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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執業藝人,藝名孟飛,曾擔任多 部電視劇及電影演出,於國內及東南亞有相當知名度,被 告為達商業利益目的,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竟於96年9 月 間擅自刊登原告美容前及美容後之照片於網站廣告上(下稱 系爭行為),將藝人之隱私醜陋公諸於世,侵害原告之名譽 及肖像權,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有於民國96年初至96年11月27日期間,在診所 網站廣告上,刊登有關原告美容前後之照片及媒體之報導, 惟該內容均係引述報章雜誌之相關報導,並已載明記者姓名 、內容出處,而原告美容前後照片及美容拉皮之報導,於95 年6 月14日至16日間,即已經媒體多次曝光,是被告所登載 之照片、內容已非隱私領域。且由內容觀之,原告顯對其美 容結果甚為滿意,故被告為轉載媒體報導內容,應未造成原 告社會地位評價之貶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96年年初至96年11月27日間,於其診 所之網站廣告上刊登原告美容前後在媒體報導之照片及內容 未予增刪,有網路廣告在卷可參。 四、本件之爭點: 被告所為系爭行為有無侵害原告肖像權及造成原告名譽損失 ?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 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 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 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 標準。本件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既係引用先前早已經媒 體所廣為披露之相關訊息及照片,未予增刪,則社會大眾 對原告曾經進行整形及整形前後之相貌,應早知悉,是以 客觀上原告之社會評價及聲譽,難認再因被告所為系爭行 為而有減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應無理由。 (二)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 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先 予敘明。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及以可否使用 肖像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 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被告在未得原告之同意 下,將原告原已刊登於報章雜誌上之照片,使用於其所有 之網站上以為宣傳手段,不僅係為營利之目而使用原告之 照片,而且使該照片得以在未經授權之場域遭不特定之人 觀覽,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 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 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 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 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 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依前所述,本件 原告既身為藝人而為公眾人物,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 經濟價值,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使用原告 之照片,縱該原告之照片早經其他媒體予以披露,尚不能 認被告即有權得以任意使用,是認原告之肖像權遭被告 侵害之情節,應屬重大。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名下約 有財產千餘萬元,每月收入則為5 萬元,另原告則為藝人 ,大學畢業,曾演出多部電影及電視,目前名下無不動產 ,亦無固定月薪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均為 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學 經歷及社會地位,以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態樣,認原 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30萬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而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又因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即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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