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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吳沛津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林建益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建昌(已歿)與被告為兄弟,因兩人 名下土地多毗鄰或共有,因此林建昌在生前與被告即有將 雙方所有房地共同出租、管理或合併出售投資等情形,並 約定收益之金錢於扣除費用後,再平均分配。雙方並以林 建昌、原告、被告、被告之妻陳露香、母親林蘇秀鳳名義 ,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前為高新銀行 ,下稱陽信銀行)開立5個帳戶(林建昌死亡後結清帳戶 ,餘4個帳戶,以下均合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取租金、 買賣價金或投資分配款使用,雙方並約定系爭帳戶內金額 為「公款」,金額無論在何人帳戶名下,均應由林建昌及 被告分取各半。於民國88年12月10日林建昌死亡,仍沿 舊例,林建昌、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之租金、出售土地等 價款、林建昌死亡後之遺產稅、地價稅等稅額申報,均由 被告負責處理,上開款項均自系爭帳戶撥款支用,而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原告未曾動用。 (二)林建昌死亡後,其繼承人於93年3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 約定林建昌之銀行存款、林建昌以高雄市○○區○○段8 小段49地號土地與長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 )之隱名合夥契約、協議書未載之權利等相關權利,均由 原告單獨繼承。於94年12月間,原告要求查閱系爭帳戶並 進行結算分配時,自被告出具之收支表,發現被告故意隱 匿原告可分配之收益,敘述如下: (1) 林建昌死亡時,被告自林建昌所有之帳戶中提領新臺幣( 下同)24,106,286元,未記入收支表:①陽信銀行(原高 新銀行)發行記名為林建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每張 面額500萬元,合計為2000萬元。②系爭帳戶中林建昌帳 戶3,497,539元,原告可請求二分之一,為1,748,769.5 元。③林建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心分行( 現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608,747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2,357,516.5元( 20,000,000+1,748,769.5+608,747=22,357,516.5)。 (2) 林建昌及被告將所有土地出售予長揚公司,並與長揚公司 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其中「博愛天下」、「富天下」建案 之售地款、投資分配款:「博愛天下」售地款為230, 930,000元,投資分配款為110,796,242元,「富天下」售 地款為122,900,000元,投資分配款為55,822,630元,以 上共計520,448,872元,原告得分配二分之一,為260, 224, 436元,扣除林建昌生前已領取之「博愛天下」售地 款77,193,094元,「富天下」售地款60,000,000元,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123,031,342元(260,224,436-77,193,094- 60,000,000=123,031,342)。 (3) 租金部分:因林建昌、被告所有之房屋於89年1月至93年8 月間之租金均匯入系爭帳戶(93年9月起之租金即由原告 自行簽約、收取租金),故其收入為公款,無論存入何人 名義之存摺,雙方均應均分,被告卻只將登記在原告名 下之「大豐路」、「大順路」租金列出,登記在被告、陳 露香名下房屋之租金則未列入分配:①高雄市○○路房屋 1788萬元、押金100萬元。②大順路房屋1960萬元。③中 山一路房屋1044萬元。④九如二路房屋1371萬元。④復興 二路房屋496萬元。故被告就上開租金之二分之一,得主 張分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3,795,000元【(17,880, 000+1,000,000+19,600,000+10,440,000+13,710,000+4, 960,000)÷2=33,795,000】。 (4) 大裕路房屋售地款應分配而未受分配款項800,000元。 (5) 系爭帳戶自88年12月21日至93年8月止,所生利息6,612, 387元,原告應分得二分之一,為3,306,193.5元。 (6) 被告於林建昌死亡後管理系爭帳戶期間,所列「公帳」為 原告支出之「代支款」:轉帳支出1,400萬元、律師費108 萬元、贈與稅50萬元、遺產稅補稅款435萬元、林士淵、 林怡汎繼承協議2470萬元、第一期遺產稅款15,168,071元 、長揚公司土地增值稅7,045,025元、母薪支1080萬元、 支母500萬元、年金375萬元、稅金1000萬元、設定費20萬 元、代辦薪支135萬元等項目中,對於「支母500萬元」、 「代辦薪支135萬元」不承認,其餘項目不爭執,是其代 支款之正確金額應為91,593,096元(14,000,000+1,080, 000+5 00,000+4,350,000+24,700,00000,000+15,168, 071+7,045,025+10,800,000+3,750,000+10,000,000+200, 000=91,593,096)。 (7) 綜上所述,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款項為(1)至(5)加總後 ,扣除(6)公帳「代支款」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1,69 6,956元(22,357,516.5+123,031,342+33,795,000+800, 000+3,306,193.5-91,593,096=91,696,956)。 (三)故本件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將家產交由其管理,被告違反委 任人之注意義務,侵占原應交付與原告之收益,致原告受 有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另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696,956元,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69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林建昌之父林條讚生前,家族之不動產係由林條讚 所掌管、分配,被告、林建昌均無權置喙,而林條讚於85 年6月21日死亡後,系爭帳戶先是交給被告保管使用,嗣 因被告辦理移民,系爭帳戶全交給林建昌保管使用,林建 昌於88年12月死亡後,系爭帳戶除以林建昌名義之帳戶辦 理結清外,餘4個帳戶均由被告保管。林條讚死亡後,林 建昌、被告繼承家族財產,並完成遺產分割登記,兄弟間 財產已分別擁有,但仍有些不動產是兄弟、妯娌共有,因 此林建昌管理系爭帳戶時間,連同被告所有不動產之全部 租金,均由林建昌一人負責收取,之後再與被告會算,會 算之基礎係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按各人之應有部分結算 各自應得,並是被告與林建昌絕對各分取一半。林建昌 死亡後,被告即有意將各自之租金存入各自之帳戶,但因 原告在林建昌去世後,始發覺林建昌生前另有非婚生子女 2名,原告請求被告幫忙避免讓林建昌之非婚生子女知悉 正確遺產數額,尤其是動產與現金,故致使被告之財產, 與原告所繼承之財產發生交流,惟被告存入帳戶之金額結 算之基礎,仍是以各自應有部分為準,而非各自一半。 (二)另就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其可得收益,被告茲分別抗辯如下 : (1) 關於提領現金部分: 林條讚死亡時,被告、林建昌應繼承之遺產甚多,每人必 須繳納數千萬元之遺產稅,因林建昌現金一時短缺,兩人 商議先由被告墊支,林建昌並將上開2000萬元之定存單讓 與被告,資為償還,原告於林建昌死亡後,就此亦向高雄 市國稅局如此敘明。而被告確有於系爭帳戶中林建昌帳戶 提領3,497,539元,林建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一心分行帳戶提領608,747元,惟係用以辦理林建昌之 喪葬費用及生活費等相關支出,並非支付自己私人支出。 (2) 關於「博愛天下」、「富天下」建案部分: 「博愛天下」建案,因為林建昌、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本 為1:2,故2人本決定就土地出售、投資盈餘分配,以1 :2比例拆帳,縱使林建昌認兩兄弟就「博愛天下」土地 尚未分產,而應以1:1分配的話,上開建案之售地款,業 經林建昌生前會算完畢,被告並無多分配得款項,而林建 昌死亡後,兩造自應就各自所有土地分配投資盈餘分配款 ,亦應以上開1:2比例分配之。「富天下」建案,兩造固 然應以1:1比例分配,惟售地款為1億2290萬元,此林 建昌生前於87年間所收受,並已與被告結算完畢,當時系 爭帳戶乃由林建昌所保管支配,林建昌並已領取上開「富 天下」售地款60,000,000元,縱有所剩1,450,000元未受 分配(122,900,000÷2-60,000,000=1,450,000),惟並 未為被告所領取,原告若主張係被告所領取,應由原告舉 證,目前尚未分配予原告者,僅有「博愛天下」投資分配 款36,932,080元,及「富天下」投資分配款27,911,315元 。 (3) 租金部分: 大豐路房屋係登記為林建昌所有,而被告代管系爭帳戶期 間,僅收取租金1688萬元,原告所主張之100 萬元押租金 ,乃在林建昌代管系爭帳戶期間所收取,自非被告所取得 ,被告自不負返還義務。大順路房屋係登記為原告、陳露 香所共有,被告代管系爭帳戶期間,所受領之租金共1960 萬元,原告應僅可分得二分之一即980萬元。至於坐落高 雄市○○○路、九如二路及復興二路房屋,均為被告所有 ,原告主張應分得二分之一租金,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4) 大裕路土地售地款,原告應分配80萬元一事,被告並不爭 執。 (5) 利息部分: 系爭帳戶於林建昌死亡後,僅由被告代為管理,故各自銀 行帳戶所生之孳息,應為各自所享有,故原告應不得主張 分配系爭帳戶內利息之一半,而僅得收取其名義帳戶之利 息1,203,491元。 (6) 代支款部分: 被告於林建昌死亡後管理系爭帳戶期間,所列「公帳」為 原告支出之「代支款」中,「支母」500萬元所指的是林 蘇秀鳳於91年10月支領1000萬元給原告,作為原告在澳洲 購產之用,而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而「代辦薪支135萬元 」所指的是陳正隆於89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負 責處理兩造名下產業收支事務,及林建昌之非婚生子女繼 承問題,每月5萬元之薪資,而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有陳 正隆領據1紙可佐證,上開款項乃為原告支出之「代支款 項」,而應自原告得分配金額中扣除,是代支款之正確金 額應為97,943,096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管理系爭帳戶期間,為原告代收款項為 93,086,886元(36,932,080+27,911,315+800,000+16, 880,000+9,800,000+1,203,491=93,526,886),惟代支 款項為97,943,096元,兩相扣減之下,原告已無任何款項 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 與現金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林建昌、被告為兄弟,原告為林建昌之配偶,林建昌於88 年12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於93年3月22日協議分割遺 產,約定林建昌之銀行存款、林建昌以高雄市○○區○○ 段8小段49地號土地與長揚公司之隱名合夥契約、協議書 未載之權利等相關權利,均由原告單獨繼承。 (二)林建昌、原告、被告、被告之妻陳露香、母親林蘇秀鳳名 義,於陽信銀行開立之5個帳戶,除林建昌名義之帳戶於 林建昌死亡時結清外,剩餘4個帳戶,於88年12月21日至 93年8月止,由被告保管存摺、印章,及管理上開4個帳戶 之金額流入、支出。93年8月後,原告已取回自己之帳戶 ,並自行收取、管理原登記於林建昌名義下不動產之租金 、動產。 (三)被告取得林建昌名下陽信銀行(原高新銀行)大順分行定 存單四紙2000萬元,數額不爭執。 (四)林建昌陽信銀行帳戶3,497,539元,林建昌玉山銀行(原 高雄中小企銀)帳戶608,747元,為被告所提領不爭執。 (五)博愛天下售地款為230,930,000元,合建盈餘分配款為 110,796,242元,數額不爭執。 (六)富天下售地款為122,900,000元,投資分配款為 55,822,630元,數額不爭執,分配比例為1:1不爭執。 (七)大順路房屋租金1960萬元、中山路房屋租金1044萬元、九 如二路房屋租金1371萬元、復興二路房屋租金496萬元, 數額不爭執。 (八)大裕路售地款原告可獲分配80萬元,數額不爭執。 (九)系爭帳戶於被告管理期間,利息總額6,612,387元,其中 原告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利息為1,203,491元。 (十)被告所列之代支款如10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所列13項,除 了「支母500萬元」及「代辦薪支135萬元」兩項目,原告 對此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為: (一)系爭帳戶匯入款項於扣除費用後,是否應由兩造分取各半 ? (二)林建昌死亡後,被告所提領之定期存單及帳戶存款,是否 應列入分配或分歸原告所有? (三)原告就「博愛天下」建案之售地款、「富天下」建案之售 地款,是否仍有尚未分配之款項?另就「博愛天下」合建 盈餘分配款,得否主張以1: 1之比例與被告收取? (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大豐路房屋押金?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中山路房屋、九如二路房屋及復興二路房屋之 租金? (五)被告管理系爭帳戶所生之利息,原告得請求分得4個帳戶 利息之一半?或僅得請求其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利息? (六)被告於代支款項中,所列「支母500萬元」及「代辦薪支 135萬元」等兩項目款項,有無理由? (七)計算以上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建昌陽信銀行發行記名為林建昌可轉讓定期存單2000萬 元: 1. 原告主張之陽信銀行發行記名為林建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4張,每張面額為500萬元,到期日為88年12月30日,合計 為2000萬元(下稱系爭2000萬元定存單),確實為被告所 領取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此為林條讚死亡時 ,因被告先代為墊支遺產稅,故林建昌將系爭2000萬元定 存單讓與伊等語(下稱系爭辯詞),此亦經原告於林建昌 死亡後,向高雄市國稅局提出如系爭辯詞之說明,有原告 所提出之說明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1號 判決各1份(下稱系爭行政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2-16、58頁)。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惟主張:本件遺 產稅為被告所申報、辦理,其為避免系爭2000萬元定存單 遭課稅,方由被告教導而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謊稱系爭辯 詞云云,惟此乃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既於前開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主張系爭辯詞為真,如今翻異前詞,指摘系爭辯 詞為被告所教導編織之謊言,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證明。 2. 原告對於系爭辯詞之真偽,雖主張此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所不採,足見其非真實云云,惟本院就系爭2000萬元定存 單誰屬之爭執,自有獨立判斷之權限,而不受系爭行政判 決之拘束,況系爭辯詞不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採信,係 與原告於系爭行政判決審理中舉證是否充足等各種因素相 關,自不得因原告於系爭行政判決敗訴,即當然得推斷系 爭辯詞即為虛偽,更無從遽為推知系爭辯詞為被告所唆使 編織,原告之主張,已非可採。而原告於本院復主張:林 建昌當時有充分之財產足以支應林條讚之遺產稅,要無向 被告借貸之必要云云,惟參諸林建昌、被告自林條讚繼承 之遺產數額甚鉅,被告辯稱:當時其每人均需繳納數千萬 元遺產稅,林建昌一時現金短缺,故請其先行墊款支應等 語,要非違反常情,又參以本件訴訟過程兩造之主張,足 見林建昌、被告兩兄弟間財產共同支出、收益等流動甚為 頻繁,其先行代墊、代支,嗣後再會算之情形,亦非罕見 ,是林建昌請被告代墊之原因本非資力窘困,而係資金調 度之方便,故林建昌之財力如何,不必然代表其與被告間 無相互支應之可能,是原告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3. 另原告提出兩造於93年9月中旬在原告家中對話之錄音譯 文,主張:被告曾坦承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辯解係 為虛偽云云,惟觀諸該日兩造所討論之內容甚多(見本院 卷㈠第156-177頁),在場之人亦不只兩造2人,其討論範 圍涉及本件及本件以外之財產糾紛,其對話時而關係A項 財產糾紛,時而關係B項財產糾紛,並有他人不時插話, 討論內容亦無首尾,兩造各執其詞,亦無結論,又無相關 證據佐證,僅得認係兩造爭吵過程,其參考價值極低,已 難為原告主張之佐證。又原告所指之通話譯文第10、11頁 關係系爭2000萬元定存單部分,並未見被告承認系爭辯詞 為虛偽之陳述,反而見:「阿隆(陳正隆,被告之妻弟) :遺產稅,你(原告)要如此主張,他的名下比建昌多繳 ...阿隆:當時蘇律師資料有附進去,建益比建昌遺產稅 多繳近3000萬元...建益:本來我是想把此2000萬元解釋 為債務,是建昌欠我的,希望能免掉被扣遺產稅,那時是 這樣主張,但國稅局不承認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0背面-161頁),益見當時被告仍陳稱:其所繳納之遺 產稅比林建昌為多繳近3000萬元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承認 系爭辯詞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4. 綜上,原告先於前案訴訟中主張系爭辯詞為真,嗣又於本 件訴訟否認前詞,其對於本件變異前詞之理由既無法舉證 說明,自難採信其事後翻異之語,而應認被告所辯,為有 理由,原告自無權向其請求返還。 (二)系爭帳戶中林建昌帳戶3,497,539元,林建昌玉山銀行( 原高雄中小企銀)帳戶608,747元部分: 原告主張之被告於88年12月10日自系爭帳戶中林建昌帳戶 3,497,539元,及於88年12月21日自林建昌玉山銀行帳戶 提領608,747元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上開款 項業已交付原告,讓原告作為辦理喪葬費用及生活費所需 云云,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明, 以資佐證上開款項確實有交付予原告收受,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林建昌已死亡,被告 當時又未受林建昌之繼承人委託為上開行為,故兩造間已 無契約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 2,357,517元(3,497,539÷2+608,747=2,357,517,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又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原告 曾經在另案(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6168號)主張抵銷,在 本件又為請求等語,惟被告所辯之另案判決目前上訴本院 合議庭審理中(9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尚未確定,有 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是此自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 (三)博愛天下售地款230,930,000元,富天下售地款122,900, 000元部分: 對於博愛天下售地款為230,930,000元,富天下售地款為 122,900,000元,係經長揚公司於86年間、87年間支付, 林建昌已自博愛天下售地款中分配得77,193,094元,富天 下售地款中分配得60,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林建昌死亡前,林建昌、被告間存在類似合夥 之法律關係,當時系爭帳戶係由兩兄弟共同管理,就兩建 案的售地款部分,林建昌應可分得一半,被告應再補足扣 除已分配款項不足一半之部分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辯 稱:林建昌死亡前,系爭帳戶係由林建昌所管理,兩兄弟 當時就兩建案之售地款已分配完畢,系爭帳戶內之個別名 義所存入之金錢並非該名義人所享有使用,原告應先舉證 被告有分配得超出應分配款項等語。經查: 1. 上開兩建案之售地款均為林建昌死亡前,即為長揚公司所 支付完畢,而其匯款之流向,業經被告於97年2月20日答 辯狀、100年7月12日書狀內敘明甚詳,並有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林建昌高雄企銀一心分行存摺影本、林建昌第一信 用合作社存摺歷史交易、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歷史交 易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92頁、卷㈢第150-156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72頁),上情 以認定。而林建昌死亡前,上開兩建案之分配比例為何 ,被告雖先辯稱:博愛天下建案,林建昌、被告已決定依 2 人所有土地比例1:2拆帳,嗣自認改稱:林建昌死亡前 ,上開建案確實以1:1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 背面、236頁),故上開兩建案之售地款分配比例應為1: 1平均分配,合先敘明。 2. 林建昌死亡前,確實有管理系爭帳戶之情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參與共同管理,惟被告辯稱: 其雖曾於林條讚死亡後,短暫管理系爭帳戶,惟其在辦理 移民後,即將系爭帳戶交由林建昌保管使用等語,並提出 林建昌手記之帳冊1份(見本院卷㈢第243-245頁)附卷可 參,足見林建昌死亡前,系爭帳戶確實為林建昌所保管、 管理,此參酌證人即林建昌、被告之母親林蘇秀鳳於本院 100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你先生過世後,家 產是誰在管?)一開始是我大兒子在管理,我大兒子過世 之後就由我小兒子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0、 232頁),亦足參酌。原告雖提出前開主張,惟亦自承: 其於林建昌死亡前,並未管理系爭帳戶,其對於系爭帳戶 之帳目、管理並不知悉等語,堪認其對於被告有參與管理 帳目一事,無非出於其一己之臆測,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其雖以上開兩建案之買賣契約為被告所代表簽訂一事作為 其主張之依據,惟此與系爭帳戶之管理人係屬二事,要不 足佐證其主張之真實性。 3. 對於上開兩建案之售地款分配一事,被告係以:上開兩建 案之售地款,早在86、87年即已匯入,林建昌早已與其就 上開款項結算完畢,林建昌不可能將如此鉅額之售地款閒 置數年而不處理之理;又當時林建昌為系爭帳戶之管理人 ,上開款項之分配均為其所處理,其豈有短列自己分配款 ,而獨厚被告之可能;另當時林建昌為避免國稅局之查核 ,故以1:2比例指定長揚公司匯入林建昌、其名義所開立 之系爭帳戶內,惟嗣後即以提領現金、轉入系爭帳戶以外 私人帳戶之方式相互調解分配款,又系爭帳戶需支付公帳 支出等款項,以個別名義存入之款項,要非當然為該名義 人所享有,原告以長揚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何人名義之帳戶 ,認定林建昌、被告分配享有之金額,顯然與事實有悖等 語置辯。經核其所辯與其提出之上開林建昌製作之帳冊、 系爭帳戶之被告名義開立帳戶明細中(見本院卷㈢243-24 6頁),公共支出亦可能系爭帳戶被告名義之帳戶支出一 情相符,更與原告自己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公帳 」,所有金錢在系爭帳戶內進出,無論在何人帳戶名下, 林建昌、被告均可分得一半,並不為該帳戶名義人所享有 一情相吻合,足見長揚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中被告名義帳戶 之金額,不足以認定為被告所領取分配。 4. 另參諸原告前開不爭執之兩建案匯款流向:博愛天下售地 款中,除有4,002萬元係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外私人帳戶, 其餘1億9091萬元,係匯入系爭帳戶內,富天下售地款中 ,其中3000萬元係匯入林建昌系爭帳戶外私人帳戶,除 3000萬元不明去向外,而其中6290萬元,係匯入系爭帳戶 中等情,有上開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可稽。是原告需 先證明林建昌未受分配之款項,係為被告所領取,其方有 請求被告返還之基礎可言,惟徵諸上開資金流向,匯入被 告系爭帳戶外私人帳戶之金額,要無逾其得分配比例範圍 ,又系爭帳戶當時為林建昌所管理,衡情其應無短列自己 分配金額,置己於不利之情況之理,是系爭帳戶內售地款 嗣後如何分配,被告是否有領取應分配範圍以外之款項, 自屬不明,要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無理由, 而不可採。 5. 另原告雖舉前開93年9月中旬對話譯文,主張被告曾自承 上開售地款進入系爭帳戶即為公司帳等語,惟參諸上開譯 文:「建益:除非沒在這個戶頭,有私下撥出去給你或領 現金出去的,才是個人所分配的...中間又有一段,建昌 在管帳,我沒法....我跟建昌互相信任,我無時無刻都有 帳目讓建昌看,自從把帳目移給建昌時,我即無法列帳。 沛津:你若這麼講無法查帳,現在我把建昌存摺明細表給 你看...奇樺(林奇樺,原告之子):對啊!問題是前面 那個70%(博愛天下售地款),已經照1/3、2/3分了。阿 隆:沒有,那個是作帳,是買賣價金。奇樺:但是真的 1/3入存摺。阿隆:我知道,因國稅局要如此做。沛津: 對啊!長揚的支票就是此數目(1/3)入帳的。建益:存 摺裡面是公司款。奇樺:是誰的名字就誰的,所以他拿 1/3即拿1/3。阿隆:進入公司就是一半,你爸(林建昌) 可能會拿1/3嗎?奇樺:不是你現在講的是...阿隆:照帳 本上查是1/3,你爸...到他們兄弟裡面,你爸會拿1/3嗎 ?你認為呢?...奇樺:你現在講的是公款的方式,當然 就不只拿1/3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165、 173頁),益見原告當時亦不否認系爭帳戶於林建昌死亡 前為林建昌所管理,且長揚公司匯款入系爭帳戶內後,林 建昌、被告兩兄弟尚會私下就系爭帳戶款項分配。堪認被 告辯稱:系爭帳戶一開始為其管理,嗣後即交予林建昌管 帳,以1/3、2/3匯入是為了作帳給國稅局看,進入系爭帳 戶後,渠2兄弟會另外分配等語,應屬真實,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委無足採,不應准許。 6. 另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匯到5個帳戶以外的私人帳戶 ,就應該是私人所分配」一事不爭執,故博愛天下建案中 ,長揚公司匯款予系爭帳戶中被告名義帳戶內金額,於翌 日或同日即提領轉為被告名義之定存單,足見上開款項為 被告個人分配取得云云。惟參諸100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 錄前後文(見本院卷㈢第12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匯入林建益的帳戶也不代表是林建益所分配享有 。在林建昌死亡前,五個帳戶為收入支出的公帳,故匯入 後可能有相關的支出,利益也並不完全為林建益所享有.. .」等語,故後文所謂「匯到5個帳戶以外的私人帳戶,就 應該是私人所分配」,係指「直接」匯到系爭帳戶外的私 人帳戶,而非匯入系爭帳戶中再另轉入私人帳戶之情形, 蓋所謂匯入系爭帳戶內再另有資金流向者,即為被告所爭 執不見得為被告所分配享有之款項,原告主張此為被告不 爭執事項云云,已有誤會,而非足採。又系爭帳戶當時為 林建昌所保管,業已認定如前,是該帳戶名義所有人雖為 被告,惟提領人為誰,上開定存單為誰所保管,尚屬有疑 ,自無從以此認定上開款項即為被告個人所分配取得,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無可採,不應准許。 (四)博愛天下投資分配款110,796,242元,富天下投資分配款 55,822,630元部分: 對於博愛天下投資分配款為110,796,242元,富天下投資 分配款為55,822,630元,係於被告管理系爭帳戶期間,經 長揚公司匯入系爭帳戶,兩造尚未就此為分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所爭執者,僅博愛天下投資分配款原告 、被告分配比例應為1:2。經查: 1. 林建昌死亡後,原告因林建昌尚有非婚生子女之遺產繼承 問題,故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帳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兩造間應存有委任契約,而93年8月後,原告已取回自 己帳戶,並自行收取、管理其所有之不動產租金、動產, 堪認原告自斯時起,已有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並取回其委 任期間其所有之財產之意思,合先敘明。 2. 又林建昌死亡前,就以下大豐路、大順路、中山一路、九 如二路、復興二路之不動產之租金,或博愛天下、富天下 兩建案之不動產出售之收入,無論該不動產登記為誰所有 ,只要是匯入系爭帳戶,均各分一半乙節,業經被告所自 承無誤(見本院卷㈢第305、306頁),足見在林建昌在世 時,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確為「公款」,無論存入何人名義 之帳戶,林建昌、被告均得分取各半(惟此僅限於林建昌 死亡前,詳後述)。又博愛天下、富天下兩建案,乃86、 87年間,林建昌、被告兩兄弟提供渠等所有之土地與長揚 公司合建房屋,雙方約定土地價值之70%出售予長揚公司 ,30%以與長揚公司以合夥建屋方式投資,故售地款即70 %款項部分,於林建昌在世時,即經長揚公司支付完畢, 而30%投資款部分,係於90、91年間上開建案結算後,方 支付予被告兩兄弟,惟當時林建昌業已死亡等情,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長揚公司出具之結算書、預 估損益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9-74、83-9 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林建昌死亡前,上開兩建案 之售地款分配比例為1:1,既為被告所自認,足認林建昌 、被告就上開兩建案收益之分配比例,曾經達成平均分配 之協議,而投資分配款固因結算後始得收取,故在林建昌 死亡後方進帳,惟該投資分配款之分配方式,自不應林建 昌死亡而有所不同,原告為林建昌之繼承人,自得就上開 兩建案之投資分配款主張一半之分配權利。 3. 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主張被告返還應分配予伊 之投資分配款83,309,436元【(110,796,242+55,822, 630)÷2】=83,309,436),應屬有據。 (五)大豐路房屋租金、押租金,大順路、中山一路、九如二路 、復興二路房屋租金(下稱大豐路等房屋)部分: 1. 原告主張:大豐路於林建昌生前係登記為其所有,於林 建昌死亡後經繼承人協議分割後,大豐路房屋由原告之 子林奇樺、林奇憲共同繼承,而該房地當時收取押租金 200萬元(嗣該押租金因與承租人抵扣100萬元租金後, 經原告縮減為100萬元),之後若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應 由其負責返還押租金,故請求返還匯入系爭帳戶中上開 押租金之一半50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其並未收取押金等語。惟查上開押租金係在林建昌生前 即收取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83頁), 故上開押租金是否確實匯入系爭帳戶中,並未見原告對 此有所舉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已屬無據 。又大豐路之房屋依林建昌之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見 本院卷㈢第135頁),係為林奇樺、林奇憲所共同繼承, 目前亦登記為林奇樺、林奇憲所共有,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㈢第288頁),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為 所有權人所享有,為民法第765條所規定,故無論其大豐 路房屋之押租金或租金請求權,均應為林奇樺、林奇憲 所享有,原告應無向被告請求給付於己之權利,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大豐路房屋此段期間之租金、押租金,並 無當事人,而屬無據。 2. 就大豐路房屋係登記為林建昌所有,大順路房屋係登記 為原告、陳露香共有,中山一路、九如二路、復興二路 房屋,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所請求之範圍,乃林建昌死亡後,即自89年1月至93年8 月止委託被告代為管理帳戶期間之房屋租金,自93年8月 後,原告即取回自己帳戶,自行收取原登記於林建昌名 義下不動產之租金,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雖主張:匯入系爭帳戶之租金,無論係登記 於誰名下,林建昌之繼承人與被告均有對分之權利云云 ,惟被告辯稱:林條讚死亡後,林建昌、被告已完成遺 產分割登記,只是因部分財產仍為兄弟妯娌共有,並有 一些費用支出為兄弟共同支出,故設立系爭帳戶,由兄 弟1人負責收取,之後兄弟兩人再會算,取回各人應得收 益,然林建昌死亡後,其只代原告管理系爭帳戶,雙方 即應各自享有各自所有之房產租金收入,而無各分一半 之理等語。經查: ⑴ 按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者,合夥人得於兩個月前聲明退夥 ,其有死亡等原因者,則即因之而退夥,退夥人與他合 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273號著有判例;又按委任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委任契約存在林建昌、 被告之間,兩兄弟類似合夥關係,系爭帳戶由兩兄弟共 同管理,林建昌死亡後,就變成原告與被告間的委任契 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27-328頁),辜不論林建昌、被 告間之合夥契約如何於林建昌死亡後,轉變為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其主張顯然於法無據,委無可採外,又無論 林建昌、被告間為委任或合夥關係,依前開說明,林建 昌死亡後,其委任或合夥關係已當然終止,原告委託被 告代為管理系爭帳戶,係原告以自己名義委任被告之新 法律關係,與林建昌生前與被告成立之法律關係乃兩個 不同之契約,自不能混為一談,合先敘明。 ⑵ 而林建昌、被告於林條讚死亡後,就繼承林條讚之遺產 部分已有為遺產分割協議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 建昌、被告之財產即已分別登記為個人所有,其所有權 並為登記名義人所有,惟嗣後兩兄弟特別約定,將其各 別所有之大豐路等房屋租金匯入系爭帳戶,並於扣除共 同支出費用後,由兩兄弟各分取一半,此乃兩兄弟就系 爭帳戶資金分配之特約事項,並非上開大豐路等房屋所 有權為林建昌兩兄弟所共有,此徵諸原告於93年8月將自 己帳戶取回後,即自行收取原登記於林建昌名下之不動 產租金,亦明此旨。是上開大豐路等房屋既為林建昌、 被告各別所有,而兩兄弟特約租金共享之契約,無論係 原告主張之合夥或委任,於林建昌死亡後即已消滅,原 告委任被告之內容,係為代其管理系爭帳戶,並於結算 後給付原告其所有之款項,未見兩造就上開大豐路等房 屋租金應對半分配一事,有所特約,原告若主張兩造間 有此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被告亦否認有此特約之存在,兩造自應按 房屋之所有權,取得其應享有之租金,自堪認定。 ⑶ 綜上,大豐路房屋係林奇樺、林奇憲所共有,中山一路 、九如二路及復興二路房屋為被告所有,僅有大順路房 屋為原告、陳露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又大順路房 屋於被告代管系爭帳戶期間,所收取之租金為196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委託期間被告為其代收之大順路房屋租 金之1/2即980萬元,係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 無據。 (六)大裕路房屋售地款,此部分原告應分配而未受分配款項8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七)系爭帳戶自88年12月21日至93年8月止,所生之利息部分 : 查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所生之利息共為6,612,387元,其 1/2為3,306,193.5元,而其中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帳戶所生 利息為1,203,491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系爭帳戶於被告管理期間,帳戶內所有金額,其均得享有 分配一半之權利云云,雖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惟被 告辯稱:原告應僅可取得系爭帳戶中其名義開立帳戶所生 之利息等語,依被告自承:其管理系爭帳戶期間,因原告 委託其避免讓林建昌非婚生子女知悉正確之遺產數額,系 爭帳戶內之金額確有流用之狀況等語,足見原告所有之款 項於被告管理期間所生之利息,亦非僅有其名義所開立之 帳戶而已。參酌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管理人,上開帳戶間金 錢如何流用,產生之利息若干,其資料係由被告所保管, 而為原告所不知,是此部分事實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顯然有 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應減輕原告之舉證 責任,又被告自97年本件審理以來,均未就上開帳戶流用 之情形提出說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聲明欲請會計 師就系爭帳戶間金錢之流用核算利息云云,然其辯解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已非可採,要難謂其已盡 舉證責任,況本件訴訟之爭點本係就系爭帳戶中款項誰屬 有所爭議,故由被告自行核算原告所有之財產利息若干, 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是系爭帳戶資金流用之狀況,已難查 明,故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依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系爭帳 戶期間,匯入系爭帳戶內而為原告所應享有之款項為 117,904,436元【投資分配款(110,796,242+55,822,630 )/2+租金33,795,000+售地款800,000=117,904,436】, 而經本院判斷後,認被告管理系爭帳戶期間,匯入系爭帳 戶內而為原告所應享有之款項實際為93,909,436元【投資 分配款(110,796,242+55 , 822,630)/2+租金9,800,000 +售地款800,000=93,909, 436】,是被告管理系爭帳戶期 間,原告實際得分配之款項約為其主張之79.65%( 93,909,436/117,904,436=0.7965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 捨五入),故認原告委託被告代為管理系爭帳戶期間,得 享有之利息,應為其主張利息之79.65%,即2,633,383元 (6,612,387÷2×79.65%=2,633,383,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八)被告管理系爭帳戶期間,所列「代支款」部分: 對於被告管理系爭帳戶期間,所列為原告支出之代支款部 分,原告主張不爭執之項目有:轉帳支出1,400萬元、律 師費108萬元、贈與稅50萬元、遺產稅補稅款435萬元、林 士淵、林怡汎繼承協議2470萬元、第一期遺產稅款 15,168,071元、長揚土地增值稅7,045,025元、母薪支 1080萬元、年金375萬元、稅金1000萬元、設定費20萬元 ,爭執項目有「支母500萬元」、「代辦薪支135萬元」等 語,經查: 1. 關於「支母500萬元」一項,經被告辯稱:此為其母親林 蘇秀鳳交給原告,作為原告之子至澳洲置產之用等語,而 原告對於上情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惟主張:林蘇秀鳳有資 力,上開款項為林蘇秀鳳由個人資產中支出,無需由兩造 共同支出云云。惟參諸證人林蘇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稱:「(你是否記得你孫子林奇樺,他在澳洲買房子的事 ?)是。」、「(那時候你孫子買房子時,你有拿錢給他 嗎?)有。」、「(你拿錢給你孫子林奇樺買房子,這錢 是跟誰拿的?)是跟小兒子林建益的公司拿的。」、「( 你如何知道你拿錢給你孫子去澳洲買房子的錢,是找你小 兒子公司拿的?)那時候公司是小兒子在管理,不然我哪 裡有錢。」等語(見本院卷㈢229-233頁),業已證述甚 明,原告雖指稱證人年事已高,許多事已記憶不清,其證 詞有瑕疵可議等語,惟證人對於事物經過之大致概貌,尚 能清楚回答,其答覆亦合邏輯,唯獨就含有前提或兩個以 上問句等較複雜問題,或關於金錢管理較細微之項目,其 無法回答或稱不復記憶,是其理解能力、智力雖較一般人 為低,但對於上開單一問題之理解尚屬無礙,其證詞應屬 可信,原告主張林蘇秀鳳係由其個人資產所支出,並非有 理,而不足採。 2. 又代辦薪支135萬元部分,經被告辯稱係陳正隆之薪資, 並提出陳正隆之領據1張,資為佐證。惟陳正隆係被告之 妻弟,其與被告有姻親關係,其立場已難認公正,又陳正 隆並非正式受僱於被告,被告主張陳正隆支領薪資期間長 達54個月,每月薪資5萬元,惟此段期間內,被告並未為 陳正隆投保,也無申報所得稅之紀錄,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㈢第184頁),是上開支出之真實性既經原告所否 認,自難謂被告之舉證已稱充足,此部分代支款之支出, 即難憑採。 3. 故被告主張之代支款項目,扣除上開「代辦薪支135萬元 」後,正確金額應為96,593,096元(1,400萬+108萬+50萬 +435萬+2470萬+15,168,071+7,045,025+1080萬+500萬 +375萬+1000萬+20萬=96,593,096)。 (九)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2,357,517+83,309,436 +9,800,000+800,000+2,633,383=98,900,336),扣除上 開代支款96,593,09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 2,307,240元(98,900,336-96,593,096=2,307,240)。 六、綜上,系爭帳戶於林建昌死亡前,林建昌、被告兩兄弟特約 應分取各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林建昌死亡後,上開契約 業已終止消滅,原告需舉證其與被告間另立之委任契約,有 特約應分取各半之約定,否則原告在終止委任契約時,自僅 得取回自己所有之財產,是原告依兩造委任關係請求應返還 之財產,關於富天下、博愛天下之投資分配款83,309,436元 (此為林建昌在世時即約定應平均分配,惟在林建昌死亡後 方匯入被告管理之系爭帳戶,故應以1/2分配),租金 9,800,000元,大裕路售地款800,000元,利息2,633,383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又林建昌死亡前, 系爭帳戶為林建昌所管理,故在林建昌死亡前匯入系爭帳戶 之金額,原告若主張林建昌當時未受足額分配,應分配予林 建昌之金額為被告所侵占,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此原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另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無故領取林建昌帳戶2,357, 517元,係屬有據,而對於2000萬元定存單部分,則屬無由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有理由之部分為98,900, 336元,扣除被告所辯代管期間應扣除之代支款有理由之部 分96,593,09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2, 307,24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委任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求被告應給付2,30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37頁),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各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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