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慶雄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被 告 三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勝雄
被 告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三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於
民國94年11月7 日訂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三一
公司承作伊位於高雄市○○區○○路○○區○○路之廠房及
辦公室新建工程之土建及機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46,645,152元,
嗣並追加13,000
,000元及160,000 元,合計59,805,152元。因三一公司偷工
減料,且施工嚴重延宕,致伊受有28,113,051元之損害,伊
乃於96年5 月1 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且為填補因三
一公司違約所受損害,於96年6 月26日將三一公司所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
履約保證金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示,
詎
三一公司當日於
上開付款銀行尚有存款足以支付系爭票款,
然竟拒絕給付而使其
退票,嗣於
翌日(即96年6 月27日)再
自其設於同一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提領6,65
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與自其
他帳戶來源之500,000 元,合計7,150,000 元,一併存入被
告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設於同一銀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內;而
三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倪勝雄與伯利恆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黃引
璋係夫妻關係,且倪勝雄先前
持有伯利恆公司之股權高達1,
317,500 股,並擔任伯利恆公司之董事;三一公司與伯利恆
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街○○○ 巷○○號」,顯見三一公司
與伯利恆公司間就上開金錢之移轉行為,係通謀脫產行為,
而屬無效,
爰依
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三一公司依民法
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伯利恆公司將上
述存款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返還三一公司,並由原告
代位受
領。又如認被告間並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等既明知前
述金錢移轉行為有害於伊之權利,則不論該移轉行為係有償
或無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三一公司於96年6 月27日移轉500 萬元予伯利
恆公司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伯利恆公司應返
還三一公司5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爰提起
本
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伯利恆公司應給付被告三一
公司5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三一公司交付500 萬元
所有權予
被告伯利恆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伯利恆公司應給付被告三一公司5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㈢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一公司則以:原告主張伊承作系爭工程偷工減料、施
工嚴重延宕,造成原告極重損失,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系
爭契約原定完工日為94年11月10日,因原告於施工
期間經常
變更及追加設計,導致系爭工程完工日延後,則此逾期完工
之情形應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卻以此為由終止系爭
契約,顯無理由。又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
惟因原告屢次遲延給付工程款,故伊法定代理人倪勝雄與
原告之臺灣區實際負責人陳水哖乃約定系爭本票需先放在
第
三人張偉明建築師處,並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張本票
係做為如欲企業新建廠房履約之保證金,持有人
非經
公證人
仲裁不得提領(公共工程)本公司保證如期儘快完成興建工
程」等字樣,是倪勝雄乃依約於96年2 月16日將系爭本票交
陳水哖轉交張偉明建築師,
惟於張偉明建築師於96年2 月間
2 次向原告索取系爭本票時,原告竟謊稱系爭本票已遺失,
復於96年6 月26日違約提示系爭本票,致其因存款不足而有
退票紀錄,導致信用受損。而系爭本票背面之記載顯係限制
該本票提領,屬「記載有害事項」,一經記載票據即歸於無
效,是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債權。
縱系爭本票非無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系爭本票背
面記載之字樣為票據法不規定事項,雖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仍生民事上
法律效力,且
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當事人,被
告三一公司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抗辯系爭票據債權關
係尚未生效,即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再者,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脫產行為,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
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伯利恆公司則以:三一公司自96年1 月5 日起至96 年9
月10日止,雖有16,095,000元存入或轉帳入伊設於一銀三民
分行之系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然自95年12月25日起至
96年9 月10日止,伊之系爭帳戶共有19,196,983元存入或轉
帳入三一公司設於一銀三民分行之甲、乙存帳戶(如附表三
所示),經結算三一公司尚積欠伊3,101,983 元,故原告主
張伊與三一公司間之資金融通為通謀脫產行為,並無理由;
又伊與三一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伊無法得知原告與被告三一
公司間有何糾葛,且伊與三一公司間之借貸及清償行為,對
三一公司之
資力並無影響,自無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三一公司與原告簽訂有「新建工程廠房
承攬契約」,承作原
告廠房新建工程,三一公司並開立票號TC0000000 、
發票日
96年2 月16日、面額5,000,000 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
三民分行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⒉三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倪勝雄與伯利恆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
人黃引璋為夫妻關係。
㈡爭執部分:
⒈三一公司將系爭款項存入伯利恆公司系爭帳戶,是否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三一公司得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伯利恆公司返還500 萬元?
⒉原告就三一公司將系爭款項存入伯利恆公司系爭帳戶之行為
,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越撤銷權行
使之除斥期間?如無逾越,三一公司存入500 萬元之行為,
係屬有償或無償行為?該等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即三一公司之資力有無減少)?原告求為撤銷該
等有償或無償行為,伯利恆公司並應返還500 萬元予三一公
司,有無理由?
⒊原告有無得代位三一公司向伯利恆公司行使之權利?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三一公司將系爭款項存入伯利恆公司系爭帳戶,是否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三一公司得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伯利恆公司返還500 萬元?
⒈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三一公司將系爭款項存入伯利恆公司系爭
帳戶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間就系爭款項之交易係存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乙節,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與三一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違約爭議於96年1 月前
即產生,而由三一公司於96年2 月16日開立系爭本票供為履
約擔保,及原告嗣於96年5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於同年6
月26日提示系爭本票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固
可徵原
告稱兩造於96年1 月之前即發生履約爭議乙情非虛,惟此並
不
足證明三一公司將系爭款項存入伯利恆公司系爭帳戶即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三一公司存入系爭款項予伯利恆公司
期間,其法定代理人倪勝雄與當時伯利恆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引璋為夫妻關係,倪勝雄並兼任伯利恆公司董事,且三一公
司、伯利恆公司之營業地係設於同址各節,復為兩造所不爭
,然此等事實亦無遽以推論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間就系爭
款項之存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再者,伯利恆公司抗辯其與三一公司間係有資金融通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其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9 月間止曾陸續存
入或轉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達19,196,983元之款項予三一公
司等情,並於另案(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中提出一
銀三民分行就附表三所示伯利恆公司甲存及乙存帳戶出具之
存款明細分類帳、傳票資料、伯利恆公司及三一公司存款交
易時間表,
暨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為證(見該案卷一第99
至119 頁、第232 至273 頁),且經本院向一銀三民分行、
五福分行函調所得之傳票資料(見該案卷一第155 至192 頁
、第296 頁、第298 至300 頁、第308 頁)附卷
可稽。而伯
利恆公司復於該案中主張其於96年6 月26日向訴外人怡盛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司)借款10,000,000元後,將其中
6,750,000 元存入三一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乙存帳戶,
並提出怡盛公司取款憑條及存摺封面影本、三一公司存款憑
條為證(見該案卷二第21至22頁)。原告固不否認三一公司
前揭帳戶於96年6 月26日有現金6,750,000 元存入之事實,
惟主張上開10,000,000元借款係三一公司向怡盛公司所借,
並非伯利恆公司向怡盛公司借貸後,再借予三一公司
云云。
惟查:
⑴證人即怡盛公司負責人李逢春之姐李雪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怡盛公司之資金都是伊在調度,怡盛公司從事工程承攬,
與三一公司、伯利恆公司間會互相保證,小包會互相調用;
96 年6月伯利恆公司總經理倪勝雄打電話給伊,拜託伊調給
他資金10,000,000元,當時怡盛公司是有資金的,伊就答應
幫忙,但要求開倪勝雄太太黃引璋的票擔保;倪勝雄跟伊講
是伯利恆公司要借,黃引璋是當時伯利恆公司的負責人;當
時伯利恆公司有擔任怡盛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興建工
程的
保證人,如果怡盛公司無法實際施作要由伯利恆公司接
手,所以伊只要求由黃引璋開票;因為公司是法人,個人當
保證人比較有保障;雙方並無約定利息,因為是同業間的關
係,也沒有要借很久;倪勝雄請他公司的小姐過來拿取款條
及存摺,由他們直接去提領現金;後來陸陸續續開黃引璋的
票清償,有一些是黃引璋開票幫伊支付工程款給下包廠商,
另一些是怡盛公司要用,也是開黃引璋的票還給怡盛公司;
票都有兌現等語歷歷(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
上字第26號卷一第208 頁背面至210 頁背面)。
⑵又倪勝雄陳稱:96年6 月26日一銀三民分行打電話通知伊有
一張5,000,000 元的銀行本票(即系爭本票,證人證稱係10
,000,000元本票有誤)軋進去,而伯利恆公司與三一公司都
有向一銀三民分行借錢,伊就去找怡盛公司負責人李小姐(
即李雪玉),向她借10,000,000元,答應在很短的時間內還
給她,她要求伯利恆公司的負責人黃引璋作連帶保證人,黃
引璋答應,她才答應借,所以這10,000,000元是由伯利恆公
司向怡盛公司借的;李小姐與伊談好後,伊打電話給伯利恆
公司會計張小姐,請她去怡盛公司拿10,000,000元取款條;
嗣後伊到一銀三民分行,將其中6,750,000 元存入三一公司
帳戶以顯示資力,因三一公司與如欲公司間有爭議,不能放
在甲存帳戶讓三一公司兌領票款等情(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
第287 號卷二第239 頁)。
⑶基此,互核證人李雪玉與倪勝雄前揭所言大致互符。且原告
於96年6 月26日確有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為兩造所不
爭,而上述6,750,000 元係於同日存入三一公司乙存帳戶,
亦敘如前,足見倪勝雄前揭所述其代伯利恆公司向怡盛公司
借款之緣由,及三一公司就伯利恆公司所交付之6,750,000
元不存入甲存帳戶之原因,確有客觀存在之前提事實
可佐。
此外,證人李雪玉
所稱伯利恆公司就所借之10,000,000元,
事後均係以伯利恆公司負責人黃引璋開立之支票交付怡盛公
司或代怡盛公司付款予下包廠商之方式清償完畢等情,有黃
引璋開立之支票影本13紙及怡盛公司下包廠商出具予怡盛公
司之統一發票影本8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
7 號卷二第21至32頁)。另伯利恆公司於95年11月29日更名
前,原名為晟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晟益
公司確有擔任怡盛公司所承攬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行舍新
建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各節,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彰化商
業銀行總務處100 年12月28日彰總繕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
可憑(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6號卷
一第265 至267 頁、第277 至284 頁)。從而,
益徵李雪玉
所述上述10,0 00,000 元係伯利恆公司所借,因伯利恆公司
擔任怡盛公司承攬工程之保證人,伊僅要求由伯利恆公司負
責人黃引璋開立支票供為擔保或清償等詞,係屬可信。據上
,
堪認伯利恆公司主張其於96年6 月26日向怡盛公司借款10
,000,000元後,將其中6,750,000 元存入三一公司如附表三
編號13所示乙存帳戶,係屬真實。原告所稱該10,000,000元
係倪勝雄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三一公司向怡盛公司所借云
云,顯與證人李雪玉所述及前揭其他事證呈現之事實不符,
殊無可取。
是以,伯利恆公司主張其與三一公司間係互有資
金融通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堪予認定。
⒊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三一公司將系爭款項存入伯利恆
公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三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
伯利恆公司係雙方基於資金融通之消費借貸
合意而為,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洵堪認定,故該等交付行為自屬有效。
原告又稱三一公司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得請求伯利恆公
司返還500 萬元云云,惟伯利恆公司係基於與三一公司間消
費借貸之合意而受取系爭款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三一公司對伯利恆公司並無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
權存在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㈡原告就三一公司將系爭款項存入伯利恆公司系爭帳戶之行為
,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越撤銷權行
使之除斥期間?如無逾越,三一公司存入系爭款項之行為,
係屬有償或無償行為?該等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即三一公司之資力有無減少)?原告求為撤銷該
等有償或無償行為,伯利恆公司並應返還500 萬元予三一公
司,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
於96年10月11日提起本訴主張,三一公司於96年6 月27日提
領6,650,000 元存入伯利恆公司系爭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不論係有償或無償行為,其均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並得代位受領伯利恆公司應返還三一公司該
款項中之5,000,000 元等情,足見原告至遲於96年10月11日
即知悉三一公司提領6,650,000 元存入伯利恆公司系爭帳戶
有其所主張之撤銷原因存在,則原告於96年10月11日提起本
訴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⒉再者,三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伯利恆公司係基於雙方之消
費借貸合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有償行為。且三一公
司與伯利恆公司因資金融通多次接續互為貸與如附表二、三
所示款項,衡情亦有互為抵銷、清償之默示合意,則三一公
司就既存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
減少其
消極財產,於三一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三一公司交付系
爭款項予伯利恆公司,並無減少其資力,自不構成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之
詐害債權行為,
上訴人請求撤銷該等債權及物
權行為,係屬無據。
⒊綜上,三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伯利恆公司之有償行為,並
無減少其資力,無從構成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撤
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主張伯利恆公司應返還500 萬元
予三一公司,並無理由。
㈢原告有無得代位三一公司向伯利恆公司行使之權利?
三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伯利恆公司係基於雙方之借貸合意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有效,且三一公司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亦無從請求伯利恆公司返還500 萬元;又原告
求為撤銷三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伯利恆公司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則屬無據,俱如前述。故此,三一公司既無任何得請
求伯利恆公司給付之權利,縱使原告對三一公司有債權存在
,亦無從代位三一公司對伯利恆公司請求給付。是本院毋庸
就本項爭點再予審究。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三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伯利恆公司,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亦得代
位依不得當得利,或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後之回復請求權,請
求伯利恆公司返還500 萬元予三一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均
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24
2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伯利恆公司應給付三一公司500 萬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
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三一公司交付500
萬元所有權予伯利恆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伯利恆
公司應給付三一公司5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敘,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到
期日 │
│ │ │(新台幣)│ │ │ │
├──┼──────┼─────┼─────┼─────┼──────┤
│1 │96年2 月16日│500萬元 │TC0000000 │第一商業銀│96年3 月31日│
│ │ │ │ │行三民分行│ │
└──┴──────┴─────┴─────┴─────┴──────┘
附表二:
┌─┬────┬──────┬────────────┬──────┬─────────────┬──────┐
│編│日 期│三一公司由其│ 取款代號/型態 │存入伯利恆公│ 存款代號/型態 │
上訴人所主張│
│ │ │乙存帳號:第│ │司乙存帳號:│ │三一公司交付│
│ │ │一銀行三民分│ │第一銀行三民│ │伯利恆公司之│
│ │ │行000-000-00│ │分行704-100-│ │金額(新台幣│
│ │ │668 領取之金│ │42978之金額 │ │) │
│號│ │額(新台幣)│ │(新台幣) │ │ │
├─┼────┼──────┼────────────┼──────┼─────────────┼──────┤
│1 │96.01.05│9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95,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90,000元│
│ │ │(另加入其他│ │ │ │ │
│ │ │來源之5,000 │ │ │ │ │
│ │ │元存入伯利恆│ │ │ │ │
│ │ │公司帳戶) │ │ │ │ │
├─┼────┼──────┼────────────┼──────┼─────────────┼──────┤
│2 │96.02.05│334,720元 │000-00-000-TP/轉帳支出 │28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280,000元│
│ │ │ │ │ │ │ │
├─┼────┼──────┼────────────┼──────┼─────────────┼──────┤
│3 │96.02.06│30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33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300,000元│
│ │ │(另加入其他│ │ │ │ │
│ │ │來源之30,000│ │ │ │ │
│ │ │元存入伯利恆│ │ │ │ │
│ │ │公司帳戶) │ │ │ │ │
├─┼────┼──────┼────────────┼──────┼─────────────┼──────┤
│4 │96.02.13│2,7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2,70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2,700,000元│
│ │ │ │ │ │ │ │
├─┼────┼──────┼────────────┼──────┼─────────────┼──────┤
│5 │96.02.26│80,000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800,000元 │000-00-00-LS/一般轉帳收入 │ 80,000元│
│ │ │ │ │ │ │ │
├─┼────┼──────┼────────────┼──────┼─────────────┼──────┤
│6 │96.03.12│7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74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700,000元│
│ │ │(另加入其他│ │ │ │ │
│ │ │來源之40,000│ │ │ │ │
│ │ │元存入伯利恆│ │ │ │ │
│ │ │公司帳戶) │ │ │ │ │
├─┼────┼──────┼────────────┼──────┼─────────────┼──────┤
│7 │96.03.21│18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18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180,000元│
│ │ │ │ │ │ │ │
├─┼────┼──────┼────────────┼──────┼─────────────┼──────┤
│8 │96.04.16│60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60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600,000元│
│ │ │ │ │ │ │ │
├─┼────┼──────┼────────────┼──────┼─────────────┼──────┤
│9 │96.05.25│800,000元 │000-00-00-CP/ 現金支出 │75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750,000元│
│ │ │100,000元 │000-00-0000-TP/ 轉帳支出│ │ │ │
├─┼────┼──────┼────────────┼──────┼─────────────┼──────┤
│10│96.06.11│6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60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600,000元│
│ │ │ │ │ │ │ │
├─┼────┼──────┼────────────┼──────┼─────────────┼──────┤
│11│96.06.27│6,65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3,65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6,650,000元│
│ │ │(另加入其他│ │3,50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
│ │ │來源之500,00│ │ │ │ │
│ │ │0 元存入伯利│ │ │ │ │
│ │ │恆公司帳戶) │ │ │ │ │
├─┼────┼──────┼────────────┼──────┼─────────────┼──────┤
│12│96.07.16│950,000元 │000-00-00-CP/ 現金支出 │70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800,000元│
│ │ │1,100,000元 │000-00-00-CP/ 現金支出 │10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
├─┼────┼──────┼────────────┼──────┼─────────────┼──────┤
│13│96.08.10│1,135,000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1,135,000元 │000-00-00-LS/一般轉帳收入 │ 1,135,000元│
│ │ │ │ │ │ │ │
├─┼────┼──────┼────────────┼──────┼─────────────┼──────┤
│14│96.09.10│1,230,000元 │000-00-000-TP/轉帳支出 │1,230,000元 │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入│ 1,230,000元│
│ │ │ │ │ │ │ │
├─┼────┼──────┼────────────┼──────┼─────────────┼──────┤
│ │ │ │ │ │ 合計 │16,095,000元│
└─┴────┴──────┴────────────┴──────┴─────────────┴──────┘
附表三:
┌─┬────┬─────┬───────────┬──────┬──────┬─────────────┬──────┐
│編│日 期│伯利恆公司│ 取款代號/型態 │伯利恆公司存│伯利恆公司存│ 存款代號/型態 │被上訴人所主│
│ │ │由乙存帳號│ │入三一公司乙│入三一公司甲│ │張伯利恆公司│
│ │ │:第一銀行│ │存帳號:第一│存帳號:第一│ │交付三一公司│
│ │ │三民分行10│ │銀行三民分行│銀行三民分行│ │之金額(新台│
│ │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幣) │
│ │ │8 領取之金│ │8 之金額(新│8 之金額(新│ │ │
│ │ │額(新台幣│ │台幣) │台幣) │ │ │
│號│ │) │ │ │ │ │ │
├─┼────┼─────┼───────────┼──────┼──────┼─────────────┼──────┤
│1 │95.12.25│1,500,000 │000-00-00-CP/現金支出 │ │3,084,865元 │000-00-0000-LS/ 一般轉帳收│1,500,000元 │
│ │ │元 │ │ │ │入 │ │
├─┼────┼─────┼───────────┼──────┼──────┼─────────────┼──────┤
│2 │96.01.10│1,06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5,000,000元 │ │000-00-00000-AC*704 │5,000,000元 │
│ │ │元 │ │ │ │ │ │
├─┼────┼─────┼───────────┤ │ │ │ │
│3 │96.01.10│1,37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 │ │
│ │ │元 │ │ │ │ │ │
├─┼────┼─────┼───────────┤ │ │ │ │
│4 │96.01.10│1,54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 │ │
│ │ │元 │ │ │ │ │ │
├─┼────┼─────┼───────────┤ │ │ │ │
│5 │96.01.10│1,63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 │ │
│ │ │元 │ │ │ │ │ │
├─┼────┼─────┼───────────┼──────┼──────┼─────────────┼──────┤
│6 │96.04.02│50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500,000 元 │ │000-00-00-CS/現金收入 │500,000 元 │
├─┼────┼─────┼───────────┼──────┼──────┼─────────────┼──────┤
│7 │96.04.02│50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720,000 元 │ │000-00-00-CS/現金收入 │500,000 元 │
├─┼────┼─────┼───────────┼──────┼──────┼─────────────┼──────┤
│8 │96.04.04│5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350,000 元 │ │000-00-000-CS/現金收入 │350,000 元 │
├─┼────┼─────┼───────────┼──────┼──────┼─────────────┼──────┤
│9 │96.04.30│2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400,000元 │ │000-00-000-CS/現金收入 │400,000元 │
├─┼────┼─────┼───────────┤ │ │ │ │
│10│96.04.30│5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800,000元 │ │000-00-000-CS/現金收入 │800,000元 │
├─┼────┼─────┼───────────┤ │ │ │ │
│11│96.04.30│5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 │ │
├─┼────┼─────┼───────────┼──────┼──────┼─────────────┼──────┤
│12│96.06.25│77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770,000 元 │ │000-00-00-CS/現金收入 │770,000 元 │
├─┼────┼─────┼───────────┼──────┼──────┼─────────────┼──────┤
│13│96.06.26│ │向怡盛公司借貸10,000,0│ │ │ │ │
│ │ │ │00元,將其中6,750,000 │ │ │ │ │
│ │ │ │元存入三一公司 │6,750,000 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6,750,000 元│
├─┼────┼─────┼───────────┼──────┼──────┼─────────────┼──────┤
│14│96.07.02│2,00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1,000,000元 │ │000-00-00-CS/現金收入 │1,000,000元 │
│ │ │元 │ │ │ │ │ │
├─┼────┼─────┼───────────┼──────┼──────┼─────────────┼──────┤
│15│96.07.09│193,856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193,856 元 │ │000-00-000-CS/現金收入 │193,856 元 │
├─┼────┼─────┼───────────┼──────┼──────┼─────────────┼──────┤
│16│96.08.01│11,122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11,122元 │ │000-00-00-LS/一般轉帳收入 │11,122元 │
├─┼────┼─────┼───────────┼──────┼──────┼─────────────┼──────┤
│17│96.08.02│45,766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45,766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45,766元 │
│ │ │ │ │ │ │入 │ │
├─┼────┼─────┼───────────┼──────┼──────┼─────────────┼──────┤
│18│96.08.06│232,756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 │232,756元 │000-00-00000-CS/現金收入 │232,756 元 │
├─┼────┼─────┼───────────┼──────┼──────┼─────────────┼──────┤
│19│96.08.10│134,131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134,131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134,131元 │
│ │ │ │ │ │ │入 │ │
├─┼────┼─────┼───────────┼──────┼──────┼─────────────┼──────┤
│20│96.08.15│527,575元 │000-00-000-TP/轉帳支出│ │527,575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527,575元 │
│ │ │ │ │ │ │入 │ │
├─┼────┼─────┼───────────┼──────┼──────┼─────────────┼──────┤
│21│96.08.27│186,764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186,764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186,764元 │
│ │ │ │ │ │ │入 │ │
├─┼────┼─────┼───────────┼──────┼──────┼─────────────┼──────┤
│22│96.08.31│220,673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220,673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220,673元 │
│ │ │ │ │ │ │入 │ │
├─┼────┼─────┼───────────┼──────┼──────┼─────────────┼──────┤
│23│96.09.03│24,301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24,301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24,301元 │
│ │ │ │ │ │ │入 │ │
├─┼────┼─────┼───────────┼──────┼──────┼─────────────┼──────┤
│24│96.09.10│50,039元 │000-00-000-TP/轉帳支出│ │50,039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50,039元 │
│ │ │ │ │ │ │入 │ │
├─┼────┼─────┼───────────┼──────┼──────┼─────────────┼──────┤
│ │合 計│20,946,983│ │16,494,978元│4,506,870元 │ │19,196,983元│
│ │ │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