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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己○○應於原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六 八二地號、第七三地號,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三一之土地其上 建號一0二六四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 十二樓之二,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一棟,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己○○之同時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提出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應給 付新台幣(下同)4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於本 院審理中查悉原告所購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682 地號、第73地號,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31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暨其上建號10264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 號12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1 棟(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及其 妻己○○按應有部分1/2 之比例分別共有,並由丙○○與己 ○○同為出賣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故上開買賣契約解除與否之效力判斷對丙○○、己○○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因而追加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192 頁);又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立約雙方互負返 還買賣標的物、價金義務為由,對原告之主張為同時履行抗 辯,原告因而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倘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之 用,則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 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8 5 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 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9 月28日以438 萬元之代價,經由 訴外人東森房屋仲介公司向被告購入系爭房地,並已依約付 訖買賣款,如期完成交屋手續。被告明知訴外人即丙○○ 之母親鄭林水梨於93年9 月26日凌晨3 時許,自系爭房屋跳 樓自殺身亡,竟在委託仲介出售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 24 欄 就「系爭房屋是否曾發生自殺、兇殺或其他非自然身 故之情事」之詢問事項答覆欄中勾選「無」,蓄意隱瞞上情 ,系爭房屋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存在,原告自得系爭買賣契約 第5條 第4 款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38 萬元等情。並求為判決:㈠先位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房地各按 應有部分1/2 之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 告438 萬元。 三、被告則以:所謂兇宅應具備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人死於屋 內之要件,且應考量事發經過情狀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 僅以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即逕認為兇宅,否則即 有違房屋市場交易之公平及安定性。惟鄭林水梨係因意外失 足墜樓身故,並非跳樓自殺身亡,其死亡地點在車道上,非 在屋內,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款及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第24項所謂自殺致死情事不符,系爭房屋並非凶宅。 縱認鄭林水梨死亡係屬非自然身故情事,然而系爭房屋交易 價格是否因此較市場價格顯然低落,則因人、時、宗教信仰 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以除 去該心理之不安狀態,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購入系爭房屋 後,有何難以處分、使用、收益情事存在,自不得逕謂系爭 房屋已有瑕疵。再者,原告於發現鄭林水梨墜樓死亡情事後 6 個月內,僅對被告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非向系 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全體即被告丙○○、己○○同為解除權之 行使,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果。退而言之,如認系爭買 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61 條 、第264 條規定,原告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回復原狀以前,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原各按應有部分1/2 之比例共有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95年9 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將系爭房地以43 8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原告,原告於付訖438 萬元後,指示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 告之子許家銘(見本院卷第154 頁建物登記謄本、第194 頁 ),被告則於95年11月10日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87頁)。 ㈢被告在委託銷售契約書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4項「 系爭房屋是否曾發生自殺、兇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 之答覆欄勾選「無」。 ㈣鄭林水梨於93年9 月26日凌晨3 時許自系爭房屋陽台墜樓, 陳屍於系爭房地所在大廈車道出入口。 ㈤兩造於96年7 月間曾為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一事,偕仲介人 員在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進行協調(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9 4 頁)。 ㈥原告於96年7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丙○○,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 經被告丙○○收訖無誤(見本院卷第15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被告未據實告知 鄭林水梨自系爭房屋墜樓身亡,是否違背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款約定?㈡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是否顯失公平?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解約 之效果?㈢被告所為「於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2 移轉登記予被告前,拒絕返還438 萬買賣價金」之同時 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8 萬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被告未據實告知鄭林水梨自系爭 房屋墜樓身亡,是否違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要旨足參。又存有非自然身故因素之房地,無論自心理層面 或市場接受度而言,均屬一般社會大眾有心理認知禁忌,而 較無意願購買之房地,且其買賣價格與週遭未具備該因素之 房地相較,亦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 言,非自然身故因素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 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 瑕疵。惟房屋是否因為曾有人「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 」而成為「凶宅」,不僅屬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且 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 、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因此在判斷房屋 是否為「凶宅」時,並不以「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人 」應陳屍屋內為必備要件,且應考量事發經過、該事件公諸 於外之程度、事件經過時間久暫等因素,並非以「曾發生兇 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房屋,一概均認係「凶宅」而構成 物之瑕疵,否則將影響房市交易之公平性、安全性及發展性 ,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鄭林水梨於93年9 月26日凌晨3 時許,經大樓住戶發現陳屍 於地下室停車場1 樓入口車道上,經法醫相驗結果認其係因 跳樓自殺,致脊椎斷裂、粉碎性顱骨骨折而死亡,有現場圖 、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相字第1652號卷,下稱93相字1652號卷第6 頁、第5 頁), 應認真實。被告固辯稱:鄭林水梨係因攀爬大樓外牆不慎而 掉落,非自住處跳樓自殺云云。惟據事發當日被告丙○○之 警詢筆錄記載,其陳稱:「我走到廚房窗戶時看到有人影往 樓下跳,我就打對講機跟樓下管理員說有人掉下樓,同時我 發現陽台有一雙鞋子及椅子,我就到我母親房間看沒有人, 這時管理員打電話上來說有人跳樓,並報警處理」、「我母 親本身有心臟病,3 個月前檢出患有肺結核,至今情緒低落 」等語(見93相字1652號卷第26頁),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則陳稱:「我出來後,就看到黑影已攀爬過欄杆,過 不久就往下掉,然後我們就聽到碰的一聲」等語(見同上卷 第3 頁背面),佐以鄭林水梨出生於00年0 月00日,事發當 時係80歲之人,經警檢視系爭房屋陽台,除於陽台欄杆上遺 有攀越接觸痕跡外,並留有椅子1 只及拖鞋1 雙,有卷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下稱新興分局前金分 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 份、現場照片10 幀 為憑 (見93相字16 52 號卷第9 頁、第7 至8 頁),足認鄭林水 梨確有自行攀越陽台欄杆情事至明。參諸鄭林水梨年歲已高 ,久病體衰,心情低落,且據被告陳述,鄭林水梨並無老年 癡呆症或夢遊病史,復無其他跡證顯示有何促使鄭林水梨涉 險翻越陽台欄杆之情事存在,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足認其因久病厭世而有此舉,故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 調查結果認為鄭林水梨係自殺身亡一節(見93相字第1652號 卷第9 頁),應屬可採。被告辯稱:鄭林水梨非自殺跳樓, 乃因攀爬系爭房屋外牆不慎而墜落云云,尚難採信。又證人 即被告之女兒丁○○固證稱:「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我聽 到鐵欄杆上有碰撞聲,我懷疑有小偷,就靠近客廳臨陽台的 紗門往外觀察,我看到1 個人影在欄杆上,感覺他是在攀爬 ,我看到那個人慢慢翻越欄杆後,我就去敲父親丙○○的房 門,我告訴他我懷疑有小偷,在到要往客廳的途中經過廚房 ,我從廚房氣窗看見那個人影慢慢在往下爬,已經爬到陽台 下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其證詞與被告丙○○ 事發當時所陳述,其行經廚房窗戶時看到有人影往樓下跳等 情,已有不符,況鄭敏靜就事發當時所見聞鄭林水梨攀爬桿 杆歷時多久、以何方式攀爬欄杆等細節,均無法詳為陳述, 其就鄭林水梨之年齡、身體狀況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22 頁),足見其於本院作證時因距事發時間已有4 年,記憶已 經模糊,其與鄭林水梨之日常互動亦非密切,自難僅憑其證 詞遽予推認鄭林水梨非自殺身亡。 ⑵被告將系爭房屋託由東森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時,並未說明鄭 林水梨自系爭房屋墜樓死亡一事,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證人即東森房屋仲介公司店 長甲○○則證稱: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4項「專有部分 在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致死自殺致死或其他非 自然身故之情事」,係指不動產標的房屋室內(包含陽台或 其他私有平台)發生燒炭自殺、跳樓、服毒、上吊、割腕等 行為,而跳樓與專有部分的關聯性係指在專有部分做出跳樓 的行為,非指跳樓後陳屍處所在專有部分,如經檢察官相驗 認定死因為跳樓自殺,即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5 款所 謂委託出賣人應據實說明之重要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證人即系爭房地銷售員戊○○復證稱:其將不 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4項文字對出賣人唸一遍,並且問出 賣人是否有人在房子裡發生過事情,是否有人在房子裡死了 ,並向出賣人說明不包括生老病死之自然死亡情事,出賣人 於填寫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時,並未針對該項對其提出疑 問,被告將系爭房屋委託銷售時,亦未向其告知有人在系爭 房屋所在大樓跳樓自殺,…96年6 月間經其詢問丙○○系爭 房屋是否曾發生鄭林水梨跳樓自殺情事,丙○○仍堅稱系爭 房屋所在社區只曾發生警察抓小偷時,小偷墜樓事件,經其 向丙○○表示買方已向警察局確認鄭林水梨跳樓自殺一事, 丙○○始表示要向買方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 、第116 頁),足認房屋仲介人員就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第24項所示應予告知事項內容,已向被告說明,其就系爭房 屋是否為兇宅係屬買賣重要事項一情知之甚明。被告辯稱其 與房屋仲介公司簽約時,乃因與房屋銷售人員就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第24項約定內容之認知不同,始未據實告知云云 ,尚難採信。 ⒊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又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 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 條第2 項、第355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前段亦約定:除不 動產說明書已載明者外,賣方即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之主建 物(指專有部分)在其產權持有期間,絕無發生兇殺致死、 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賣方如有違反此項保證 ,願無條件同意買方即原告解除契約,並賠償買方因此所生 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被告確有保證其所交 付之系爭房屋並無兇殺致死、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 事存在。又據證人甲○○證稱:系爭房屋倘係兇宅,一般買 家之購買意願甚低,倘其知悉此事,也會拒絕仲介承銷等語 ;證人戊○○則證稱:系爭房屋倘係凶宅,則大部分買方都 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6 頁),可見鄭林 水梨自系爭房屋跳樓身故一事,影響系爭房屋讓售之成交價 格及成交可能性甚鉅,系爭房屋之價值已因而減損,而有瑕 疵。再者,系爭房屋經戊○○訪查管理員、上網搜詢凶宅網 之結果,均未能查知該房屋為凶宅,而甲○○、戊○○與被 告住在系爭房屋所屬之同一社區,各達數10年、8 年之久, 其均不知鄭林水梨跳樓身亡一事,亦據證人甲○○、戊○○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3 頁、第11 7頁),足 認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兇宅一事,已盡 調查之能事,而無過失。是以被告既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品 質無瑕,卻又拒不告知鄭林水梨自系爭房屋跳樓身亡一事, 其所為顯然已經違背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前段約定, 應認定。 ㈡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是否顯失公平?其 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解約之效果?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358 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 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 條、第36 0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確有違背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款約定之情事,系爭 房屋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有價值低落之物之瑕疵,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自得依前揭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5 9 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⑵被告乃系爭房屋之原居住人,其與自系爭房屋跳樓身亡之鄭 林水梨係屬血緣至親,被告於93年間鄭林水梨跳樓身亡後, 已為其舉辦法事,安置其靈位,並在系爭房屋持續居住達2 年,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226 頁、第 285 頁),足認系爭房屋對被告而言,已因時間經過及宗教 儀式之舉行,而不生心理禁忌,仍具備與非凶宅房屋相同之 效能及價值,相較於原告購入系爭房屋係為出租牟利(見本 院卷第219 頁),惟依我國民間風俗,一般人對凶宅仍多有 顧忌,對以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作為日常生活居所 之意願普遍低落,致原告不易出租或出售系爭房屋,縱經出 租、出售,其交易價格亦較一般市價低落等情以觀,尚難認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對原告有何不公平情事存在。原告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對原告不公一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 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受領之物。如 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 條第1 項、 第3 項、第357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 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 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2 項規定,解除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經查: ⑴系爭房屋經甲○○、戊○○進行訪查,均未能於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時查悉鄭林水梨自系爭房屋跳樓身亡一事,且被告亦 有於簽立不動產標的狀況說明書時,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存在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原告經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房屋 ,仍未能即時查悉系爭房屋有何非自然身故情事,系爭房屋 確有不能即知之瑕疵存在。 ⑵原告於96年6 月間經其他住戶告知系爭房屋曾發生跳樓自殺 事件,始知系爭房屋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而有物之瑕疵, 嗣於同年7 月即在雙方協商會上,對被告全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證人戊○○證稱:交屋後原告曾於96年 6 月間與其聯絡,並向其表示大樓住戶聲稱丙○○之母親曾 在系爭房屋跳樓自殺,其即聯絡被告出面協調,之後原告 說要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8 頁);證人 甲○○亦證稱:原告約在96年6 月間聯絡戊○○,並表示自 管委會某委員聽聞系爭房屋曾發生墜樓事件,兩造並於96年 7 月間為此事在公司進行協調,出席者有其本人、戊○○、 被告丙○○、己○○、原告及原告之友人,協調當天原告有 向被告為解約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 ,足認原告於96年6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死 亡事件之瑕疵後,即在同年7 月通知被告上情,而無怠於通 知情事,其復於96年7 月之協調會中,以對話方式向共同出 賣人即被告全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合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被告辯稱:協調當日雙方僅在究 明鄭林水梨究係意外事故墜樓身亡或係跳樓自殺,並未提及 解除契約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核與前揭證人證 詞不符,復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⒊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96年7 月合法解除,應堪認 定。 ㈢被告所為「於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 記予被告前,拒絕返還438 萬買賣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 是否可採?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61 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 ,準用同法第264 條至267 條之規定。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 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是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兩造均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原告應將其自被告受領之系爭房地按每人應有部分各1/ 2 之比例,返還予被告;被告則應將自原告受領之買賣價金 438 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揆諸前引規定 ,被告就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所生之上開相互義務,所 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核於法相符,係屬可採。原告主張 被告違約在先,而有先給付之義務云云,觀諸系爭買賣契約 條款,兩造並未就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另為契約上之特 別約定,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係屬無據,而 不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438 萬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向被告全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因契約解除,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且於原告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前,被告得拒絕返還系爭買賣 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義務,被告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之 主張,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履行其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前 ,以先位聲明逕予請求被告給付4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係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系爭房地各按應 有部分1/2 之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同時,返還原告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38 萬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 ,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買賣價金時起之 利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款及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先返還原告買賣價金438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係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系爭房地各按 應有部分1/ 2之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 告438 萬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並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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