區;其中地號15
30及989 號使用分區編為第三種住宅區;
暨其中地號938-1
、938-2 及941-1 編為道路用地,均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
依法令及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地籍圖1 件、土地登記謄本多份(見本院卷一第70-100頁、
卷三第177-230 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下稱大寮公所)
98年3 月16日大鄉建設字第0980031046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33-234 頁)為證;且暨本
院
依職權函查後,經大寮公所以98年2 月17日寮地所二字第
0980001146號函復(見本院卷三第100-105 頁)
綦詳,
堪予
認定。次查,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
,亦據本院現場
履勘屬實,有本院97年4 月7 日
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8-172 頁)、98年4 月2 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51-253 頁)附卷
可稽,
洵堪認定。又
查,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
協議分割乙節,亦據原告陳述
綦詳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先此敘明。
五、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丑○○○等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5 之土地,兩造就
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
,並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至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 之土
地,亦據兩造同意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之土地合併分
割。而按,台南市政府與其餘兩造雖僅共有系爭土地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6 之土地,然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全體既均同意
合併分割,則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屬有
據。
六、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4 項分別著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供作道路使用之類),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部份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要旨參照)。復按,裁判上決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時,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法,特別在合併分割的情形下,倘經過
對造當事人,包括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參加人均表示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
已考慮各方共有人之實際利用性、價值性及分割後經濟效益
,且其中部分土地係屬私設道路,為有效及公平利用土地起
見,該私設道路所在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後,仍應就該部分
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等情,因而一致同
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時,則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全體意
見,並採為裁判分割的分割方案。經查,原告主張如主文所
示的分割方案,業據本院偕同兩造勘驗現場後,囑託高雄縣
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複丈及補充複丈
無訛,有
前揭勘驗筆錄及大寮地政複丈成果圖、分割面積計算表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2-314 頁、本院卷四第82-84 頁),
堪可認定。而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
參酌土地現況、兩造
意願、各共有人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業據原告
陳述綦詳,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同意,顯見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已顧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個別及整體使用土地的價值。
綜
上所述,本院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的位置及面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M 、R 、F 、Y 均
屬私設道路,並分由丑○○○等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應屬妥當與公平。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4 、5 項
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請求准予分割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一:
┌────────────────────┬─────────────────────┐
│ 重 測 前 │ 重 測 後 │
├──┬───┬──────┬──────┼──────┬───────┬──────┤
│編號│地段 │ 地 號 │面積(公頃)│ 地 段 │ 地 號 │面積(公頃)│
├──┼───┼──────┼──────┼──────┼───────┼──────┤
│1 │高雄縣│ 1141 │ 3.227300 │ 新厝段 │ 938 │ 3.180490 │
│ │大寮鄉│ │ ├──────┼───────┼──────┤
│ │赤崁段│ │ │ 新厝段 │ 938-1 │ 0.000790 │
│ │ │ │ ├──────┼───────┼──────┤
│ │ │ │ │ 新厝段 │ 938-2 │ 0.017691 │
├──┼───┼──────┼──────┼──────┼───────┼──────┤
│2 │同上 │ 1141-4 │ 0.005200 │ 新厝段 │ 941 │ 0.000307 │
│ │ │ │ ├──────┼───────┼──────┤
│ │ │ │ │ 新厝段 │ 941-1 │ 0.004000 │
├──┼───┼──────┼──────┼──────┼───────┼──────┤
│3 │同上 │ 1141-8 │ 0.052200 │ 新厝段 │ 1113 │ 0.049611 │
│ │ │ │ │ │ │ │
├──┼───┼──────┼──────┼──────┼───────┼──────┤
│4 │同上 │ 1141-11 │ 1.007900 │ 新厝段 │ 970 │ 1.034428 │
│ │ │ │ │ │ │ │
├──┼───┼──────┼──────┼──────┼───────┼──────┤
│5 │同上 │ 1141-13 │ 0.000200 │ 新厝段 │ 1053 │ 0.000445 │
│ │ │ │ │ │ │ │
├──┼───┼──────┼──────┼──────┼───────┼──────┤
│6 │同上 │ 1141-22 │ 0.001700 │ 新厝段 │ 989 │ 0.001968 │
│ │ │ │ │ │ │ │
├──┴───┴──────┼──────┼──────┼───────┼──────┤
│合 計 │ 4.294500 │ 合 計 │ │ 4.312211 │
│ │ │ │ │ │
└─────────────┴──────┴──────┴───────┴──────┘
附表二:(單位:公頃)
┌───┬────┬──────┬──────────────────────────┐
│編 號│面 積│分得
所有權人│ 分割後保持共有狀態之分得所有權人 │
├───┼────┼──────┤ │
│ J │0.298998│ 丑○○○ │ │
├───┼────┼──────┼──────────────────────────┤
│ M │0.149820│(私設道路)│由丑○○○按應有部分9/97、乙○○按應有部分19/97 、原│
│ │ │ │告按應有部分66/970、戌○○○按應有部分264/970 、高希│
│ │ │ │雄按應有部分40/970、辰○○按應有部分2/97、宙○○按應│
│ │ │ │有部分3/97、丙○○按應有部分3/97、地○○按應有部分 │
│ │ │ │2/97、庚○○○按應有部分2/97、申○○按應有部分4/194 │
│ │ │ │、周逢麟按應有部分110/970 、己○○按應有部分4/194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按應有部分50/970保持共有。 │
├───┼────┼──────┼──────────────────────────┤
│ T │0.075995│ 宙○○ │ │
├───┼────┼──────┼──────────────────────────┤
│ R │0.091255│(私設道路)│由丑○○○按應有部分9/97、乙○○按應有部分19/97 、原│
│ │ │ │告按應有部分66/970、戌○○○按應有部分264/970 、高希│
│ │ │ │雄按應有部分40/970、辰○○按應有部分2/97、宙○○按應│
│ │ │ │有部分3/97、丙○○按應有部分3/97、地○○按應有部分 │
│ │ │ │2/97、庚○○○按應有部分2/97、申○○按應有部分4/194 │
│ │ │ │、周逢麟按應有部分110/970 、己○○按應有部分4/194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按應有部分50/970保持共有。 │
├───┼────┼──────┼──────────────────────────┤
│ Q │1.074649│ 戌○○○ │ │
├───┼────┼──────┤ │
│ O │0.655422│ 乙○○ │ │
├───┼────┼──────┤ │
│ N1 │0.081413│ 庚○○○ │ │
├───┼────┼──────┤ │
│ N2 │0.081413│ 辰○○ │ │
├───┼────┼──────┤ │
│ L │0.118000│ 乙○○ │ │
├───┼────┼──────┤ │
│ K │0.081412│ 己○○ │ │
├───┼────┼──────┤ │
│ P │0.268662│ 李富國 │ │
├───┼────┼──────┤ │
│ S │0.203451│ 財政部國有 │ │
│ │ │ 財產局 │ │
├───┼────┼──────┤ │
│ G │0.395829│周逢麟之遺產│ │
│ │ │管理人李淑妃│ │
│ │ │律師 │ │
├───┼────┼──────┤ │
│ I │0.038334│ 宙○○ │ │
├───┼────┼──────┤ │
│ E │0.054733│ 丑○○○ │ │
├───┼────┼──────┤ │
│ D │0.081405│ 癸○○ │ │
├───┼────┼──────┤ │
│ C │0.081405│ 地○○ │ │
├───┼────┼──────┤ │
│ B │0.081405│ 申○○ │ │
├───┼────┼──────┤ │
│ A │0.081405│ 癸○○ │ │
├───┼────┼──────┼──────────────────────────┤
│ F │0.097760│(私設道路)│由丑○○○按應有部分9/97、乙○○按應有部分19/97 、原│
│ │ │ │告按應有部分66/970、戌○○○按應有部分264/970 、高希│
│ │ │ │雄按應有部分40/970、辰○○按應有部分2/97、宙○○按應│
│ │ │ │有部分3/97、丙○○按應有部分3/97、地○○按應有部分 │
│ │ │ │2/97、庚○○○按應有部分2/97、申○○按應有部分4/194 │
│ │ │ │、周逢麟按應有部分110/970 、己○○按應有部分4/194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按應有部分50/970保持共有。 │
├───┼────┼──────┼──────────────────────────┤
│ H │0.122152│ 丙○○ │ │
├───┼────┼──────┤ │
│ W │0.000081│ 台南市政府 │ │
├───┼────┼──────┤ │
│ W-1 │0.001887│周逢麟之遺產│ │
│ │ │管理人李淑妃│ │
│ │ │律師 │ │
├───┼────┼──────┤ │
│ X │0.007786│ 宙○○ │ │
├───┼────┼──────┼──────────────────────────┤
│ Y │0.002375│(私設道路)│由丑○○○按應有部分9/97、乙○○按應有部分19/97 、原│
│ │ │ │告按應有部分66/970、戌○○○按應有部分264/970 、高希│
│ │ │ │雄按應有部分40/970、辰○○按應有部分2/97、宙○○按應│
│ │ │ │有部分3/97、丙○○按應有部分3/97、地○○按應有部分 │
│ │ │ │2/97、庚○○○按應有部分2/97、申○○按應有部分4/194 │
│ │ │ │、周逢麟按應有部分110/970 、己○○按應有部分4/194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按應有部分50/970保持共有。 │
├───┼────┼──────┼──────────────────────────┤
│ Z │0.007530│ 丑○○○ │ │
├───┼────┼──────┤ │
│ 938-1│0.000790│(計劃道路)│ │
│ │ │ 丑○○○ │ │
├───┼────┼──────┤ │
│ 941 │0.000307│ 丑○○○ │ │
├───┼────┼──────┤ │
│ 941-1│0.004000│ 丑○○○ │ │
├───┼────┼──────┤ │
│ 1113 │0.049611│周逢麟之遺產│ │
│ │ │管理人李淑妃│ │
│ │ │律師 │ │
├───┼────┼──────┤ │
│ 1053 │0.000445│周逢麟之遺產│ │
│ │ │管理人李淑妃│ │
│ │ │律師 │ │
├───┼────┼──────┤ │
│合 計│4.289730│ │ │
│ │ │ │ │
└───┴────┴──────┴──────────────────────────┘
附表三:
┌────────────────────────────────────────┐
│訴訟費用之負擔 │
├─────┬──────┬──────────────┬────────────┤
│編 號 │ 姓 名 │ 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 負 擔 比 例 │
│ │ │ │ │
├─────┼──────┼──────────────┼────────────┤
│ 1 │原告 │ 2918.76 │ 百分之七 │
│ │ │ │ │
├─────┼──────┼──────────────┼────────────┤
│ 2 │丑○○○ │ 3980.17 │ 百分之九 │
│ │ │ │ │
├─────┼──────┼──────────────┼────────────┤
│ 3 │乙○○ │ 8402.56 │ 百分之二十 │
│ │ │ │ │
├─────┼──────┼──────────────┼────────────┤
│ 4 │庚○○○ │ 884.48 │ 百分之二 │
│ │ │ │ │
├─────┼──────┼──────────────┼────────────┤
│ 5 │地○○ │ 884.48 │ 百分之二 │
│ │ │ │ │
├─────┼──────┼──────────────┼────────────┤
│ 6 │周逢麟遺產管│ 4864.64 │ 百分之十一 │
│ │理人李淑妃律│ │ │
│ │師 │ │ │
├─────┼──────┼──────────────┼────────────┤
│ 7 │丙○○ │ 1362.72 │ 百分之三 │
│ │ │ │ │
├─────┼──────┼──────────────┼────────────┤
│ 8 │癸○○ │ 1768.96 │ 百分之四 │
│ │ │ │ │
├─────┼──────┼──────────────┼────────────┤
│ 9 │辰○○ │ 884.48 │ 百分之二 │
│ │ │ │ │
├─────┼──────┼──────────────┼────────────┤
│ 10 │宙○○ │ 1326.72 │ 百分之三 │
│ │ │ │ │
├─────┼──────┼──────────────┼────────────┤
│ 11 │申○○ │ 884.48 │ 百分之二 │
│ │ │ │ │
├─────┼──────┼──────────────┼────────────┤
│ 12 │戌○○○ │ 11675.16 │ 百分之二十八 │
│ │ │ │ │
├─────┼──────┼──────────────┼────────────┤
│ 13 │己○○ │ 884.48 │ 百分之二 │
│ │ │ │ │
├─────┼──────┼──────────────┼────────────┤
│ 14 │財政部國有財│ 2210.39 │ 百分之五 │
│ │產局 │ │ │
├─────┼──────┼──────────────┼────────────┤
│ 15 │台南市政府 │ 0.81 │ 不負擔(面積過小)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