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47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複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政庭律師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
幣叁佰捌拾捌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24日結婚,原告於96年8 月3 日向本院
提起
離婚訴訟,於98年11月12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兩造婚後
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聯合財產
關係消滅時點,依起訴時為起算點,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030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自85年12月24日起至96年8 月3 日止
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茲將兩造於96年8 月3 日現存之婚後
財產及債務
臚列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①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1輛,價值400,000元。
②前金郵局存款18,861元。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62,867元。
④高雄銀行存款51,534元。
⑤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存款5,228元。
⑥股票
⑴育富:250股,每股71.4元,價額17,850元。
⑵佰鴻:72股,每股65.5元,價額4,716元。
⑦負債:
⑴汽車貸款135,000元。
⑵銀行貸款270,891元。
⑶向友人黃淑燕借款100,000元。
⑧故原告之剩餘財產共計55,165元。
⒉被告部分:
①門牌號碼台中市○○街○ 段○○○ 巷○ 號7 樓之1 建物及
其坐落台中市○區○○○段550 、550 之2 地號基地,
,房地價值2,300,000 元。
②89年購入之BMW汽車1輛,價值550,000元。
③存款:
⑴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83578元。
⑵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4
7,686 元。
⑶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1,55
5,212 元。
⑷彰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5,718
元。
⑸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34元
。
⑹上海商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8153
元。
⑺鳳山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120,000元。
④股票:
⑴中鋼4股,價額2,121元(2,365元-244元)。
⑵中華開發926股,價額11,112元。
⑶長榮海運4815股,價額130,005元。
⑷旺宏834股,價額15,012元。
⑤故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6,698,631 元。
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民法第1030條之3 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於96年8 月3 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惟於96
年7 月間即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並
進行扣押,而查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上海商業
銀行鳳山分行、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於本訴訟不列入分配)
、大寮中庄郵局之帳戶,上述銀行之存款其中有3 家銀行之
存款亦為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惟因該存款係由臺灣臺中地院
囑託本院執行,其執行時間較晚,被告在獲悉其於臺中的
不
動產及存款遭扣押後,顯已將上述位於高雄大部分存款
予以
提領,被告此舉
乃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法
仍應計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至於被告辯稱因要繳房屋買賣
違
約金、日常生活支出等
云云,
惟查被告自彰化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已提領2,000,000 元,復加上被告每月有高薪及房租收
入,已綽綽有餘,況依被告前次庭訊時亦
自承,伊是在與原
告談判未果後乃自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提款,此
足徵被告
確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而處分財產,依法應
予追加計算。是被告於96年7 月27日自大寮中庄郵局帳戶提
領200,000 元、於96年7 月27日自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
戶提領500,000 元、於96年8 月1 日自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帳戶提領420,000 元,均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
財產。
㈢又原告自學校畢業後乃擔任教職,原告結婚多年來在各方面
均全力協助被告,甚至幫忙伊蒐集取得科教所考試的資料等
,以利被告順利考上高雄師範大學科學教育研究所,而在被
告就讀於研究所及博士班
期間,身為職業婦女的原告,雖同
時承擔工作家庭之重擔,惟為成就被告以期家庭美滿,仍盡
全力打理家庭一切使被告得以無後顧之憂,順利取得博士學
位,之後被告並在臺中中山醫學大學任助理教授一職,同時
亦在3 年後順利升等副教授。按原告原以為被告完成學業並
謀得不錯的工作後,被告會對家庭多付出一些心力,原告的
辛勞亦有所收穫,
詎10年來被告卻只願意負擔些微的家計,
長子羅介宏出生後被告僅負擔支付原告母親每個月10,000元
的褓姆費,次子羅偉寧出生後,被告每個月亦僅負擔15,000
元至20,000元。按在被告就讀研究所及博士期間,收入不穩
之情況下原告乃能體諒,但在被告已有不錯的收入後卻依舊
如此,而被告有能力在工作地點即臺中購屋,並出租每月收
取約50,000元的租金,卻吝於對子女生活教育費付出,被告
對於子女尚且如此,更遑論對原告,更是不聞不問。原告直
至95年6 月間因發現被告與其他女子交往及慮及倍感子女教
育費用經濟壓力下,遂向被告要求2 名子女每月共30,000元
之生活教育費用,希冀被告亦能承擔教育子女的責任。而原
告為孩子買保險與股票目的均是為了幫孩子儲存教育基金,
絕
非沈迷股市,如前述另被告一直到95年7 月因外遇被原告
發現,才每月支付30,000元生活費。被告在94年12月之前都
僅願支付小孩保母費。而96年8 、9 、10三個月的生活費一
直拖到11月才支付。承前述可知兩造10多年的
婚姻關係中,
原告雖有固定薪水,但每月約4 至5 萬的薪水(原告是到近
2 年升組長薪水才較高)均用於家用,才會幾乎無存款,而
也是因為原告無私的付出被告才能有今日之地位及財富,諷
刺的是在婚姻關係中被告全然不讓原告知悉其財務狀況,原
告是直到實施假扣押、提起訴訟後才知道被告不論在婚姻前
、婚後均有高額存款,被告無視原告辛勤的付出,反而吝於
付出,甚至在外遇後還處心積慮逼被告無條件簽字離婚,為
此乃請求依民法第103 條之1 第2 項調整原告得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之比例為2/3 。
㈣
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8 月3 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為6,69
8,631 元,加計1,120,000 元(200,000 +500,000 +420,
000 =1,120,000 )後,為7,818,631 元,原告婚後財產為
55,165元,其差額之2/3 為5,175,644 元,原告僅請求4,00
0,000 元,其餘部分予以保留。
㈤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另按所謂自由處分金依民法第1018條之1 之規定乃係指「夫
妻於
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
處分。」經查兩造並無有關自由處分金之約定,至於被告證
二十所列原告自被告帳戶內所提領金額之緣由,係因原告向
被告要求因長子羅介宏當時已經小二了,需要上一些才藝課
,故乃請求被告是否提供某帳戶之提款卡給原告,方使原告
提領使用,之後被告每月給原告有關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即
由該帳戶支領,查由證二十之提領明細可知,原告每月約僅
提領約2 萬元(被告該帳戶的錢也不會太多),若有多領亦
是因原告先替被告的母親買冰箱的墊款還款,或是小孩補習
費恰巧擠在同時到期,原告才會多領,但下個月原告便自動
少領。直至95年6 月以後原告因發現被告與其他女子親密交
往後,原告才每月提領3 萬元供作子女生活教育費,由此可
知
上開金額純屬子女生活教育費之支付,並非自由處分金,
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亦顯無理由。
㈥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85年12月24日結婚,故適用74
年以後之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
本件原告於96年8 月
3 日起訴請求離婚並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於此涉及91
年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修正後新舊制銜接之疑義。
是以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
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修正施行後視為婚前
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修正施行後視為婚後
財產,惟該條立法理由特別敘明,該條並非真正溯及既往之
規定,乃係使現存之
法律關係得以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
後。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而同法6 條之2 既非得溯及既往之規定,
本件原則上即不適用91年6 月26日公布而於00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之法定財產制新制,仍應適用74年6 月3 日公布而於
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法定財產制。本件兩造於85年12月
24日結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原告於96年8
月3 日起訴請求離婚,則雙方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關係
即應適用民法修正前之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第按結
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
,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
,及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
其
所有權,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
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是本件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
有無理由,自應先究明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以定其分配額。(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
62號判決
參照)就本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
財產之認定:
⒈被告85年12月24日婚前財產,總計6,102,417元:
①存款:
⑴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
:2,713,183 元。
⑵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716,571 元。
⑶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356,303元。
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88,729元。
⑸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泰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款:104,428 元。
⑹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800,
000 元。
②股票:
⑴台積電5000股:322,959元。
⑵中鋼51股:244元。
③動產:汽車BMW525:1,000,000元。
⒉被告96年8 月3 日之財產,總計6,698,875元 :
①門牌號碼台中市○○街○ 段○○○ 巷○ 號7 樓之1 建物及
其坐落台中市○區○○○段550 、550 之2 地號基地,
,房地價值2,300,000 元。
②89年購入之BMW汽車1輛,價值550,000元。
③存款:
⑴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83,578元。
⑵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4
7,686 元。
⑶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555,212 元。
⑷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75,718 元。
⑸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34元
。
⑹上海商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8,15
3 元。
⑺鳳山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120,000元。
④股票:
⑴中鋼55股:2,365元。
⑵中華開發926股:11,112元。
⑶長榮海運4815股:130,005元。
⑷旺宏834股:15,012元。
⒊被告即以婚前財產6,102,417 元為基礎,為未來婚姻生活
之開端。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漸次購買房屋、股票及工
作收入之儲蓄,累積至本件訴訟起訴時(96年8 月3 日)
之總財產始為6,698,631 元。按財產之增加係一漸進流動
之狀態,被告結婚時之財產豈會憑空消失而與婚後財產毫
無干係?況被告係婚後數年始取得副教授資格並於台中購
屋,並非結婚時即有高收入,且原告亦
自認「提起訴訟後
才知道被告不論在婚前、婚後均有高額存款」(原告98年
12月8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足證被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確係存在且累積至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中。此亦為本院97
年2 月26日民事事件審理單中簽擬「請原告敘明兩造婚前
(即結婚時所有的)、婚後財產(即起訴時所有的)之明
細」之所由,否則即以起訴時計算之財產為分配即可,又
何需經年累月詳予釐清兩造婚前、婚後財產之明細?綜上
述,本件被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為6,102,417 元,起訴時
之總財產為6,698,631 元,故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
取得之財產為596,214 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應再扣除533,906元之自由處分金:
⒈被告自94年12月起,因原告要求開立帳戶俾其自由運用資
金,被告遂將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原告自由運用,原告每月提領20,000
元至50,000元不等之費用,被告亦從未使該帳戶資金短缺
。原告稱「提起訴訟後才知道被告不論在婚前、婚後均有
高額存款」(
前揭98年12月8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顯非事
實。蓋上開帳戶亦在原告聲請假扣押之範圍內,是原告起
訴前即已知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在,並自94年起陸續提領
帳戶內資金至假扣押時止,並非提起訴訟後才知悉。
⒉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
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提領被告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以外之自
由處分金。原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6年6 月15日止共
計提領533,906 元。次按「自由處分金」之性質,學說上
有「合夥說」、「無償
贈與說」及「婚後收入說」,惟合
夥說不符合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無償贈與夫妻本得自由
為之;婚後收入說則不符婚姻本質且又有循環論證之弊,
是關於自由處分金之性質應採「剩餘財產分配預付說」始
符立法意旨。故而,本件被告以上開帳戶資金供給原告之
自由處分金應先追加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就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之數額,再扣除上開自由處分金之金
額,始為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㈢兩造於85年12月24日結婚,原告於96年8 月3 日起訴離婚。
兩造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
告於96年8 月3 日之財產總額為55,165元。被告於96年8 月
3 日之財產總額為6,698,631 元。被告給予原告533,906 元
自由處分金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並於分配額數確定後扣除之
。另被告大寮中庄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於96年7 月27日之明
細
記錄為「換簿」,並無提領之事實(見被告於98年6 月4
日
陳報狀之證六),是就此部分並無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之問題。本件起訴時為96年8 月3 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4
規定,應以起訴時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被告
迭於歷次書狀中
載明,提領彰化銀行鳳山分行、上海商銀鳳山分行之金額係
因被告其餘帳戶俱遭原告於96年7 月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而不得提領。被告係為支付96年8 月至10月撫養子女、生活
開支、出國費用等,並非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1,130,120 元(596,214 元加533,906
元自由處分金),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55165 元,雙方差額
之2 分之1 為537,477.5 元。扣除自由處分金後,原告得請
求之數額為3571.5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4,000,000
元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
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
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
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
編施行法增訂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
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
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
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
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
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
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
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
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
律修正施行之後,
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
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列,至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
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
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
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
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
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
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
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
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之數額)。」。
㈡本件兩造於85年12月2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96年8 月3 日起訴離婚,兩造離
婚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和解成立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戶
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97年度婚字第13號離婚等事件之起訴
狀上本院收件章、和解筆錄
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85年12月24日起至
96 年8月3 日止,而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96年
8 月3 日為準,再依前述方式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㈢經查:兩造各自不爭執之財產如下:
⒈原告於96年8 月3日現存之婚後財產:
①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1輛,價值400,000元。
②前金郵局存款18,861元。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62,867元。
④高雄銀行存款51,534元。
⑤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存款5,228元。
⑥股票
⑴育富:250股,每股71.4元,價額17,850元。
⑵佰鴻:72股,每股65.5元,價額4,716元。
⑦負債:
⑴車貸135,000元。
⑵銀行貸款270,891元。
⑶向友人黃淑燕借款100,000元。
為55,165元
⒉被告除其前揭所列之婚前財產外,於96年8 月3 日現存之
財產為:
①門牌號碼台中市○○街○ 段○○○ 巷○ 號7 樓之1 建物及
其坐落台中市○區○○○段550 、550 之2 地號基地,
,房地價值2,300,000 元。
②89年購入之BMW汽車1輛,價值550,000元。
③存款:
⑴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83,578元。
⑵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4
7,686 元。
⑶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555,212元。
⑷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75,718 元。
⑸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34元
。
⑹上海商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8,15
3 元。
⑺鳳山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120,000元。
④股票:
⑴中鋼4股,價額2,121元(2,365元-244元)。
⑵中華開發926股,價額11,112元。
⑶長榮海運4815股,價額130,005元。
⑷旺宏834股,價額15,012元。
⑤以上之財產價值為6,698,631 元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結婚時之原有財產為6,102,417 元,原告起
訴離婚時之總財產為6,698,631 元,故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償取得之財產為596,214 云云。惟按,中華民國91年民法
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
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
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上開價值6,698,631 元之現存財產,既未包含被告上開所
列婚前財產(價值6,102,417 元)在內,被告主張以6,698,
631 元扣除6,102,417 元後,始為其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
即屬無據;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再
依民法1017條之規定,被告倘未能舉證證明價值6,698,631
元之現存財產何部分為其婚前財產,自應均推定為婚後財產
,故被告如欲推翻此一法律推定之事實,應對於上開價值6,
698,631 元之現存財產,有何部分係其婚前財產乙事負
舉證
責任。惟被告僅係空言抗辯,始終未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
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故其所辯此節實難採信,是以被告所有
之
上揭價值6,698,631 元之現存財產均應屬被告現存之婚後
財產,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至為明確。
㈤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之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獲悉其於臺中的不動產及存款遭
扣押後,將位於高雄之存款,於96年7 月27日自大寮中庄郵
局帳戶提領200,000 元、於96年7 月27日自彰化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帳戶提領500,000 元、於96年8 月1 日自上海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420,000 元,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依法均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被
告則辯稱:被告於大寮中庄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於96年7
月27日之明細記錄為「換簿」,並無提領之事實,是就此部
分並無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之問題,且被告提領彰化商業
銀行鳳山分行、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金額,係因被告其
餘帳戶俱遭原告於96年7 月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不得提
領,被告係為支付96年8 月至10月撫養子女、生活開支、出
國費用等,並非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經查
:被告於96年7 月27日自大寮中庄郵局帳戶提轉匯兌200,00
0 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轄屬大寮中庄郵局
書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供參(見卷㈡第26、27頁
),故被告辯稱其於96年7 月27日無提領200,000 元之事實
云云,自非可採;再者,被告於96年7 月27日自其彰化商業
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戶提領500,000 元,及於96年8 月1日
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420,000 元,亦分別
有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10月8 日彰鳳字第0972186 號
函所附存款查詢明細表(見卷㈡第10、11頁)、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鳳山分行97年10月3 日上鳳山字第0970000093號函所
附交易明細(見卷㈡第8 、9 頁)附卷足佐;另原告於96年
7 月20日前已向臺灣臺中地方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囑託
查
封登記書、通知、囑託代為執行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等件為證(卷㈢第90至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綜
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在臺中市的不動產及存款遭假扣押執
行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處代為執行假扣押
執行被告在高雄縣之財產,尚未及執行前,即將上述大寮中
庄郵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帳戶內之上開存款提領合計1,120,000 元,
堪信為真實。
而上開3 筆存款係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乃婚後
財產之一部分,本應列入分配剩餘財產之範圍,惟被告於上
開時間將之提領,致原告於96年8 月3 日提起離婚訴訟時,
形式上此3 筆存款即非被告現存之財產,而
無庸列為分配標
的,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此3 筆存款之去向不明,
何況被告既另於96年7 月30日,自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
000,000 元,此有玉山銀行鳳山分行98年6 月26日玉山鳳山
字第0980612001號函附轉帳傳票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卷㈡
第204 、205 頁),則其於96年7 月27日起至96年8 月1 日
止之6 天內合計提領3,120, 000元,其所辯提領上開3 筆存
款係為支付96年8 月至10月撫養子女、生活開支、出國費用
等云云,
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足見被告處分大寮中庄郵
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此
3 筆存款之行為,係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
目的,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
此3 筆存款合計1,120,000 元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
後財產,即屬正當。
㈥至被告另辯稱:其自94年12月起,因原告要求開立帳戶俾其
自由運用資金,遂將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
000 )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原告自由運用,原告每月提領20,0
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費用,屬家庭生活費用以外之自由處
分金,原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6年6 月15日止共計提領
533,906 元,應先追加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就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之數額,再扣除上開自由處分金之金額
,始為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云云,惟原告否認上開金額為
其自由處分金。查被告就其主張兩造有自由處分金協議之情
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已無足取。況民
法第1018之1 條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
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其立法理由為:「傳
統夫對妻支配服從關係,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不符潮流,故
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爰增
訂本條。」可見該條之立法旨意並無將夫或妻協議自由處分
生活費用外之金錢,視為剩餘財產分配預付。綜上,被告主
張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之數額,應再扣除533,90
6 元,並非有理。
㈦又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2 項規定提高分配額至
2/ 3,是否有理?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
規定甚明。而其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
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
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
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
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
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然另一方僅有平
均分配之權利,而調高分配額,並不符合夫妻分配剩餘財產
之立法意旨,是原告主張應調整其分配額至夫妻雙方剩餘財
產差額之2/3 ,自無從准許。
㈧綜合上述,本件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
⒈原告之剩餘財產:55,165元。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7,818, 631元(6,698,631 元+1,120,
000 元=7,818,631 元)。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婚姻存續中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3,
881,733 元:【計算式:(7,818,631 元-55,165元)÷
2 =3,881,733 元】。
⒋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為3,881,733 元。又原告另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本院97年度婚字第13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夫妻婚姻關係解消為由,自須
離婚生效,否則無從據以請求分配,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僅得請求自離婚和解
成立之日即98年11月12日起算,乃原告請求自上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尚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881,733 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